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鄂03行终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秀清,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玮,系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十堰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田湖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夏洪福,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一审第三人曾文秀,女,汉族,1969年1月15日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死者李宾的妻子。
一审第三人李雪君,女,汉族,1992年6月16日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死者李宾的女儿。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毅,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死者李宾的弟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
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十堰市人社局)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丹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敏、审判员宋志彪(主审)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郑玮,被上诉人十堰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兰,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宾系十堰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2015年3月2日,李宾因公出差至贵阳云岩贵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处理相关售后问题。同年3月4日下午李宾与同事郭某、吴某、唐某、王某1走访了几家物流公司后回到宾馆开商讨会。约18点左右李宾突感头晕不舒服,被送至其所住宾馆后晕倒,送至贵航贵阳医院进行抢救。当晚21点10分入院,经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李宾的妻子曾文秀及女儿李雪君、弟弟李毅于2015年3月5日赶至贵阳,在向医生了解李宾的病情后,李宾家属商量决定将李宾转回湖北十堰继续治疗。征得贵航贵阳医院同意后,李宾家属于3月6日中午13点办理了李宾的出院手续,出院记录上载明李宾的出院情况:××患者病情危重,无自主呼吸,深昏迷状,双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同事郭某联系了贵D×××××号救护车,李宾的弟弟李毅(乙方)与田某1(甲方)签订《转运病人协议书》,由甲方为××患者的便利服务,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田某1与田某2驾驶贵D×××××号救护车运送李宾从贵阳到湖北十堰,随车人员有李宾妻子曾文秀、女儿李雪君、弟弟李毅,以及司机田某1找来的随车××医生”潘某。2015年3月6日下午贵D×××××号救护车到达重庆境内时,潘某根据车上心电监视仪的显示以及李宾的状况,判断李宾死亡同时告知了李宾的家属。3月7日凌晨0点30分左右贵D×××××号救护车到达东风公司总医院,李宾被送至该院急诊科。经急诊科医生王某2查体,李宾无自主呼吸、无心跳,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光反射消失,行ECG显示直线,王某2遂判断李宾无生命体征已死亡。后殡仪馆车辆将李宾遗体拉走,当天李宾家属办理了《居民死亡殡葬证》。为李宾遗体火化使用,王某2出具了李宾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时间:2015年3月7日1点15分,死亡地点:医疗卫生机构,东风公司总医院盖章。交由李宾家属。事后,王某2又依据李宾家属提供的证明材料填写了李宾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时间:2015年3月6日16点36分,死亡地点:来院途中,并将其上交医院。贵航贵阳医院亦出具了李宾死亡时间为2015年3月6日16点36分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地点为救护车上护送途中,由医生杜某签名,该医院盖章。
2015年3月26日十堰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李宾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火车票、原告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出院记录、病情证明、李宾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材料向十堰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十堰市人社局受理后对第三人曾文秀,李宾弟弟李毅及证人郭某、吴某、唐某、王某1、杜某、王某2、徐某、刘某分别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证人郭某、吴某、唐某、王某1在接受被告调查时陈述基本一致,称2015年3月4日李宾在贵阳因公出差期间××被送至贵航贵阳医院抢救。李宾病情危重转入ICU病房。同年3月6日经医院同意李宾家属将李宾转回十堰治疗,郭某联系了贵D×××××号救护车,车上有一个司机、医生、护士、曾文秀、李毅、李雪君还有李宾。
证人杜某系贵航贵阳医院医生,称2015年3月11日晚上医院一个叫小潘的职工找自己帮忙出具一个死亡证明;因小潘不具备医师资格,出于帮忙就按小潘所述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地址出具了李宾的死亡证明;自己没有医治过李宾,也没有随救护车转运李宾到十堰;一个人死亡后估计半个小时左右点滴就不能打进去了。
