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

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掌石沟煤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581民初2688号
原告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科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掌石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石沟煤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被告调度监控室搬迁改造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达成的协议确定工程造价为372864元,被告承诺在转入正常生产矿井后,按比例分批次支付。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剩余322864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辩解应按合同约定分批次履行的理由,双方虽在2018年的协议中约定了“按比例分批次对所欠款项进行支付”,但履行期限并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之后再未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全申请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支持,故保全申请费、诉讼费均应由被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调度室搬迁改造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调度监控室搬迁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40万元。2015年5月27日,双方又就该项目签订了《补充完善项目合同》,合同价款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 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调度搬迁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共同确认工程造价为372864元;并协议解除2014年12月26日、2015年5月27日所签的两份合同。被告在转入正常生产矿井后,按比例分批次对所欠款项进行支付。 2019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企业对账函,被告对欠付货款予以确认。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万元,诉讼期间付1万元,尚欠322864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因此诉讼在案。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冻结被告账户内存款332864元,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账户内存款332864元。原告交纳了保全申请费2184元。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掌石沟煤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工程款3228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6元,保全申请费2184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掌石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强
法官助理 邓文婷 书 记 员 郭宇楠 书记员郭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