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

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扬州市商务局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03民初8785号 原告: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商务局,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科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商务局、第三人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30日作出(2016)苏1003民初40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新汇科公司起诉,原告提出上诉。2018年9月12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0民终2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1003民初4099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6月11日、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新汇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扬州市商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三次庭审,原告新汇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扬州市商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汇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扬州市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建设合同》已执行终止;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046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扬州市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建设合同》,约定原告、第三人作为共同行动方为被告建设肉制品安全追溯系统。合同约定,由原告、第三人对扬州市的4个**场、20个农贸市场、12个大卖场、5个团体采购进行安全系统建设,以附件的形式确定了软件、硬件系统费用清单,确定了合同框架预算金额为5889090元,建设期为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三人分别组织设备、共同投资建设该系统并完成系统建设。2010年8月16日,被告对系统工程做了工程量验收,认为采购的硬件设备购置供货安装调试,软件安装调试完毕,各项性能指标达到要求,系统进入试运行阶段。2012年4月24日,被告组织专家对已建成的5个**场、18加农贸市场、2家超市的追溯系统进行全面验收,验收组出具了《江苏省地市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项目基数验收测试报告》,认为“扬州市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软件、硬件及网络运行情况正常,基本达到规定标准,具备正式运行条件,同意通过扬州市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项目的验收测试”。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合格7日内,被告应向原告、第三人支付30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项目验收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软件及硬件设备款,仅在指定支付案外人及第三人系统运行维护款100万元中留35万元给原告。因合同设备清单预算5889090元,系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投资,现第三人明确主张不以诉讼的方式追偿所欠第三人相关款项,故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确认的原告方费用拆分清单,计算原告实际所投软件、硬件设备总额为23963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2046300元及利息,又因建设合同约定的执行期为3年,现自该系统验收合格已过三年,故请判令合同已执行终结。 被告扬州市商务局辩称,一、原告无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工程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建,共同构成承包人一方,两个主体不可分割地共同享有和承担承包人的权利与义务,且案涉合同关于款项支付条款中也明确约定,工程款应当支付给作为共同承包人的“乙丙”双方;二、本案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起诉。案涉工程没有实际完工,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最终的工程款结算和审计,因此,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和第三人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的工程款结算,并形成《备忘录》,被告也已付清《备忘录》所约定的全部款项。原告及第三人此后均没有再就本案工程款事宜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也没有再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于2016年5月向法院起诉,即使从最后付款日2013年11月26日计算,也远超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在案涉工程没有完工、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更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前提下,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没有实际完工,也没有进行过竣工验收,更没有任何依据能够体现其工程质量已经合格,《技术验收测试报告》只是对工程技术可行性的认可,并非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竣工验收,更不是整个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的标志。四、被告已经按照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与共同承包人进行了最终决算,并按约支付了100万元决算工程款,客观上对原告和第三人均不存在任何拖欠。根据合同约定,共同承包人应于2010年8月30日前交付工程,但直到2013年9月16日形成《备忘录》时,案涉工程仍未合格完成。为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形成《备忘录》,约定不再继续实施工程,并由原告撤走部分设备,并就工程款决算事宜达成一致,仅支付100万元即可,还明确约定该《备忘录》是建设项目竣工经费决算的依据,被告此后于2013年11月26日按约支付100万元,对原告和第三人均不存在任何拖欠;五、原告无权以合同约定的预算金额588万余元为基础主张工程款。