证人王某2系东风公司总医院急诊科医生,称2015年3月7日凌晨一名叫李宾的病患被一辆贵州救护车送至东风公司总医院。心电监护上显示一直线,行气管插管。送入抢救室,查体无自主呼吸及心跳,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光反射消失,行ECG显示一直线。遂判断李宾已死亡。为李宾的遗体火化使用,以3月7日1点15分的时间出具了李宾的死亡证明,将副联交给家属,主联第二天丢失。后来又依据李宾家属提供的证明材料填写了李宾的死亡证明上交医院。
证人徐某系东风公司总医院护士,称2015年3月7日凌晨1点25分接班进入抢救室,一名男性患者面色苍白,心电监护示心电波一条直线,行气管插管,伴有异味,没有生命体征,右侧腹股沟深静脉穿刺处接静脉输液,滴速20-30滴/分。1点50分设备撤掉,大概2点殡仪馆的车来把遗体接走。
第三人曾文秀及李宾弟弟李毅在接受被告调查时均陈述,2015年3月6日贵D×××××号救护车转运李宾从贵阳回十堰,下午16点30分左右在重庆境内,随车××医生”潘某宣告李宾死亡。因仍抱有一丝希望,到达十堰后将李宾送至了东风公司总医院急诊科,该院急诊科医生王某2检查后告知李宾已无生命体征。
2015年3月7日田某1出具《事情经过》,田某1称:××我是贵航贵阳医院急救车司机,2015年3月6日中午一点左右奉调送病人李宾转院治疗,在运输过程中,下午约五点时,××人无生命体征,宣告死亡”。被告向贵航贵阳医院医务处核实田某1身份,该院医务处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田某1不是贵航贵阳医院救护车司机。
经过对证据的调查核实,十堰市人社局认为,运送李宾到十堰的救护车不是贵航贵阳医院的车,随车××医生”潘某也不是该医院的,并不具有医生职业资格,贵航贵阳医院无权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东风公司总医院出具了两份李宾死亡时间不一致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导致本案对于李宾死亡的时间不能确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工伤要件。十堰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十堰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十堰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依十堰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分别向证人潘某、田某1、田某2、程某、王某2、徐某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证人潘某称其不是贵航贵阳医院的正式员工,相当于实习医生,是泸州医学院毕业的但尚未取得行医资格证。2015年3月6日被田某1找去帮忙,随贵D×××××号救护车运送一个叫李宾的病患,没有受贵航贵阳医院的指派。当天下午4点左右,在救护车到达重庆境内后李宾没有心率、脉搏,没有血氧饱和度。遂根据书本上学的知识,××人的症状还有仪器的监测,判断李宾死亡,并把具体时间记下来。因救护车不能运送尸体故把李宾身上的点滴关闭没有拔掉,事后李宾家属找过来要死亡证明,自己没有出具死亡证明的资质,就找杜某医生帮忙开具了死亡证明。杜某医生没有随车运送李宾。
证人田某1称,其是承包贵航贵阳医院急诊科的老板雇请开救护车的。2015年3月6日开贵D×××××号救护车运送一个叫李宾的病患到十堰,因路途较长,又请了一个司机叫田某2轮换着开车,并找来贵航贵阳医院市场部的潘某医生随车,当天下午车到重庆境内大概4、5点时,潘医生说李宾不行了。公司收取了李宾家属交的运送费用,××患跟贵航贵阳医院没有关系。
证人田某2称,××人去十堰,车上有田某1、××人和他的家属,××人,中午出发的下午大概4、5点左右到重庆境内时听潘医生说人死了。救护车是田某1管理的,田某1给发工资。
证人程某系贵航贵阳医院急诊科主任,称潘某不是贵航贵阳医院的医生,××患从该医院转院,是外面的黑救护运送的,不是该医院派的救护车。如有足够的车和人,条件允许的话,××人。点滴能否打进一个人的体内,并不是判断这个人是否还有生命体征的标准,例如注水猪肉。
证人王某2称2015年3月7日凌晨,××人到东风公司总医院。由于情况紧急,与随同来的医生没有进行交接,××人送到抢救室进行身体评估。病人瞳孔已散大固定,通过摸脉、听诊心律,做心电图,××人无生命体征。因输液过程存在压力,××人在血液没有凝固的状态下仍可以打入点滴,不能以是否能打入点滴来判断一个人是否死亡。
证人徐某称,2015年3月7日凌晨有个叫李宾的病人转到东风公司总医院,自己从1点25分左右开始接班,前半夜护士叫刘某,目前怀孕在家休养没有上班。××人李宾头上裹着纱布,右侧腹股沟深静脉穿刺处接静脉输液,身上插着呼吸管和尿管,小监护仪上显示心律是直线。刘某交接时,××人已经无生命体征了,然后给了一个处理单,××人家属去交费,处理单上三项费用:心电检测、心电图、尸体处理费。××人已无生命体征怎么处理,王某2医生说撤仪器和插管,病人家属说等殡仪馆的人来了再处理。
再查明,贵D×××××号救护车司机田某1收取了李宾家属交的转运费并为其出具收据,该收据上盖章单位为:××顺达救护车护送车队”。
一审法院认为,1、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十堰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
2、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权益的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是××在工作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给予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48小时”的限制,××患与工作原因的紧密联系和因果关系,排除非因工作原因诱发疾病的可能,并突出疾患的危重性和不可逆性。结合本案的事实,首先,××被送至贵航贵阳医院抢救,因工外出期间所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均可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法定要件。
