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柯桥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03民初10013号
原告:绍兴柯桥*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竹田头div>
法定代表人:裘和贵。
被告:裘和贵,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绍兴柯桥*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与被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裘和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振达公司、裘和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振达公司支付*子公司代偿款243099.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要求裘和贵支付*子公司代偿款243099.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5日,*子公司、振达公司、裘和贵及案外人***、***与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绍兴依特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特娜公司)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内在永利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余额为11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30日,依特娜公司与永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永利公司向依特娜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后因依特娜公司逾期未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子公司为承担上述债务的担保责任,于2013年11月8日向永利公司支付1215497.50元。*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债务人依特娜公司追偿上述款项,该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5)绍越商初字第5018号民事判决,要求依特娜公司偿还*子公司代偿款1215497.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该案因依特娜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6年10月26日执行终结。现*子公司无法向债务人追偿,故诉至法院。
振达公司、裘和贵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子公司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特娜公司与永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子公司、振达公司、裘和贵、***、***与永利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在保证范围内代依特娜公司向永利公司归还1215497.50元后,有权要求依特娜公司支付其代为清偿的款项及相应利息。*子公司与振达公司、裘和贵、***、***作为借款的共同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依特娜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当与*子公司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因各保证人之间在内部未约定分担比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子公司与振达公司、裘和贵、***、***平均分担,故振达公司、裘和贵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依特娜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一为限。振达公司、裘和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子公司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裘和贵分别对绍兴依特娜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绍兴柯桥*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代偿款1215497.50及该款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一向绍兴柯桥*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裘和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8元,依法减半收取5004,由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裘和贵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