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02民初6198号之一

原告: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王许庄村东106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景秋,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丰顺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谢瑞祥,总经理。

原告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碧海公司)与被告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土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衡水碧海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8780元,并自2018年5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稳胶支座、伸缩缝产品,合同总价款358220元。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仅供应价值218780元的橡胶支座,仲缩缝不再履行。2018年5月12日原告按照约定如数供应橡胶支座,被告仅支付70000元,现尚欠14878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土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货到工地”,本案所涉货物送到广西南宁市昆仑大道169号,故合同履行地应是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被告住所地为广西北流市。综上,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或者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申请将本案移送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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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货款的给付,原告衡水碧海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衡水碧海公司的住所地为衡水市滨湖新区,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春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付凤盼

书 记 员 张文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