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26民初786号
原告:***,男,汉族,1998年9月10日出生,罗江区晶鑫门窗安装经营部安装工人,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舰,四川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江区晶鑫门窗安装经营部,住所地德阳市罗江区略坪镇力王路。
经营者:左义华。
被告:左义华,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董德明,男,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登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火炬北街33号领航中心1幢13楼3号。
法定代表人:李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兵,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3月11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唐启康,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四川省登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罗江县(现德阳市罗江区)。
原告***与被告罗江区晶鑫门窗安装经营部(以下简称晶鑫安装经营部)、左义华、董德明、四川省登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威公司)、***、唐启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舰,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经营者左义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李祥,被告左义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李祥,被告董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李祥,被告登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王茂兵,被告***,被告唐启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59728.35元(具体详见赔偿项目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唐启康为本案被告,并要求二被告与本案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59728.3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8日,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被告左义华与被告登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登威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德阳市罗江区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中的雨棚制作安装部分工程委托乙方(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被告左义华)组织人员施工”,在甲方(被告登威公司)“负责乙方(左义华、晶鑫安装经营部)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及进度的管理,有监督、检查、奖惩权”等内容。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在签约时向被告登威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仅为“五金、门、窗、玻璃、建材零售”。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被告左义华、被告董德明雇请原告进行雨棚安装,被告左义华、被告董德明支付了原告工资。2020年11月29日原告在安装雨棚过程中从房屋高处摔落受伤,被送往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31天,经诊断为胸12椎爆裂性骨折、胸11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左义华、董德明已垫付了原告住院费用42668.85元。原告于2021年3月5日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110天;营养期110天。被告董德明系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合伙人,与被告左义华共同负责雨棚制作安装项目、雇请原告并支付工资以及处理原告受伤治疗等具体事宜。综上,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经营者被告左义华、董德明雇佣原告并在雇佣期间出现原告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登威公司在明知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左义华、董德明无建筑工程施工所需制作、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仍将雨棚制作安装项目委托给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左义华和董德明施工,同时被告登威公司委托晶鑫安装经营部等被告组织人员施工,未履行约定的安全责任和监督检查责任,因此理应对委中的损害结果负责和承担责任,即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在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公正、公平审理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江区晶鑫门窗安装经营部答辩称,晶鑫安装经营部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诉状中所称的2020年10月8日签订合同,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书显示,2020年10月8日的时候,晶鑫安装经营部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原告***是在2020年11月29日遭受伤害,而劳务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12月1日,在此前原告***已遭受伤害,晶鑫安装经营部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该承担法律义务。
被告左义华辩称,在本案中还有唐启康、***与本案利益相关,唐启康使用四川登威建筑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从罗江建设局承包了德阳市罗江区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后,唐启康将该项目的雨棚制作安装分给被告左义华,之后左义华将项目转包给***,再之后,***雇佣了***等人进行施工,我认为唐启康是借用了登威公司的名义,登威公司和唐启康未对工程进行监督、指导,而***是工程的转承包人和负责人,也应履行安全责任,原告***本人在劳务个人中未采取安全措施,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董德明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原告***诉状中所称,我系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的合伙人,这是无任何根据的陈诉,我只是一名农民工,不是合伙人,对原告***的伤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四川省登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以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为由诉请答辩人对其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程序错误,应以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认定工伤。1.答辩人不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的适格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受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的,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告的诉请,显然符合该条规定的依法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答辩人并非雇主,不应对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的雇佣人员承担承担法律责任。2.答辩人与原告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1)答辩人仅与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存在合同关系。2020年12月1日答辩人与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为答辩人承建的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制作、安装雨棚,对于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在制作、安装的过程中,是否雇佣人员以及雇佣人员的条件要求,答辩人均无权参与和指示,对其雇佣人员为其制作安装提供劳务发生安全事故的,双方均约定由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现合同成立生效后现已经得到全面履行。(2)答辩人与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署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章关于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3)被答辩人与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答辩人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在承接了答辩人的雨棚搭建项目工程后,雇请被答辩人为其工作,并由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向被答辩人支付工资,被答辩人与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不受答辩人控制、支配,具有人身独立性。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作为定作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1.超出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五金、门窗、玻璃、建材销售”,被告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核准登记时以晶鑫安装经营部命名且通过审核,说明工商登记部门核准认定时对于名称范围内的“安装经营”予以认可,对外也足以让人采信其具有安装服务这一经营项目,虽然在经营范围中没有体现,但是五金门窗、雨棚安装不属于需要经相关部门另行批准许可后才能从事的项目。即使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超范围经营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但只要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且合同现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2.雨棚制作、安装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要求,被告作为承揽人具有安装资格。答辩人认为,雨棚的制作、安装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需要承揽人具有相关资质。本案中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只是做简易的雨棚制作、安装,国家对于相关行业没有市场准入门槛要求,且雨棚零售一般包含安装服务在内,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作为个体经济组织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制作、安装雨棚,属于在法律范围之内的约定事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可以确认承揽人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所以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按合同约定完成雨棚制作、安装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安装资格。三、答辩人的安全管理、监督是对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提出的整体施工要求,不具有针对个人安全管理的特定义务。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安全责任和监督检查责任,应当对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承当赔偿责任。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首先,根据合同第3.1条约定可以确认答辩人对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施工过程中有安全管理的权利,发现问题有权责令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进行改正。本条约定的安全管理系答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是答辩人对于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应当安全施工提出的合理要求,不是答辩人应尽的责任。其次,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在施工过程中未达到答辩人安全施工的要求而导致被答辩人受损害是其内部事务,答辩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这个劳务是原告与董德明之间的个人关系,我没有授权原告***或者董德明,他们之间达成的协议我完全不知情,而且2020年10月25日就完工,我没有给***指派任何工作,***怎么去的工程我不知道,董德明是先预支了2000元工资给***,***才去做的工程,我后来才知道。