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1122执5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华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
法定代表人常代有,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南京华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本院生效的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55886.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赵青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