案涉合同中约定的预算金额只是签订合同时的估计和预测,并非最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金额,该预估金额还必须以承包人合格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为前提,案涉合同第8.2条也明确约定了“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六、即使退一步看,从案涉合同约定出发,截止于目前,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也有权拒绝任何付款。除了相关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必须合格之外,案涉合同第8.4条还明确约定:“所有应付款项以约定比例汇至乙丙双方公司财务部付通知书指定的乙丙双方合法账户上”。因此,在没有约定比例,且没有双方财务部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显然属于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已涉嫌虚假诉讼和诈骗犯罪,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求,以维护国家财产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三宝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7月12日,被告扬州市商务局(甲方)与原告新汇科公司(乙方)、第三人三宝公司(丙方)签订《扬州市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建设合同》,约定:为建设扬州市“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及数据中心(简称“放心肉项目”)选择最佳方案和优质系统服务,甲方、乙方作为江苏省“放心肉”服务体系中标单位(含扬州市)和丙方作为扬州市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平台建设服务单位经多次协商调研,三方就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系统描述。《扬州市“放心肉”安全追溯系统》……具体工作是建立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是在一定区域内按生猪养殖、**加工、肉品流通环节,运用信息化手段,将各环节加工及流通的信息相关联,形成完整的信息追溯链。通过建立生猪**信息追溯子系统、肉类批发(配送)信息追溯子系统、农贸市场(零售终端)信息追溯子系统、大卖场(超市)信息追溯子系统、零售终端及团体采购信息追溯子系统、肉品安全信息追溯子系统、肉品安全信息可追溯监管数据中心(库)等其他环节实现肉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可追溯。二、实施周期。第一阶段:利用2个月的时间,即在2010年8月底前基本完成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的一期工作……主要内容为:完成市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数据中心建设、完成市区4个**场的可追溯建设、完成20个农贸市场的可追溯建设、完成12个大卖场的可追溯建设、完成5家团体采购的可追溯建设等。第二阶段:验收阶段:全面做好各项总结准备工作,确保符合国家商务部、财政部的项目验收标准和建设进度、质量,在投资额度总框架内通过国家验收。三、乙、丙方所提供的系统建设内容及项目合同金额……本系统合同总计人民币:***拾捌万玖仟玖拾元整(RMB:5889090元整)。乙丙双方所提供的硬件及软件等系统费用清单见附件1……四、服务体系建设系统的开发、进度与管理……7.1进度计划:8月1日完成系统初步联调,系统进入试运行,试运行一个月;8月5日到8月25日,进行用户培训,含集中培训和流动点培训;系统交付的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前……七、项目验收。扬州市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建设竣工,乙丙双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书报请甲方组织验收:⑴甲方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书后若无异议应于15个工作日内协调相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标准参照《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建设工作方案》和《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技术要求》(试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可由甲方报省商务厅安排国家商务部会同财务部开展检查工作。⑵甲方逾期30个工作日内没有验收或乙丙双方在提交的项目竣工验收申请书后30个工作日内没有收到甲方关于项目方面的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八、款项支付。整个追溯系统的软件开发、硬件购置和建设、投入,操作培训,信息系统日常运行维护以及有关服务支持,均由乙、丙双方承担。除非另有书面约定,付款方式如下:8.1项目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中央财政的支持资金到位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叁佰万元整(EMB:3000000元)给乙、丙双方。8.2甲方将余下的系统建设费在项目费用预算总框架内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并扣除第二、三年的运行服务费用后,在2010年12月30日前分批支付给乙丙双方。8.3第二、三年中的系统运行服务费用(每年25万元)在每一个服务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系统的使用及乙丙双方的维护服务情况支付。8.4本合同所有应付款项以约定比例汇至乙丙双方公司财务部付款通知书指定的乙、丙双方合法账号……十、本协议一式陆份,三方各执贰份,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执行期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双方投入建设该系统。 2012年4月24日,《江苏省地市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项目基数验收测试报告》显示项目名称:扬州市肉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系统,主要测试范围:江苏省各市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项目中所涉及硬件设备、网络和系统。测试结论和意见:一、承建单位提供的验收资料基本齐全,符合验收要求。二、扬州市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软件、硬件及网络运行情况正常,基本达到规定的标准,具备正式运行条件。三、系统需进一步改善应用软件的用户界面,对软件存在的各种问题进行修正。四、商务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提高各环节数据采集率。五、合同规定的部分设备因项目分期实施尚未配置齐全。经检查系统建设文档资料,测试系统功能,现场查看祥泰**场、双桥农贸市场、大润发(邗江店)系统运行状况,系统测试小组同意通过扬州市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项目的验收测试。 2012年5月7日,被告扬州市商务局在其网站发布信息《市商务局调研我市放心肉质量安全信息追溯系统》,载明:“……目前已覆盖城区5个生猪定点**场、18个农贸市场、2个超市、5各集伙单位……”。