经过董德明多次和我交流,他跟左义华不存在合伙关系,也就是说董德明具体什么身份我也不清楚,跟我的合同毫无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唐启康辩称,一、我是登威公司的员工,老旧小区改造的管理者,不是原告所说的挂靠、违法分包;二、左义华是自己找到我,说有这个能力承担安装项目,而且签订的合同愿意承担责任,本案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0月8日,被告登威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德阳市罗江区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中的雨棚制作、安装部分承包给被告左义华。同日被告左义华将合同转包给被告***并与之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左义华提供材料,被告***单包工,按实际瓦面收方计算等。2020年12月1日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经营者被告左义华)与被告登威公司补签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登威公司将德阳市罗江区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中的雨棚制作、安装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所有的承包内容均按建筑面积计算,承包综合单价48元/㎡包干使用,承包费用包括施工过程中的人工费、小型工具、机具等费用。被告登威公司仅提供机械、材料,其余均由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自备。严格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施工,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费用全由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承担和负责,被告登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被告登威公司负责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及进度的管理,有监督、检查、奖惩权,发现有问题,被告登威公司有权责令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返工整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承担等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雇佣原告***做工。2020年11月26日被告***退出并与被告左义华结算。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继续雇请原告***进行雨棚安装。2020年11月29日原告***在安装雨棚过程中从房屋高处摔落受伤,被送往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2月30日,出院诊断为:1.胸12椎爆裂性骨折;2.胸11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月或后佩戴腰椎支具适当下地活动;2.休息三个月,未愈可以续假,休息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3.出院后1、2、6、12月复查DR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装置(约1年),费用约8000元;4.骨科、康复科门诊随访。原告***住院共用去医疗费42668.85元,由被告左义华支付。原告***于2021年3月5日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医疗费约15000元,受伤后误工期约为180天、护理期约90天、营养期约为90天,内固定取出治疗的误工期约为30天、护理期约20天、营养期约为20天,共用去鉴定费2600元。之后,原告***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为案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左义华、董德明、登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本案案由。2021年6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唐启康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唐启康与本案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已准许。
另查明,德阳市罗江区行政审批局2020年11月3日颁发的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营业执照上载明: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09年4月16日,经营者左义华,经营范围五金、门、窗、玻璃、建材零售。被告唐启康为被告登威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登威公司于2020年9月起为被告唐启康购买社保。2020年12月14日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在《关于***摔伤的情况说明》中陈述原告***属于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工人。原告***进行安装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绳。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为开放场所。原告***于2020年9月前购买了房屋,居住在城镇。
以上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左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董德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登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启康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劳务施工合同》、住院病历复印件1套(含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复印件6张、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截图、房产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六被告中谁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被告***虽然在制作安装业务开始时雇佣了原告***,但在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已退出该项目,故被告***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已在事故发生前终止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被告董德明与被告左义华合伙经营,但证据不足以证明,故被告董德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唐启康为被告登威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被告登威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唐启康挂靠被告登威公司,故被告唐启康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与之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虽然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辩称其与被告登威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出事后签订的,但是其营业执照载明的注册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经营者为左义华,显然并不是为了此次合同履行才成立的。通过被告左义华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结合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与被告登威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可以认定与被告登威公司建立雨棚制作、安装合同关系相对方为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在《关于***摔伤的情况说明》中陈述原告***属于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工人,结合事故发生时被告***已退出该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左义华虽然是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的经营者,但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是直接承担本案责任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左义华直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登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虽然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的经营范围没有安装这一项,但在核准登记的名称中已包含安装二字,故被告登威公司不存在选任的过错。加上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被告登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的责任划分。作为本案雇主的被告晶鑫安装经营部应当为雇员提供必须的安全设备,被告晶鑫经营部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绳,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的必要性。在被告晶鑫经营部未提供安全保护的情况下应当拒绝安装作业,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三: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及标准问题。1.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虽然原告***户口为农村,但其在城镇购买了商品房,因此,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更为合理;2.关于再医费的认定问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书鉴定再医费约15000元,由于实际尚未产生,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可以实际产生后另诉解决;3.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要求按照其工资收入来计算误工费,但其仅举出了几个月的收入情况,且原告***没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故本院依法确定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费;4.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问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伤后误工期约为180天、护理期约90天、营养期约为90天,结合原告***的出院证明及医嘱内容,本院认为误工期按180天、护理期按90天、营养期按90天计算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5.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2668.85元,被告所陈述支付给原告***的数额与医疗费票据所显示有差异,结合原告***其未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实际支付了42668.85元。原告***所举出的2021年3月11日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和2020年12月3日德阳大中太极大药房连锁8店的购药发票,没有相应的检查报告和处方等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6.其他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和考虑。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42668.85元、伤残赔偿金153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552元、误工费21104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40566.85元,由原告***自负72170.05元,被告罗江区晶鑫门窗安装经营部负担168396.80元,扣除已支付的42668.85元,被告罗江区晶鑫门窗安装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25727.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左义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董德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省登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唐启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罗江区晶鑫门窗安装经营部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筠
人民陪审员 孟洁
人民陪审员 肖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米黎
附:损失计算方法:
1.医疗费42668.85元;
2.伤残赔偿金153012元(38253元×20年×20%);
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
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
5.护理费10552元(42795元÷365×90天);
6.误工费21104元(42795元÷365×180天);
7.鉴定费2600元;
8.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
9.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合计240566.85元,由原告***自负72170.05元(240566.85×30%),被告罗江区晶鑫门窗安装经营部负担168396.80元(240566.8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