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

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商务局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7民终3685号
上诉人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汇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首先,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各阶段建设项目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甲方资金到位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乙方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按乙方实际发生费用总额的90%支付;其次,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江苏省商务厅组织的专家组于2014年4月25日对案涉项目出具《项目技术验收测试报告》,被上诉人也于2011年5月9日在其官网发布新闻“连云港市市区放心肉追溯系统先期投入正式运行”,一审法院还查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专项财政支持资金300万元。二、一审法院对第一阶段项目金额认定有误。首先,案涉合同约定除应用软件人民币40万元费用不变外,其他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费用总额不超过4861380元,被上诉人对系统软件以交付没有异议。其次,一审认定“双方对数量异议部分的评估价款为262550.33元”的认定错误。一审中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明确说明数量有异议的资产和无法核实的资产,最终以委托人裁定结果为准。可见鉴定部门对数量有异议的资产和无法核实的资产并未出具确切的意见,一审法院直接以此认定数量异议资产的价款没有依据,而且对无法核实的资产也未审理。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作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固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上诉人已经将第一阶段完成的项目交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仅因为技术验收报告就认定上诉人未完成第一阶段项目建设工作,系适用法律有误。其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上诉人已经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实际使用,江苏省商务厅已经出具了技术验收报告,中央财政支持资金也已经到位,故被上诉人应当支持上诉人利息损失。本案上诉人只是主张了已覆盖区域的工程费,这是合理主张。所谓“未完成”问题,对整体系统运行没有任何影响。
被上诉人商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涉案合同约定的连云港市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未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立。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约定的追溯系统尚未完成建设,故未向被上诉人申请验收,既然上诉人未申请验收,就不存在验收合格的问题。二、省商务厅组织的专家组所出具的《项目技术验收测试报告》是对项目技术进行的测试,这是财政资金下拨的要求,并非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而涉案合同所约定的“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显然指的是被上诉人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经验收合格,方具备付款条件。而上诉人将案外人组织的技术测试和合同约定的完工验收混为一谈,明显不妥。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系统软件是涉案合同约定的追溯系统的一部分,软件自身并非合同标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收,即表明收到该软件,并非上诉人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的义务。至于一审判决中所载明的“双方对数量异议部分的评估价款为262550.33元”只是援以评估报告,并非事实认定。无论是数量确认部分的资产,还是数量有异议的资产,或者是无法核实的资产,其都是追溯系统的一部分,不是合同标的,而单项资产对被上诉人来讲没有任何意义,单项资产的价值也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在查明涉案合同的约定的追溯系统未经验收合格的基础上,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支付合同价款的请求是完全正确的,并且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上诉人所呈现的追溯系统未经被上诉人验收,也未向被上诉人交付,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新汇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商务局支付新汇科公司1736266元及利息456074.4元(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利息应当支付到商务局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共计2192340.4元;2.本案诉讼费由商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2日,新汇科公司(乙方)与商务局(甲方)签订了一份“连云港市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建设合同”,约定为建设连云港市“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及数据中心(简称“放心肉项目”)选择最佳方案和优质系统服务,连云港市商务局(简称甲方)、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简称乙方)作为江苏省“放心肉”服务体系中标单位(含连云港市)和项目实施单位经多次协商调研,达成本协议。包括建立两大系统:一、屠宰监管技术支撑系统;二、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其中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是在一定区域内按生猪养殖、屠宰加工、肉品流通环节,运用信息化手段,将各环节加工及流通的信息相关联,形成完整的信息追溯连。通过生猪屠宰信息追溯子系统、肉类批发(配送)信息追溯子系统、农贸市场(零售终端)信息追溯子系统、大型商场(超市)信息追溯子系统、外埠肉品信息追溯子系统、肉品安全信息追溯查询子系统、肉品安全信息可追溯数据中心(库)以及团体采购等环节实现肉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可追溯;实施周期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在2011年1月底以前基本完成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第一阶段建设和接受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工作,主要建设内容为:1.完成全市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数据中心的建设、完成市区2个屠宰场的可追溯建设、完成1个批零市场的可追溯建设、完成4个集贸市场的可追溯建设、完成外埠肉配送可追溯管理工作、完成120个专卖店可追溯建设(含超市内、集贸市场内及独立门市)。2.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第一阶段建设项目检查验收准备工作,确保建设进度和质量在商务部投资额度(300万)总框架内达到国家商务部、财政部有关基本标准和要求;在乙方所提供的系统建设服务内容及项目合同金额中约定,乙方将依据甲方的需求并结合国家商务部下发的有关“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文件,根据甲方业务情况向甲方提供以下“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系统建设服务,具体内容为:1.