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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佰世达建设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机械设备租赁处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民终4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佰世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89号3号楼728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机械设备租赁处,经营地址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沿街5号门市。 经营者:***,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路4号内68号。 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石莱镇苏家庄村336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89号3号楼728户。 原审被告: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崇阳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德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晶华北路***工业园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佰世达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机械设备租赁处及原审被告**、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德州**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49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山东佰世达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向其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指定缴费期限,并告知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缴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山东佰世达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