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13执恢3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代理人: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裘和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慰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建柳,淮安市洪泽区蒋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与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8)苏08民终14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原判决:一、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993847.94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振达公司退还***税金9035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三、对振达公司的非法所得(管理费)17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收缴;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114元,原告***承担8843元,由被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271元;尚未缴纳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7日恢复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20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
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股权、车辆等财产信息;2020年9月15日查封被执行人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属轮候,本院无处置权;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2020年11月20日前往被执行人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经查实在注册地未查询到该公司地址,其社区人员表示在本村未听过该公司,不知道其具体地址。
4、2020年11月27日电话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财产时恢复执行。
以上事实有查询回执、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0元,未执行标的3207800.94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8民终14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案中,如有财产查控措施,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车辆等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股权等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延长查封期限,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期限届满之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申请,否则财产转移等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贺志安
审 判 员 黄海南
审 判 员 朱金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雪峰
书 记 员 谢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