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源电气有限公司

汇源电气有限公司与郑州博禧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22民初3004号 原告:汇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瑞明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216208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 被告:郑州博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东风路办事处南门面房两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7UPMQ58。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汇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与被告郑州博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招投标保证金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4日,原告汇源公司为参与“中牟兰溪项目基建电”工程投标,向被告博禧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后原告中标该项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博禧公司返还该笔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拒绝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博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本案中,汇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博禧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2020年3月17日汇源公司与博禧公司签订《中牟兰溪项目基建电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由汇源公司承建博禧公司在中牟兰溪项目基建电电力施工工程,该工程已施工完成。故汇源公司要求博禧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博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汇源电气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汇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蒙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弯 附件: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裁判生效时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非小额案件)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600********;开户行:农业银行河南省直属分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0371-62160132),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