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7执4610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裘和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冬毅,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华,董事长。
原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7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320,638元;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34,320,6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申请人在34,320,638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坐落于“松江SJ-13-001号地块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向被执行人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缴纳执行费101,721元。至期,被执行人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履行。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依法查实的房产、土地,因均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经查找,被执行人无书面反馈,向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且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宏伟
审判员  范明火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