项目建设经费预算总计约人民币4863180元,第一阶段建设经费300万元由乙方先期垫付作为前期启动资金;2.项目建设所需硬件、软件及相关技术资料费用等(详见附表);3.设备安装及调试;4.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业务培训。在合同第四条第一项本系统交付日期与进度中约定,第一阶段交付的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前,第二阶段交付的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前。在合同第六条“共同约定”中约定:1.甲乙双方签署的协议条款都必须符合国家商务部、财政部的项目验收标准,确保项目建设的进度、质量,并在项目投资额度总框架内通过国家验收;2.项目建设的软件开发、硬件购置、人员培训、信息系统日常运行维护以及有关服务支持,均由乙方承担;3、乙方所提供的硬件及软件系统费用明细表中,除应用软件人民币40万元费用不变外,其他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但费用总额不得超过预算总额4863180元。在合同第七条项目验收中约定,1.项目建设竣工后,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项目建设竣工验收申请,报请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在收到申请书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商务部《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建设工作方案》和《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技术要求》(试行)等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报请省商务厅验收;2.甲方在收到验收申请30个工作日内没有组织验收,或乙方在提交的项目竣工验收申请书后30个工作日内没有收到甲方关于项目建设方面的疑义,则视为验收合格。在合同第八条款项支付中约定,1.各阶段建设项目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支持资金到位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合同建设费用预算总框架内乙方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并在扣除第2年、第3年的运行服务费用后,向乙方支付实际发生的费用总款的90%,正常运行一年(国家验收合格之日起)后30日内甲方再将所剩余款(质保金)全部支付给乙方;2.第2年、第3年中的系统运行服务费用(每年人民币9万元)在每一个服务年度结束后30日内,甲方根据系统的使用及乙方的维护服务情况支付;3.本合同所有应付款项以约定比例汇至乙方公司财务部付款通知书指定的乙方合法账号上。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工程不能如期完工的(不可抗拒因素除外),乙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周(7天)扣除工程总价的0.1%作为违约金交甲方。合同附表中明确了该系统建设费用明细表(4个区共1个批零和22个零售市场)。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汇科公司即组织建设系统相关项目。庭审中,新汇科公司陈述,新汇科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所有项目没有实际完成,只完成第一阶段的相关建设项目,但没有向商务局提交该第一阶段项目的书面验收申请报告,同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有部分商户不配合,造成工期延误。 商务局在庭审中陈述,新汇科公司在向商务局交付合同的软件后,只完成第一阶段项目的大部分内容,原因是新汇科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因此,新汇科公司未向商务局提交验收申请,而且也无法请求验收。 在新汇科公司建设合同约定的系统过程中,新汇科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向商务局交付案涉系统的软件;新汇科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数份设备交接清单,均为新汇科公司向合同附件中所列单位交付相关设备的商户签单。商务局对系统的软件已交付没有异议,但对新汇科公司提交的商户签单提出异议,认为新汇科公司并未将该系统的第一阶段项目内容建设完成,该部分签单均未经商务局核实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汇科公司书面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新汇科公司投入的连云港市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中的数据中心及网点全部设备及费用等资产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先河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先河公司)评估后,结论为:双方对数量确认部分的评估价款为376684元(包括数据库服务器2台、数据前置服务器1台、主储存1台、核心交换机1台、中心防火墙1台、机柜套件1套、操作系统1套、触摸屏1台、大屏幕电视2台),双方对数量异议部分的评估价款为262550.33元(包括不间断电源1台、短信电话查询平台1套、线路租用1项、强电建设1批、电脑1台、大字1套、办公桌椅1套、PC工作站5台、IC卡读卡器5块、票据打印机2台、交换机2台、网络双绞线600米、PVC套管600米、其他布网辅助材料2项、设施安装费2项、PC工作站1台、IC卡读卡器1块、农贸零售追溯电子秤20台、网络电子秤8台、交换机6台、路由器1台、网络双绞线4000米、PVC套管4000米、其他布网辅助材料2项、宽带线路租用1项、项目管理及运行技术支持1项、摄像机6部、支架6个、电源3个、电源箱8个、录像机1台、硬盘1个、网路交换机12个、水晶头1个、显示器1台、视屏线880米、电源线600米、网线4箱、线管120米、安装费1项、PC工作3台、农贸零售追溯电子秤39台、IC卡读卡器3块、交换机3台、可视监控网路机柜3套、网路双绞线3000米、PVC套管3000米、其他布网辅助材料3项、设施安装费3项、项目管理及运行技术支持3项、UPS3台、追溯电子秤68台、IC卡读卡器33块)。 一审庭审中,新汇科公司提交一份“江苏省地市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项目技术验收测试报告”(下称验收测试报告),该报告编制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审核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项目名称为连云港市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报告第二项载明的测试环境为“本次验收测试使用已建设完成的系统,在实际工作环境中进行”,测试结论为:“1、承建单位提供的资料基本齐全,符合验收要求;2、连云港市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软件、硬件及网路运行情况正常,基本达到规定的标准,具备正式运行条件;3、系统需在全面推广应用前解决屠宰场销售数据需要手工录入的问题;保证重要数据的有效性和完整性;同时要进一步改善应用软件的用户界面,对软件存在的各种问题进行修正;4、商务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提高各环节数据采集率;5、合同规定的部分设备因项目分期实施尚未配置齐全。经检查系统建设文档资料,测试系统功能,现场查看天缘屠宰场、苍梧生活广场(农贸市场)、大润发超市系统运行状况,系统测试小组同意通过连云港市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项目的验收测试”。该报告测试小组共四人组成,组长为X某1、成员为汪X、X某2、X某3。 新汇科公司在庭审中称上述验收测试报告系由新汇科公司申请提出,由江苏省商务厅组织验收,验收小组成员均系江苏省商务厅确定人员,且新汇科公司举证的相关商户设备签单均附在验收测试报告并在江苏省商务厅存档,新汇科公司并称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项目内容未完全实施完成,只完成了绝大部分项目内容。商务局在庭审中称,商务局不知道测试的事情,也未派人参与验收测试过程,但商务局确认测试小组成员中的X某1为江苏省商务厅工作人员,对其他三位成员商务局均表示不知道身份,江苏省商务厅在验收测试结束后向商务局交付了一份验收测试报告。商务局并称在验收测试报告出来后,江苏省商务厅发放了专项资金300万元(交入连云港市财政账户)。 