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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8日生,哈尼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屏山镇环城路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0569798950D。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权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楚雄市,现住云南省楚雄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城公司)、原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1民初4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是否获益,仅仅根据另案二审的判决结果当然认定***获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案二审判决并未认定***是否获益,但一审法院根据另案二审的判决结果当然认定***获益,却不着重审查***是否获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没有举证证明***获益,故其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损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的规范应属权利产生规范,应当由受损人就不当得利返还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获益”这一待证事实不能被证明或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则应由受损失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关款项没被认定为已付工程款遭败诉后,转而以不当得利这一法律关系另案起诉,并不能当然导致举证责任的转换,被上诉人仍然需要承担证明上诉人是否获益的举证责任。在另案二审案件中,被上诉人都自认转到上诉人名下的126161元属于其向***支付的工程款,且收款账户是***提供给被上诉人用于转账,并非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明知和自认此款虽然是打到***名下账户但并非***实际收取和使用。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上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案126161元款项的事情,收取此款的银行卡一直都被***持有,直到另案的提起,上诉人才知道此款的发生,且款已被***收取和使用,利益已经不存在,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且在另案中是认可的,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被上诉人磊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 原审被告**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磊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城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工程款276161元(其中**150000元,***126161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与案外人***系表兄弟关系,***与案外人***系朋友关系。案外人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向建设单位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的2015年基站土建工程楚雄市区域的施工项目分包给磊城公司。2015年4月15日,磊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联合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磊城公司将“中国铁塔***分公司2015年基站土建工程施工项目”交由***承包施工。***邀请***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后***按期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磊城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在***施工过程中,磊城公司向***名下的银行账户两次转款共计126161元,先后向**聘请的财务人员沈娟付款合计150000元。因磊城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于2020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20)云2301民初4627号,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云2301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云23民终722号民事判决,认为磊城公司与***、**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磊城公司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无权获得工程款。***施工的工程款为538948元,磊城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向***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尚欠工程款518948元。故判决由磊城公司支付***工程款518948元。现磊城公司以***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3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权获得工程款,其向***、**支付的工程款无合法根据,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其支付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23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磊城公司与***、**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磊城公司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无权获得工程款,在判决金额中未扣减磊城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126161元和向**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故***、**取得的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并给磊城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给磊城公司。对磊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的辩解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工程款126161元;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工程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2721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1251元(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由**负担1470元(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提出一审遗漏认定磊城公司向***是否实际收取和使用126161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磊城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的意见与***的意见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磊城公司、原审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对上诉人提出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予以阐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磊城公司转账至***名下账户的126161元是否属于***的不当得利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人可以请求的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本院(2021)云23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磊城公司与***、**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磊城公司向***、**的转账支付的款项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判决磊城公司支付***工程款538948元。在该案中,没有扣减磊城公司向***支付的126161元及向**支付的150000元。现***上诉主张126161元属**城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并因此给磊城公司造成了损失。***提出其名下的银行卡一直被***持有和使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实际使用该银行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3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李 梅 审 判 员  沈黎芸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金 书 记 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