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8民初1418号
原告:云南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屏山镇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056979895C。
法定代表人:关胜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国,元谋县元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1982年8月9日出生,彝族,系该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1月7日出生,傈僳族,农民,原住云南省元谋县姜驿乡白果村委会石榴地村**,现住云南省元谋县。
原告云南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国、唐萍,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120303.7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份,被告家因从元谋县姜驿乡搬迁到元谋县元马镇甘塘片区C组团建房组建“中国傈僳族第一村”。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傈僳族第一村,易地扶贫搬迁甘塘片区新民居建设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家的房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承包价格为1300元/平方,到2018年5月,被告家的房屋通过政府组织竣工验收,被告尚差欠原告方工程款120303.70元。时至今日,被告尚差欠原告方工程款120303.70元一直未付。被告差欠原告的工程款长期不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诚实信用的民事关系,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云南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确实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书》,答辩人差欠原告工程款120303.70元是事实,但答辩人与原告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助下办理了地质灾害补偿款的相关手续,该地质灾害补偿款2万元相关部门已直接划给原告,因此,答辩人实际只差欠100303.70元工程款。由于答辩人没有贷到贷款,导致至今差欠原告的工程款,答辩人将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对差欠的工程款予以支付。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云南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关胜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一份,1—3项均欲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适格原告。
4、<中国傈僳族第一村.易地扶贫搬迁甘塘片区新民局建设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家的房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为1290元/平方,还约定了质保金等内容。
5、C组团差欠款名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20303.70元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项均没有意见;对证据5差欠的工程款是事实的,但政府补助的2万元地质灾害补偿款已经由相关部门支付给原告了,答辩人实际只差欠100303.70元工程款。
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4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但被告认为在工程款中应扣减政府部门划拨给原告2万元的地质灾害补偿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1月份,被告家因从元谋县姜驿乡搬迁到元谋县元马镇甘塘片区C组团建房组建“中国傈僳族第一村”。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傈僳族第一村,易地扶贫搬迁甘塘片区新民居建设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家的房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承包价格为1300元/平方,面积为117.8平方米,房屋总造价为230303.70元,支付补助款6万元,***支付了5万元,尚差欠原告方工程款120303.7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建房合同,合同明确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形式及内容比较完备。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支付工程价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20303.70元。对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款。被告辩解2万元的地质灾害补偿款已经由相关部门支付给原告,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云南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差欠的工程款12030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起学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