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04民初3186号
原告: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奥园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奥园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奥园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4162.18元及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394.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1137.31元及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22年7月20日起开始计算,以LPR为年利率,以421137.31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之日)。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另行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两被告中国山东省潍坊市之水榭春天项目工程绿化提升景观分包工程,并于2021年8月签订《奥园青岛区域潍坊水榭春天项目景观提升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完工交付。经结算,涉案工程款为434162.18元,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景观提升工程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构成了合同的严重违约。在合同质保期内,自2022年开始到2023年,出现了较大面积**的枯枝、死亡现象。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不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质保义务,截止开庭之日,考虑到**栽种成活的现状,已经无法进行合同内容的补栽,被告主张将相应不符合要求的枯枝、死亡**,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扣除相关的费用,剩余费用被告同意支付。
广东奥园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被告潍坊市水榭春天项目工程绿化提升景观分包工程,并于2021年8月与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奥园青岛区域潍坊水榭春天项目景观提升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金额为298027.8元,合同专用条款7.4条约定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工,2021年11月1日完成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交付,被告工程部、成本部等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2022年6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434162.18元。扣除3%质保金后,被告应当支付421137.31元。原告主张该款项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庭审中提供由潍坊市***证处制作的公证书一份,系结合图纸对现场**的生长状况进行的记录,主张原告栽种的**中日本晚樱B出现了115棵枯死的现象;**C2颗,出现了枯死的现象;**李A3颗出现了枯死的现象;大叶黄杨球A因移栽未能保证其符合合同要求的冠幅及观感。以上因原告未能实际履行质保养护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应当扣除上述枯死**的费用,再扣除质保金,剩余款项被告同意支付。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公证书没有原告的参与,系单方行为,该公证书中记录的是部分**出现干枝,也无法得出**死亡结论,证明不了原告未尽养护义务。相反,原告已经履行了养护义务,在双方结算时也没有相应的扣罚、扣款,案涉的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
另查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广东奥园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参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奥园青岛区域潍坊水榭春天项目景观提升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全额支付**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系形成纠纷的原因。经查,双方结算金额扣除质保金后421137.31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干枝、死亡等补种事宜存在争议,被告未及时付款事出有因,故对逾期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扣除枯死**款项主张,因**可以补种并存在一定的季节性和时机,且未超过两年的质保期,双方可积极协议由原告进行补种,补种不能的损失可优先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关于被告广东奥园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因未参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21137.31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3元,减半收取计3977元,财产保全费2738元,共计6715元,由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1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