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华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22民初150号
原告:南京华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男,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奇,男,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华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华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20096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暂计106562.92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双方在某某公司签订了《山西国锦煤电一期(2×300MW)工程接地网特殊主材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接地网特殊主材设备用于山西国锦煤电一期(2×300MW)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设备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将接地网特殊主材设备运至指定地点并经其安装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5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0090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620096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依据《民诉法》、《合同法》诉至法院。
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拖欠货款620096元金额不予认可,我方认可的金额为473840元;2、对于应付利息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西国锦煤电一期(2×300MW)工程接地网特殊主材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和工程联系单3页,证明双方签订了总金额为1912800元的合同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方需要我方补货的联系单,金额为96256元(640瓶×150.4元);
证据二、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编号为25243***(联系单的增值税发票)、25243***、25243***、25243***、25243***、25243***、25243***、25243***、25243***、25243***、25243***、25243***、25243***、25243***、25243***、25243***、25243***、25243***的合计金额为200905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了2009056元的货,被告分四次(191280元、1147680元、50000元、50000元)向原告支付货款1438960元,剩余货款570096元(2009056元-1438960元)被告一直拖欠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西国锦煤电一期(2×300MW)工程接地网特殊主材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编号为25243***、25243***、25243***、25243***、25243***、25243***、25243***、25243***、25243***、25243***、25243***、25243***、25243***、25243***、25243***、25243***、25243***的合计金额为191.2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证明原告向我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三、2013年4月9日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2013年8月22日国家开发银行电汇凭证、2016年12月8日银行承兑汇票、2017年2月20日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分别证明我公司于2013年4月9日支付货款191280元、于2013年8月22日我公司支付货款1147680元、于2016年12月8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7年2月20日支付货款50000元,我方分四次合计支付原告货款143.896万元,我方尚欠原告47.384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称,证据一中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于工程联系单需要对方提供原件,如无原件,我方不予认可;该联系单上无法计算出96256元的货款金额,且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5243***号增值税发票的单项计算相互矛盾,因为工程联系单上除焊药外还有其他项目;即使工程联系单内容真实,仅证明我方的单方需求,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供货的情况。证据二中我方对编号为25243***-25243***的增值税发票认可,对编号为25243***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我方没有收到该增值税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中付款金额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应当欠570096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双方在某某公司签订了《山西国锦煤电一期(2×300MW)工程接地网特殊主材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1912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将接地网特殊主材设备运至指定地点并经其安装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9128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分四次合计支付原告货款1438960元,尚欠原告合同内货款47384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除合同所订货物外,被告后来又要求其补过价值96256元(640瓶×150.4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货款至今未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联系单传真复印件予以佐证。
另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未约定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西国锦煤电一期(2×300MW)工程接地网特殊主材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履行合同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473840元(1912800元-143896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合同外的联系单货款96256元(640瓶×150.4元),对此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供货,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至款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华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38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支付从2015年5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7元,由被告负担8457元,原告负担261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民
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
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