2012年10月12日,被告扬州市商务局又在其网站发布信息《我市肉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建设取得显著进展》,载明:“……目前,城区3个农贸市场、5个生猪**企业、12家超市(卖场)、5个重点集伙单位的肉品各团体采购单位能够正常运行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两篇信息报道均含该系统“通过省级专家组技术测试”的内容。 2013年4月,被告扬州市商务局请示市财政局拨付本案争议系统建设项目资金,以该系统2012年完成基本项目建设、2012年4月通过省商务厅和财政厅专家测试小组技术验收,目前系统正试运行为由,请求拨付国家下达系统建设项目资金300万元中的100万元。 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第三人及案外人扬州创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科公司)形成《备忘录》,协商达成如下意见:一、系统建设方拟向承建方新汇科公司支付100万元预付款,助推系统建设进程。新汇科公司应合理安排100万元系统建设预付款的用途,优先保障扬州市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2014年底前的维护费用,确保系统试运行顺利进行,与电信公司的网络合作由新汇科公司负责;二、新汇科公司应妥善解决该系统技术合理性、稳定性、可靠性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加强系统和设备维护,不断完善和优化系统性能;三、在2013年底前确保系统在城区5个**场、5家农贸市场、5家超市、5家集体单位的稳定运行,并逐步扩大系统覆盖面;四、项目建设方同意新汇科公司撤走闲置设备,避免造成设备损坏和损失;五、100万元预付款安排问题。项目建设方同意新汇科公司将系统试运行维护工作委托创科公司承担,并向其支付2013年维护款15万元,2013年底预付2014年上半年维护费10万元,在2014年底前支付下半年维护费10万元,支付给三宝公司设备款40万元,余额用于项目的其他费用;六、以上意见作为扬州市肉品质量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建设项目竣工经费决算的重要依据之一。同日,新汇科公司出具《肉品追溯系统建设承诺书》,承诺加快系统建设进程,尽早完成试点建设任务。 2014年9月、2015年1月,原告新汇科公司以原计划设置在扬州市商务局商务数据中心机房未确定,系统线路临时外挂(链接至连云港市放心肉追溯系统服务器)网络线路中断,致扬州市放心肉追溯系统中断为由,就项目剩余款项及系统下一步推进和建设分别拟定函件。 2016年7月,案外人创科公司以自2015年1月1日起未收到维护款为由,通知被告停止机房设备及相关单位维护服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涉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理由如下: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和第三人共同签订,原告作为合同主体之一向被告主张给付合同价款,系适格诉讼主体。虽然案涉合同中关于款项支付条款明确约定合同款项应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双方,但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已将三宝公司列为第三人,故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况,三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不影响原告就其合同履行向被告主张合同价款的权利,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2015年1月就项目剩余款项及系统下一步推进和建设分别拟定函件并送交被告,但就送达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后向本院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员工***在2014年、2015年的火车票、汽车票、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在所述期间确实前往被告处催交款项而发生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就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未提交催款函件及其他主张权利的通知的送达材料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综合原告所拟定的函件、提交的车票,联系案涉合同从签订到履行的整个过程,原告述称在上述时间前往被告处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发生了中断并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完工,并且进行了竣工验收。首先,原告认为《技术验收测试报告》可以证明案涉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已通过验收,本院认为,《技术验收测试报告》只是对当时工程运行情况的检测,是对当时检测结果的客观**,测试报告也明确载明“……三、系统需进一步改善应用软件的用户界面,对软件存在的各种问题进行修正……五、合同规定的部分设备因项目分期实施尚未配置齐全”等测试结论,说明案涉工程仍然存在有待改善的问题,整体并未全部竣工,该《技术验收测试报告》也并非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竣工验收,不能作为证明整个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的依据。其次,原告所提交的《已实施部分拆分表》为其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验收单》《建设情况列表》也均系复印件,上述材料均无法证明原告对于案涉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的实际投入情况。再者,关于原、被告双方、第三人,以及案外人创科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形成《备忘录》,被告辩称该《备忘录》系对原告及第三人已经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的决算,本院认为,《备忘录》载明“……支付100万元预付款,助推系统建设进程……以上意见作为扬州市肉品质量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建设项目竣工经费决算的重要依据之一”,上述文字表述明显并非是对案涉系统工程进行决算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相反,《备忘录》的内容能够进一步印证案涉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并未竣工。因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实际完工且通过竣工验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被告及第三人也未能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形成三方一致的结算报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合同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之后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三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70元,由原告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周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