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4580号
原告:***,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镇城区环城路边。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磊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磊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磊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21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2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截至2022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8843.3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761元。律师费按前期代理费(借款本金十违约利息)*10%计算,其中因违约利息产生的律师费截至2022年10月31日。;上述诉讼请求暂计算为106704.3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202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被告在***单位广场建设项目的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借款本金82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4月24日-2021年5月25日,此期间不计利息。若被告于2021年6月1日前未还款,原告可追偿本金及2021年6月1日起至还款日的违约利息(按云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利息)以及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时,被告还在《借条》中明确:该借款以现金形式交给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由***于2021年4月23日至25日分批转入被告账户。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的事实,并以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委托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82100元,约定借期及逾期利息,被告到期没有归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2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按照LPR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有约定,但是律师费金额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按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100元;
二、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82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4元由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萍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