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民辖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丰顺路**。

法定代表人:谢瑞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王许庄村东106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景秋,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61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二条约定“货到工地”,已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为上诉人使用货物的工地;上诉人已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不欠被上诉人的任何货款,因此不能以交付货款的合同纠纷审理,也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应为履行地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619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4月3日上诉人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形成诉讼,从本合同的性质分析,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上诉人所主张本案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货到工地”,即广西南宁市昆仑大道169号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据此,交货地点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履行加工定作合同义务,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因被上诉人的加工定作义务系在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完成,故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作为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连峰

审 判 员 曹忠毅

审 判 员 朱一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金 聪

书 记 员 杨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