能够证明李宾具体死亡时间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本案中先后出现的三份均不具备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从查明的案件情况可知,2015年3月6日13点李宾离开贵航贵阳医院时身体状况为:无自主呼吸,深昏迷状,双瞳孔对光反射消失。2015年3月7日0点30分左右李宾被送至东风公司总医院急诊室。××人,经简陋救护条件的车辆长途运送,同行5名证人均提供证词证明其死于途中的大概时间。结合该院接收医生、护士证明及调查笔录,并李宾家属通知殡仪馆收敛李宾尸体的时间等证据综合审查,应确认李宾在转运到该院前已死亡。为符合正常的逻辑推理和生活常识。
3、十堰市人社局受理十堰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十堰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进行了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收集的三份李宾的死亡证明反应李宾死亡时间不一致,出具医疗机构不同。李宾的死亡时间存疑,定性证据不合法,十堰市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行政职能部门,应当综合案件全部证据,遵循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全面审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链条所支持的高度盖然性事实,判断案件情况。十堰市人社局认为李宾不在运送回十堰的途中死亡的认识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亡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诉行政行为中以××十堰市工伤认定专家咨询小组讨论认为”取代行政机关的判断确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对其行政职责的授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十堰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十堰市人社局上诉称,1、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是贵航贵州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医师杜某的签字并不是当事医师,其仅为帮他人忙,按他人陈述的一个死亡时间刑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二是田某1出具的《事情经过》中陈述的××随车大夫杜某”与真实情况不符;三是运送李宾的救护车并非贵航贵州医院,车上有一个××医生”并非贵航贵州医院的医生。四是查出张湾总医院出具的时间不一致的两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以上情况导致对于李宾的死亡时间不能确定。2、依据法院到贵州调取的当事者证人证言更能说明本案的李宾的死亡时间不能确定。一是2015年3月6日下午16时36分李宾死亡时田某2与曾秀文、李毅陈述的座位次序各执一词,相互矛盾;二是李宾在到达张湾总医院时,点滴是以每分钟20-30滴的速度在打。以上种种均不能反映出李宾家属所述的李宾于2015年3月6日16时36分死亡时的事实。3、上诉人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完成了履行调查的职责。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能明确李宾死亡时间为48小时之内死亡,就不能推定其在48小时之内死亡。正因为我们依法履职,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才得出××情况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在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李宾在48小时内死亡,且法院在一审时调查的证据不能作为我局在认定工伤时依据的现有证据,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不能推定李宾的死亡时间。故,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十堰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上诉人十堰市人社局应当对不予认定工伤承担举证责任,既然上诉人无法得出李宾的死亡时间,但却依据李宾死亡时间在××48小时以外”得出了不予工伤认定的结论,且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李宾的死亡时间在××48小时以外”。2、运送李宾回十堰市救护车是否为贵航医院的车辆不能影响到李宾死亡时间的确定。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贵航贵州医院医生杜某2015年4月23日的《调查笔录》记载了杜进强陈述××我们医院的职工叫小潘”。结合一审法院向随车运送人员田某1、田某2、潘某本人的调查,均印证了随车人员是贵航贵州医院的职工、实习医生,潘某作为医学院毕业、具有医学常识和医学判断的人员,结合心电图等监测设备作出李宾死亡的初步判断,不是因为潘某没有执业医生资格且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就质疑和否定其作出的死亡时间的结论。3、上诉人以救护车辆的人员座次陈述不一致而质疑所有随车人员的证言是主观臆断。虽然证人证言之间存在些许差异,但现有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反映李宾的死亡时间。且因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向证人调查时距李宾死亡时间间隔时间较长,对有些细节记得不清楚,加之每个证人所处的方位和关注的焦点不同,××事物的角度不一样和加之表达习惯上的差别,得出不一致的表述也是正常情况。4、贵航贵阳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李宾死亡日期为2015年3月6日16时36分,死亡地点在救护车护送途中,东风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李宾死亡日期为2015年3月16时36分,在来院途中。