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辰泽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北京中辰泽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1民辖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官庄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辰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25号1号楼B1016-C。
法定代表人秦怀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登立,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登蕾,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建国,男,1976年4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山东瀚海化工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栖霞市桃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信。
上诉人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辰泽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建国、山东瀚海化工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318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安李超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维平及李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管辖权异议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辰泽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人民币。被告刘建国、山东瀚海化工肥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担保。现被告违约,为维护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刘建国、山东瀚海化工肥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章丘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本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
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提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章丘市x乡工业园,所以本案应由章丘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至章丘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北京中辰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刘建国、山东瀚海化工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有《借款协议》,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解决的法院为甲方即北京中辰泽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该约定有效。北京中辰泽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李超
审 判 员  李 妮
代理审判员  周维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