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

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9民初1251号
原告: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晋阳街202号英语周报大厦1号楼1706室。
法定代表人:任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爱红,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斌,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爱红、刘洪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余款质保金8.998万元及利息10304.56元(计算至立案之日),直至被告付清剩余全部款项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模拟摄像机161套;混合式硬盘录像机15台;视频监控管理平台1台;核心、接入交换机7台;监控级硬盘60块;立杆、电线、通信线等辅材1批。原告在合同签订后4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和期限,即在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合同设备全部到货验收合格且安装量超过合同量的50%,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进度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终验合格后,并收到100%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被告采购的设备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0.982万元,但截止目前,仍尚有8.998万元余款未支付。
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金额8.998万元无异议,但付款条件不成就,产品没有完成验收,原告交付的货物未达到招标文件的要求,且原告未开具三年质保函,故不应付款,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无依据,我方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原告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合同卖方)与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买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卖方向买方供应模拟摄像机、混合式硬盘录像机、视频监控管理平台、核心接入交换机、监控级硬盘及立杆、电线、通信线等辅材,合同金额为899800元;合同第七条对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即26.994万元;合同设备全部到货预验收合格且安装量超过合同量的50%,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即26.994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终验收合格后,并收到100%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6.994万元;剩余合同价款在交付验收合格一年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且卖方开具期限为3年的质保函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质保金,即8.998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卖方延期交货1天,需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延期交货20天后,在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的同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2、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更换或解除合同,同时卖方要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了30%的货款269940元,2014年7月31日支付了30%的货款26994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20%的货款179960元,2015年9月2日支付了10%的货款89980元,以上共计支付了90%的货款809820元。现被告仍有10%的货款89980元未向原告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园区监控系统采购安装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货物未达到招标文件的要求,且原告未开具三年质保函,不应支付剩余10%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招标文件不是合同内容,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依据,且该合同设备已交付使用且已过三年质保期,以未开具质保函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虽然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全部交付使用的时间,但合同中约定“合同设备全部到货预验收合格且安装量超过合同量的50%,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即26.994万元”,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该笔货款,可视为设备全部到货预验收合格,剩余10%的质保金89980元应在交付验收合格一年(即2015年7月31日)后且原告开具期限为3年的质保函后支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开具了3年的质保函,但实际上2017年7月31日已过三年质保期,故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对从2017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货款8998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以89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计1153元,由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