结合随车人员的《调查笔录》、东风公司总医院接诊医生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了李宾的死亡时间是在工作时间、××××48小时以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口头述称,上诉人十堰市人社局在没有调查清楚事情之前,以存在多份死亡证明死亡时间无法确认为由就武断的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1月1日发布《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48小时”起算时间,××的起算时间。2015年3月4日18时左右李宾在工作时××,被送至贵航贵州医院进行抢救,于3月4日21:10分被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入院治疗。故××48小时”起算时间应当从3月4日21:10分起算。李宾受单位指派到贵阳出差,因工外出所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均可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法定要件。
本院的争议焦点:1、李宾死亡时间如何确认;2、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工伤保障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的全部证据材料,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得出确信而有说服力的事实结论。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取得三份《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死亡时间。贵航贵阳医院医师杜某和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王某2出具两份死亡时间一致(2015年3月6日16时36分)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与东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王某2出具的另一份死亡时间为2015年3月7日1点15分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不一致。经对王某2的调查得知,死亡时间为2015年3月7日1点15分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是为将李宾的遗体从东风公司总医院送到殡仪馆所用,并未上交医院作为档案保存。本案中李宾的具体死亡时间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获得的李宾在贵航贵阳医院出院记录显示李宾的身体状况为:无自主呼吸,深昏迷状,双瞳孔对光反射消失。李宾的家属联系贵D×××××号救护车长途转运李宾回十堰过程中,上诉人对车上人员曾文秀、李毅的调查笔录载明李宾在3月6日下午4点多,随车医生小潘告知李宾已经死亡。救护车司机田某1亦出具的证明载明李宾于当天下午在运输途中大概5点多死亡。李宾家属于2015年3月7日凌晨1点到达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急诊室,医师王某2述称××心电图上显示一直线,行气管插管。送入抢救室,查体无自主呼吸及心跳,××人已经死亡”。护士徐某述称××2015年3月7日1点25分我进入抢救室,心电监护上显示一直线,并伴有异味,没有生命体征”。从这些证据看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标准证实李宾死于从贵阳回十堰的运输途中。一审法院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证人潘某、田某1、田某2、程某、王某2、徐某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随车实习医生潘某作为泸州医学院毕业的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和相应实习经验的医护人员,虽然未取得医师资格,××人是否还有心率和脉搏,其述称2015年3月6日下午4点左右,××人的症状(无脉博和心跳)还有仪器的监测,能够判断李宾已经死亡,并将这一结果告知了李宾的家属。结合一审法院对证人的调查综合审查,更加证实李宾死于运输途中,符合正常的逻辑推理和生活常识。
关于争议焦点2、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仅以三份死亡医学证明所确定的死亡时间不一,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为由,对李宾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亡的决定,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作为工伤认定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调查职责,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全面、客观、公正的分析判断,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对李宾的死亡时间作出一个公正的判断结论,而不能仅凭三份死亡证明所确定的死亡不一为由,简单的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结论。
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上诉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应当认真履行调查职责,全面客观公正的认定案件事实,尊重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和本判决对证据和事实作出的分析论证,就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避免产生新的诉累。上诉人诉称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丹平
审判员 林 敏
审判员 宋志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琴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