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01民初4851号
原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屏山镇环城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056979895D。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权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8月8日生,哈尼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楚雄市,现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城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工程款276161元(其中**150000元,***1261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景顺公司将其向建设单位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的2015年楚雄市区域的基站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联合承包经营协议书》,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15年基站土建工程8个站点的施工项目交由案外人***承包施工。被告**、***以其是与***一起承包施工,是实际承包施工人为由向原告要求拨付工程款,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向***支付了126161元。上述工程款已被***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3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错误给付,该款应当支付给***。由于***申请执行该终审判决,导致原告账户被冻结,声誉受影响,不能进行正常的招投标活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们认为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150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该款项系原告支付答辩人的案涉工程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磊城公司的关胜化系朋友关系。2015年,磊城公司把案涉工程分包给答辩人施工,后答辩人找到表弟***合伙施工。2015年4月15日以***的名义与磊城公司签订《联合承包经营协议》。在答辩人与***合伙期间,***共计向答辩人借支129000元款项,向答辩人报销了案涉工程项目成本130158.5元。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案涉工程系答辩人从磊城公司处分包承建,后与***合伙施工,答辩人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向其转账支付的150000元系原告支付答辩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答辩人获得该款项系原告支付答辩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答辩人获得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2021)云23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未在磊城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对该款项予以扣减,若本案经法庭审理后判决答辩人返还磊城公司该款项,那么答辩人只能另案起诉***。二、被答辩人诉请要求二被告向其返还不当得利工程款276161元于法无据。答辩人仅对其收到的150000元款项承担责任,答辩人与***之间既无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亦无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在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磊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磊城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2021)云23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2.存放在(2020)云2301民初4627号案件中的磊城公司提交的证明。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4份、借款单3份;2.收单条、领款单23份、付款证明3份、发单、收据、销货明细单、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案外人***系表兄弟关系,被告***与案外人***系朋友关系。案外人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向建设单位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的2015年基站土建工程楚雄市区域的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磊城公司。2015年4月15日,原告磊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联合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磊城公司将“中国铁塔***分公司2015年基站土建工程施工项目”交由***承包施工。***邀请***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后***按期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磊城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磊城公司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两次转款共计126161元,先后向被告**聘请的财务人员沈娟付款合计150000元。因磊城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20)云2301民初4627号,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云2301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云23民终722号民事判决,认为磊城公司与***、**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磊城公司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无权获得工程款。***施工的工程款为538948元,磊城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向***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尚欠工程款518948元。故判决由磊城公司支付***工程款518948元。现磊城公司以***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3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权获得工程款,其向***、**支付的工程款无合法根据,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其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23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磊城公司与被告***、**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磊城公司对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也无权获得工程款,在判决金额中未扣减原告磊城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126161元和向**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故被告***、**取得的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工程款126161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工程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251元(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由被告**负担1470元(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