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8民初2384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城区环城路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056979895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身份证住址: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2022年12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68097元给原告;二、判决被告支付从2019年12月30日起以1680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2倍计算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皎平渡镇西移民搬迁安置点工程由第一被告承包施工,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原告经营钢筋生意,被告与原告协商供货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供给被告钢筋。2021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供给被告钢筋总价为16809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是帮其收材料的,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是盖了磊城公司的章,所以起诉磊城公司也合理,签合同是以公司的形式签的。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系被告***的工人,在工地上帮被告***接收材料。2019年被告***借用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皎平渡镇西移民搬迁安置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钢筋。2019年10月12日被告***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202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皎平渡镇西移民搬迁安置点钢筋款共计160897元,并于2021年8月5日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承诺于2021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前一次性付清,若不能按时付款,**劝人民法院仲裁解决并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欠条还注明“此据为最终欠条,其它欠条无效”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内容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出卖了钢筋,被告应当支付价款。但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的是***,且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无法律规定买卖同纠纷中被挂靠人应承当赔偿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的工人,在工程项目中听从被告***的指挥,2019年10月12日写下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的行为可视为其是受被告***委托,且2021年8月5日***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时已注明“此据为最终欠条,其它欠条无效”,故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系皎平渡镇西移民搬迁安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请的货款168097元,应由被告***给付,且在欠条中原告与被告***约定了未按时履行时即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故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2倍计算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系浮动利率,不是恒定不变的,故被告***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利息。本案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为此,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本案因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系民法典实施前引起的,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68097元并以168097元为基数支付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毕为止。
2、驳回原告***对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