四川文谦建筑有限公司

**与***、四川**建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3民初5号

原告:**,男,200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庆恩(系原告**之父),男,汉族,1971年1月4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林,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街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4段**

负责人:马秉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祥,男,1997年3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江**江北城西大街**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div>

负责人:马驭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刘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庆恩、刘书林,被告***,被告四川**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武,被告中国平安江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交通费等368392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1日9时50分,被告***驾驶川Q9××××多用货车,从仙临镇合众村往仙临镇街村方向行驶至合众村四组路段时,与对向**驾驶的(搭乘罗梦瑶、石丽利)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石丽利、罗梦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石丽利、罗梦瑶无责。原告受伤后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被告驾驶的川Q9××××登记车主是:四川**建司,在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综上,由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建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案涉车辆在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不是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项目的损失,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本案另有两名伤者,应预留份额;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垫付医疗费9990元,要求扣除。医疗费应按照15%的比例扣除其中的非基本医疗费;原告事发时刚满16周岁,应提供工作证明,否则不支持误工费。同时,应提供持续误工证据,否则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误工费标准由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营养费应提供加强营养医嘱,否则不予支持;车损应根据车辆定损金额,凭正式修车费发票确定;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证明其符合适用城镇标准的条件,否则适用农村标准;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江北支公司辩称,刘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涉及两个交强险,在交强险赔付后,由被告中国平安江北支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车损,该车辆不属于原告所有,该车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刘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1日9时50分,被告***驾驶川Q9××××多用途货车从仙临镇合众村往仙临镇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合众村四组(仙临镇乡道(旧))路段处,在超越同向停在路边的刘祥驾驶的渝A9××××小型轿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驾驶的(搭乘罗梦瑶、石丽利)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石丽利、罗梦瑶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丽利、罗梦瑶无责任。

**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20年8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4、凝血障碍;5、急性胃粘膜病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此次住院产生住院费19170.60元。出院后,原告**进行门诊复查,产生门诊费用1309.02元。

在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经各方当事人选取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4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无护理依赖。

另查明:1、川Q9××××多用途货车系被告四川**建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渝A9××××小型轿车系被告刘祥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在成都市新都区井水河畔农家乐从事服务员工作,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月工资为180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90元。4、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刘祥在本案中垫付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在本次交通事故另两名伤者石丽利、罗梦瑶不要求在交强险为其预留份额,一致同意被告**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丽利、罗梦瑶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对向车辆有会车可能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刘祥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及**驾驶电动二轮车违反规定载人的过错共同造成,但***的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于刘祥和**的过错、刘祥的过错大于**的过错。因此,本院确定***、刘祥、**按照70%、20%、10%的比例承担责任。

川Q9××××多用途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渝A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中国平安江北支公司应当分别根据被告***、刘祥所负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误工费按照6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进行计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40元/天进行计算;其主张支付续医费2000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28923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无相关医嘱证实治疗本次伤情需外购人血白蛋白,故对其购买人血白蛋白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车损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中国平安江北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所依据的条款系免责条款,其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9170.60元(出院后的门诊费用已包含在续医费中,不应重复主张);2.续医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营养费870元;5.护理费3480元;6.残疾赔偿金2892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误工费8100元;9.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本院予以确认的损失共计344512.6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中国平安江北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对于超出两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3158.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江北支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0902.5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以及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祥垫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该款项在原告的保险款中予以扣减,并由各保险人直接给付给垫付人。经品迭,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76168.82元;被告中国平安江北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8902.52元。

被告刘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168.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垫付款7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902.52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刘祥支付垫付款2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413元,由被告***负担2200元,由被告刘祥负担800元,由原告**负担413元。

本案鉴定费26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12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负担360元,由原告**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审判员  邓国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况 鑫

附件:

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人民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间等,及时、全面、诚信地履行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1.如实申报财产。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2.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必须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无条件配合和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4.承担有关执行费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将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受到信用惩戒。

3.依法接受搜查等措施。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财产、拒不交出会计账簿等资料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开启。

4.承担委托审计费用。人民法院决定对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审计的,审计费用将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核实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予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的其他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