2011年5月9日,商务局在其官网发布“连云港市市区放心肉追溯系统先期投入正式运行”文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商务局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31日向新汇科公司两次付款共计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汇科公司、商务局签订的《连云港市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建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经审查,上述合同约定由新汇科公司先期垫资300万元完成第一阶段建设项目,并约定于为2011年1月30日前交付完成的第一阶段建设项目工程,同时,合同第七条项目验收中约定,“1.项目建设竣工后,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项目建设竣工验收申请,报请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在收到申请书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商务部《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建设工作方案》和《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技术要求》(试行)等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报请省商务厅验收;2.甲方在收到验收申请30个工作日内没有组织验收,或乙方在提交的项目竣工验收申请书后30个工作日内没有收到甲方关于项目建设方面的疑义,则视为验收合格。在合同第八条款项支付中约定,1.各阶段建设项目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支持资金到位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合同建设费用预算总框架内乙方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并在扣除第2年、第3年的运行服务费用后,向乙方支付实际发生的费用总款的90%,正常运行一年(国家验收合格之日起)后30日内甲方再将所剩余款(质保金)全部支付给乙方;2.第2年、第3年中的系统运行服务费用(每年人民币9万元)在每一个服务年度结束后30日内,甲方根据系统的使用及乙方的维护服务情况支付;3.本合同所有应付款项以约定比例汇至乙方公司财务部付款通知书指定的乙方合法账号上。”本案中,新汇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履行过程中并未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建设项目工程,新汇科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验收申请,双方也没有签署书面的验收报告,本案中新汇科公司提交的验收测试报告并不是商务局、新汇科公司实施,而是江苏省商务厅为了“完成”国家就该系统的要求强行进行验收测试而得出的结论,因此,该验收测试报告不能作为新汇科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第一阶段建设项目的依据。因此,依据合同约定,新汇科公司现主张商务局支付相关建设工程费用不符合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条件,一审法院对新汇科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汇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39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64339元(新汇科公司已预交),由新汇科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江苏省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2年2月2日作出的《关于做好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建设验收工作的函》;2.江苏省商务厅苏商秩(2012)367号《省商务厅关于召开“放心肉”服务体系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建设项目评审会的通知》。上述两证据证明2012年4月25日的测试验收报告是江苏省商务厅同意对江苏省六个地市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肉品可追溯系统的验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七项项目验收约定,属有效验收。本院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被上诉人商务局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连云港市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建设项目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各阶段建设项目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支持资金到位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合同建设费用预算总框架内乙方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基于该约定,案涉建设项目的付款条件之一应当是各阶段建设项目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对于项目验收,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项目建设竣工后,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项目建设竣工验收申请,报请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在收到申请书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商务部《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建设工作方案》和《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技术要求》(试行)等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报请省商务厅验收”。本案中,新汇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约定向商务局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项目建设竣工验收申请,故案涉建设项目未能按约由商务局组织验收的后果,应当由新汇科公司承担。2.二审期间,新汇科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据,以佐证江苏省商务厅就案涉建设项目进行了测试验收并出具了《江苏省地市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项目技术验收测试报告》,但就该报告内容来看,该验收测试系对于案涉建设项目以建成部分的技术、安全、质量、可靠性和可维护性方面的测试,并未阐明案涉建设项目第一阶段工作是否已经竣工,即该测试验收并非竣工验收。3.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服务体系建设系统第一阶段交付的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前”,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案涉建设项目交付与付款的先后顺序,但案涉合同约定第三条约定“第一阶段建设经费300万元由乙方先期垫付作为前期启动资金”。由此可以推断出,案涉建设项目的建设费用应当经项目验收交付后由商务局向新汇科公司支付。因新汇科公司始终未向商务局交付案涉建设项目,亦可以证明案涉建设项目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上诉人新汇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建设项目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9元,由上诉人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林 龙 审 判 员 仕玉发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孙海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