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烟台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11民初2298号 原告: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崇阳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88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85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枫和公司)与被告烟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第三人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枫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枫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烟台市福山区××路××号××小区××号楼××**××户房屋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烟台市福山区××路××号××小区××号楼××**××户房屋网签手续。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业务款抵房价款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用被告开发建设的烟台市福山区××路××号××小区××号楼××**××户房屋抵顶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158223元,三方签署《房价款抵扣确认单1》和《房价款抵扣确认单2》后,视为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总房价款。在三方签署上述两份确认单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梁拾光里小区商品房认购书》,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用于办理更名和网签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经多次沟通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烟台**公司、第三人烟***公司辩称,依据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中心支行、***会烟台监管分局、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烟台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规定》的通知,购买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打入监管账户,才可以办理网签手续,原告尚未向监管账户提供部分资金,原告请求办理网签于法无据。案涉房屋已经更名为***,***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主体,应由***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青岛枫和公司与被告烟台**公司及第三人烟***公司三方于2021年12月28日签订了《业务款抵房价款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及附件《房价款抵扣确认单1》、《房价款抵扣确认单2》,约定用被告开发建设的烟台市福山区××路××号××小区××号楼××**××户房屋抵顶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158223元。三方协议中约定:待《房价款抵扣确认单1》签署后,视为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业务款783181.48元,也视为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783181.48元;待《房价款抵扣确认单2》签署后,视为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业务款375041.52元,也视为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375041.52元。三方协议中同时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原告可以申请变更一次购房人姓名,但应当经被告同意,并按照被告的要求签署相关协议以及办理相关更名手续。后原、被告签订了《中梁拾光里小区商品房认购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原告加盖公章的《烟台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更名申请表》,《更名申请表》申请购买人变更为案外人***。经查,被告尚未将涉案房屋购房人更名为***。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枫和公司与被告烟台**公司及第三人烟***公司签订的《业务款抵房价款三方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被告应否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网签问题。原告主张根据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网签手续,且涉案房屋尚未更名到案外人***名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未办理网签系因原告未将涉案房款注入监管账户中,且涉案房屋权利主体应为案外人***。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房价款抵扣确认单签署后,即视为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故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的房款,被告要求原告再次将房款打入监管账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购房人尚未更名为***,故在原告已经支付涉案房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网签到原告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合同并无约定,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路××号××小区××号楼××**××户的房屋办理网签至原告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下。 二、驳回原告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24元,减半收取计761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