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1433号
原告:***,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青岛市北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83702606K。
法定代表人:王德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方,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兴元五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99117T。
法定代表人:杨学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彬,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潇,山东国曜琴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崇阳路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70296944F。
法定代表人:刘有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民,山东晓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旭,山东晓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诉被告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能公司”)、被告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被告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被告泰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方、被告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潇、被告枫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6360.11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份始,原告按约定实际施工了由被告承揽的台北路片区庭院燃气管道改造工程(工程编号:GZ-TY14-01-31,该工程人机费353641.41元)、军休五所伊春路41号低压燃气管道改造工程(工程编号:GZ-GW14-068,该工程人机费112718.7元),上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相关部门验收通过,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泰能公司辩称,泰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工程发包方并非泰能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泰能公司的起诉。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原告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应当驳回起诉。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台北路片区庭院燃气管道改造工程、军休五所伊春路41号低压燃气管道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分别与枫和公司签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涉案两工程均分包给枫和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便追索工程款,也应当由枫和公司作为原告,至于枫和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则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相关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原告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从上游工程款收取、终端施工费用支付、施工人员雇佣、现场签证记录等方面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否则其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再次,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这也可以佐证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工程公司就案涉两个工程并未自泰能公司处收取过任何款项的前提下,已经向被告园林公司垫付了工程款75700元,足以证明工程公司无任何过错。并且工程公司只向分包单位枫和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说明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涉案工程造价尚未审定,原告起诉索要的工程款数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案涉台北路片区庭院燃气管道改造工程、军休五所伊春路41号低压燃气管道改造工程《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九条第1款均明确约定“工程/预决算必须经发包人审定后生效,作为工程付款的依据。”目前涉案工程造价尚未出具审定结果,即便假设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其主张金额也毫无依据。
被告枫和公司辩称,枫和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由原告实际施工,枫和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且工程公司支付至枫和公司的工程款,枫和公司已依据与原告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所以枫和公司在此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台北路片区燃气管道改造工程
工程公司(甲方)与枫和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GZ-TY14-01-31),约定工程公司将“台北路片区燃气管道改造工程”分包给枫和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65319元。分包方式约定为:工程采用包工形式,主材及辅材全部采用甲方供应。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
后,枫和公司与***签订《劳务分(承)包合同》,约定枫和公司将“台北路低压燃气管道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造价为42429.77元,工期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具体开工时间根据建议通知确定。承包及付款方式同业主付款比例,***向枫和公司交纳3%的技术咨询费。
两原告主张台北路工程总造价为353641.41元。两原告提交“管道沟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台北路片区燃气管道改造工程),用以证明施工过程中,有各方代表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泰能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泰能公司无关,泰能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确认。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工程公司的印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也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没有任何原告签字,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枫和公司质证意见为:由于枫和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对工程施工的情况不了解,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两原告提交台北路片区工程的图纸及竣工验收证书,用以证明台北路工程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结束之后进行了竣工验收。泰能公司质证意见为:台北路工程发包单位并非泰能公司,与泰能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竣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竣工验收证书上工程公司的印迹不清楚、不完整;该证据中施工单位签字处的“宋哲军”并非被告工作人员,该签字与泰能工程无关。对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图纸上的签字没有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本人签字;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更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不能作为鉴定检材。枫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枫和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的情况不清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法质证。
二、关于军休五所(伊春路41号)低压燃气管道改造工程
工程公司(甲方)与枫和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GZ-GW14-068),约定工程公司将“军休五所(伊春路41号)低压燃气管道改造工程”分包给枫和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21226元。分包方式约定为:工程采用包工形式,主材及辅材全部采用甲方供应。工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20日。
后,枫和公司与***签订《劳务分(承)包合同》,约定枫和公司将“军休五所(伊春路41号)低压燃气管道改造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造价为21226元。工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20日。承包及付款方式同业主付款比例,***向枫和公司交纳3%的管理费。
