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3民初1515号
原告:莱州市朱桥绿浩园艺场,经营场所莱州市朱桥镇大战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683MA3FATG36X。
经营者:张安平,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斌,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莱州市朱桥镇人民政府,住所莱州市朱桥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阴发杰,镇长。
原告莱州市朱桥绿浩园艺场与被告莱州市朱桥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朱桥绿浩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朱桥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工程款310546.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至2008年度,被告将朱桥镇206国道绿化带绿化工程、朱桥南路消防门外及分局门前苗木花坛、院内绿化、朱桥南路道边石、亿利市场等绿化及零工发包给原告,被告审查定案价为1097537.46元,有双方确认的朱桥镇206国道绿化带绿化工程一份、工程造价审查定案表四份为证。上述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陆续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10546.36元未付。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计算的数额有误,将请求数额由310546.36元变更为310537.36元。
被告莱州市朱桥镇人民政府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朱桥镇206国道绿化带绿化工程合同》一份、《琅琊岭绿化预算表》一份、《工程造价审查定案表》四份,上述证据共六份七页,均为复印件,每份文件复印件除原有的莱州市朱桥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外,均重新加盖了莱州市朱桥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红色印章,并且七页复印件骑缝加盖了莱州市朱桥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的公章,其中合同首页还注明“复印件共柒页,与原件一致,原件在我处备存。朱桥财政所。2018.4.26.宋云杰。”上述《朱桥镇206国道绿化带绿化工程合同》载明绿化工程合同总额为32895.2元,与《琅琊岭绿化预算表》中载明的绿化工程预算价32895.2元一致,但预算表底部手写注明“验收付32310,已验收未付款,(17.8.9)”;四份《工程造价审查定案表》分别载明:朱桥派出所院内绿化定案价值167640元;朱桥派出所门前绿化定案价值22750元;朱桥南路道边石、亿利市场等绿化及零工定案价值394561.8元;朱桥南路消防门外及分局门前苗木花坛定案价值480275.66元。四份《工程造价审查定案表》均加盖有原告、被告的公章及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烟台分中心业务专章。
原告主张,上述六份七页证据系其在被告处复印,并由被告财政所盖章确认。证据载明的欠款数额合计为1097537.46元,其中被告尚欠310537.36元未付。2018年4月26日,本院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将上述证据情况及原告变更主张的数额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进行核对并书面答复本院,但被告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加盖被告财政所公章的证据,载明了工程内容和最终价格,在被告拒绝应诉和答辩、放弃抗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部分工程款,主张尚欠310537.36元,未超出其提交的证据载明的最终核定的总额,应以此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州市朱桥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莱州市朱桥绿浩园艺场工程款310537.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8元,减半收取计2979元,由被告莱州市朱桥镇人民政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绍光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入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