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巨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923执异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西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流源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7542404308。
法定代表人:彭文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巨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科技工业园巨源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756795974T。
法定代表人:王守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江西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联公司)与江西巨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第三人欧阳秋生、李伙生、熊报守、熊书田、熊冠光、李晖、熊枫光、蔡勇芳、林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丰联公司对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以丰联公司与巨源公司之间互负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将已执行到的执行款给付给丰联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联公司称,法院应立即将依据(2019)赣0923执624号案件执行款444437元交付给丰联公司。事实和理由:巨源公司在开发建设上高金领国际住宅小区过程中,与丰联公司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体均为丰联公司与巨源公司,但是每份合同承建的项目楼号与实际施工人是不同的,所以每份合同的签约代表不一样。这说明每份合同均应视为独立存在的个体。上高县人民院在(2019)赣092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执行内容的为第一、三、四项。第一项判令巨源公司在10日内支付444437元工程款给丰联公司;第三项判令丰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给巨源公司上高金领国际住宅小区9#-13#楼、15#-17#楼、25#-29#楼建设工程及其工程验收所需的建设备案资料;第四项判令丰联公司返还上高金领国际住宅小区9#-13#楼、15#-17#楼、25#-29#楼虚增的20%工程价款计7341684元给巨源公司,该款在巨源公司后续需支付给丰联公司的工程款中冲抵。除第四项是需要在后续支付中抵充,无法立即执行外,第一项判决和第三项判决之间应为独立存在,而不是互为前提的关系。也就是说即使丰联公司未履行第三项判决的内容,法院也应当将已执行到的第一项判决的执行款444437元支付给丰联公司。且事实上丰联公司已经将上高金领国际住宅小区9#-13#楼、15#-17#楼的资料交付给了巨源公司。而25#-29#楼已经通过了司法鉴定验收合格,无需再履行工程验收所需的建设备案资料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案例表明承包人已将工程交付给发包人使用,发包人以承包人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该主张不成立。现上高金领国际住宅小区项目已经全部交付给发包人巨源公司使用,所以巨源公司再以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巨源公司称,丰联公司现申请执行的444437元工程款应在丰联公司已收的虚增工程款731684元中抵充,且丰联公司也未按判决书第三项内容及时提供承建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导致巨源公司无法通过验收将房屋交付给业主,造成上百户业主向巨源公司请求逾期交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丰联公司与巨源公司、第三人欧阳秋生、李伙生、熊报守、熊书田、熊冠光、李晖、熊枫光、蔡勇芳、林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赣092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巨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高金领国际住宅小区第7#、8#楼主体工程的工程款444437元给丰联公司;二、驳回丰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丰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给巨源公司上高金领国际住宅小区第9#-13#楼、第15#-17#楼、第25#-29#楼建设工程及其工程验收所需的建设备案资料;四、丰联公司返还上高金领国际住宅小区第9#-13#楼、第15#-17#楼、第25#-29#楼虚增的20%工程价款计7341684元给巨源公司,该款在巨源公司后续需支付给丰联公司的工程款中冲抵;五、驳回巨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丰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从巨源公司执行扣划467947.96元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此后丰联公司向本院要求发放执行款,但因丰联公司一直未履行给付巨源公司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法院暂未将执行款给付丰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执行行为,只有作为的执行行为才有必要和可能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裁定撤销或改正。本案中,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丰联公司未履行同一判决书中判令的义务而未给付丰源公司的行为,不是法院的执行行为,因此也就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西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鲍在亮
审判员  傅银牯
审判员  袁池庚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邹 晨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