两原告主张军休五所(伊春路41号)工程总造价为112718.7元。两原告提交“工程施工现场经济签证单”(军休五所伊春路41号),用以证明两原告与工程公司签订现场施工签证单,该工程由两原告进行施工。两原告提交“管道沟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军休五所伊春路41号低压燃气管道改造工程),用以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各方代表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泰能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项目尚未进行结算。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工程施工现场经济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工程公司公章的印迹不清楚、不完整。假设该印鉴是真实的,根据该签证单显示文字覆盖在印鉴之上,足以证明该证据是原告后来进行填写的,不能证明该证据反映了当时的实际施工情况及真实的工程量。对“管道沟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工程公司的印鉴。对证明事项也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没有任何原告签字,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枫和公司质证意见为:枫和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对工程施工的情况不了解,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两原告提交台北路军休五所伊春路41号工程的图纸和竣工验收证书,用以证明该工程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结束之后进行了竣工验收。泰能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伊春路工程在竣工图盖章处、竣工验收证书盖章处没有泰能公司的签字确认章。竣工验收证书在工程造价及决算栏均没有记载金额。且在竣工验收日期处并没填写竣工验收日期。该组证据应当有总包单位向泰能公司提交备案,但从当庭出示的情况看,该证据一直在原告手中。对竣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庭后三日内核实提交书面答复,但泰能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回复意见。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竣工验收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书上工程公司的公章印迹不清楚、不完整;该证据中施工单位签字处的“张强”字样并非本人签署,对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图纸上的签字没有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本人签字。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更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不能作为鉴定检材。枫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枫和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的情况不清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法质证。
三、上述工程的付款情况
工程公司主张,泰能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而工程公司将垫付的工程款75700元支付给了枫和公司。枫和公司主张其已将收取的工程款75700元全部支付给了***。而两原告则主张并未收到该笔工程款。
四、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情况
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港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台北路片区燃气管道改造工程”“军休五所(伊春路41号)低压燃气管道改造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项目工程总造价为424464.21元,其中台北路片区燃气管道改造工程造价为327530.88元;军休五所伊春路41号低压燃气管道改造工程造价为96933.34元。另,两原告预交鉴定费6000元。
泰能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结论有异议,并提交管网移交单和军休五所竣工图纸,用以证明***移交的竣工图与现场实际测量的数据是一致的,而***当庭提交的图纸与其本人移送的竣工图纸不一致,评估报告未依据***移交的竣工图和实际测量作出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与实际施工量相差五十米,实际施工量小于***当庭提交的图纸的施工量。两原告认为竣工图纸中没有***的签字,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两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图纸是竣工后的实际图纸,泰能公司提交的图纸不能证明是竣工后的图纸。对移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移交单中是***的签名,但是时间不对,军休五所现场是五月份。并且鉴定报告是现场实际测量的,应以鉴定报告为准。
另,两原告自认系父子关系,且无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庭审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即台北路片区燃气管道改造工程、军休五所伊春路41号低压燃气管道改造工程系由工程公司从泰能公司处承包,再由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枫和公司,然后枫和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承)包合同》,由***、***父子共同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从枫和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在具体施工中除了进行劳务施工外,部分涉案工程还提供了建材、辅材以及机械进行施工,已超出了仅提供劳务施工的合同约定范围,而***、***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故***与枫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承)包合同》其实质为转包合同,枫和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系非法转包,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也将工程交付使用,故其可以直接向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即泰能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泰能公司向***、***承担完付款责任后,泰能公司对工程公司,工程公司对枫和公司,以及枫和公司对***、***的债务的相应部分予以消灭。
泰能公司主张其并非台北路片区燃气管道改造工程的发包人,但两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中泰能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予以盖章确认,故对泰能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工程系天然气改造工程,涉及民生,应当经过严格的竣工验收程序方可投入使用,现工程早已交付并投入使用,泰能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掌握完整的工程资料及验收资料。但本案中,泰能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工程结算及验收的相关资料,对于两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现场经济签证单”“管道沟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图纸及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材料,泰能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回复意见,或提出反证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程公司仅主张所涉证据中其公章不清楚,不完整,签字不真实,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并未就该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港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现有的鉴定检材及现场勘验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即涉案项目工程总造价为424464.21元,泰能公司应及时给付***、***。对于枫和公司主张的已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75700元,根据枫和公司的自认,其与两原告存在多个承包项目,双方是按年度结算,而枫和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无法明确是否包含涉案工程,故枫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枫和公司主张已向两原告付款757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预交的鉴定费6000元,应由泰能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支付工程款424464.21元。
二、被告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5元,由原告***、原告***负担745元,被告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7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予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