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825民初736号
原告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久平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购买的产品及价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材料,并经双方进行结算,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3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双方也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抗辩等权利,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同时,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3日,原告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天全县始阳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一期)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需采购的产品部分清单及暂估总价为348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18年11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应付金额为49500元。被告材料员赵远洋、施工员刘光明、现场负责人李建辉签名,财务审核杨林注明同意支付此款,原告方宋新东签名并注明1470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其余由公转帐。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34800元增值税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材料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由被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材料款34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久平
书记员  廖梦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