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3民初48号
原告:云南彩云宏通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体泽,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750672391E。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亮,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3月29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男,1989年3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原告云南彩云宏通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彩云宏通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雷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彩云宏通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458.72元和钢板费23,952.80元,共计人民币31,411.52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的违约金1,767.72元,及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7458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三、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合伙承包了祥云县青海湖水环境综合治理清淤工程。2021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规格为8m*1.5m*1.6cm/块,重量为1.516吨/块的铁板,租赁期限为30天,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360元/吨,租赁期不足15天按1个月计算租金,租期满1个月不足2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天数计算租金。租赁费每月按实际使用租赁数量结算一次,押金不做租赁费处理,在甲方作出结算单十天之内,乙方必须付清款项,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如有损坏或缺失,应按原市场购买金额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将10块钢板交付给二被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钢板外租发货清单》,其中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金为5,457.6元。被告***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将10块钢板从原告滇中引水工程周官所暗涵项目部运输至祥云县青海湖水环境综合治理清淤工程项目部进行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提出继续租用钢板,期限为2021年6月1日至7月11日,相应的权利义务依照2021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材料租赁合同》执行,原告同意。在第二次租赁期限届满后,即2021年7月12日,二被告仅归还了6块钢板,剩余4片尚未归还。后在原告的追问下才知晓因二被告工地发生盗窃,原告的10片钢板被盗4块,无法归还。同日,二被告向祥云县祥城派出所报警,祥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前往原告位于在祥云县周官所暗涵项目部,在祥城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了协议,被盗的4块钢板以现金方式归还给原告,4块钢板重量为6.064吨,共计人民币23,952.80元的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兹有***欠云南彩云宏通路桥有限公司钢板(铁板)四块,规格为8m*1.5m*1.6cm/块,每块重1.516吨,合计重量为6.064吨,每吨价格为3950元,共计人民币23,952.80元,另外2021年6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的租金为7,458.7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1,411.52元。被告***和***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综上,二被告应诚实守信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但二被告迟迟不履行相应的义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受理并作公正判决。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被告承包了祥云县青海湖水环境综合治理清淤工程,2021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施工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铁板,规格8m*1.5m*1.6cm/块,每块重量1.516吨,租赁期限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租金按每月360元/吨计算,从租赁日期起不足15天按1个月计算租金,租期满1个月不足2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租赁费每月按实际租赁数量结算一次,押金不做租赁费处理,承租方必须在出租方作出结算单十天之内付清款项,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板交付被告,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已支付了合同期内的租金5,457.6元。经双方协商,被告继续使用原告钢板,相关事项按原租赁合同进行。2021年7月12日,李春光向李枝龙(原告的工作人员)归还了租用铁板陆块,肆块未还清。经双方核算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11日的租金为7,458.72元,因四块铁板在工地使用时被盗,被告同意赔偿原告铁板费用23,952.80元(购买价3950元/吨×4×1.516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兹有***欠云南彩云宏通路桥有限公司滇中饮水工程周官所暗涵项目部李枝龙钢板四块8m×1.5×1.6,每块重1.516吨,欠款人***,代办人***,非债主,今电话联系***称2021年7月15日,双方当事人联系处理”。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及钢板赔偿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施工材料租赁合同》、钢板外租发货清单、***尾欠款项清单、欠条,收据、《采购合同》、钢材销售单、收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本院向祥城派出所调取的钢板被盗卷宗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同意被告继续租赁钢板,且对2021年6月1日至7月11日的租金7,458.72元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458.7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应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间部分钢板被盗,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且双方达成协议对被盗的四块钢板被告赔偿原告23,952.8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钢板损失23,952.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虽然原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作出结算单十天之内,承租人必须付清款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中被告方未及时支付租金等款项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情况,其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因违约导致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原告起诉时(2022年1月10日)已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进行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中,返还钢板的收据中载明“李春光代***还来…”、尾欠款项单据中注明“***尾欠款项…”,以及欠条中载明“兹有***欠…,欠款人***,代办人李春光,非债主…”,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欠款人为***,故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人应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在案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彩云宏通路桥有限公司尚欠租金7,458.72元,并赔偿原告钢板损失23,952.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彩云宏通路桥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22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7,458.72元为基数按2021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云南彩云宏通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原告云南彩云宏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负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萍
人民陪审员 李光洪
人民陪审员 杨利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