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四川省登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登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24民初3043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住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登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绵阳高新区虹阳街1号21幢1单元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080727831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男,汉族,1992年2月15日出生,住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住仪陇县。 被告:***,男,汉族,1992年2月25日出生,住仪陇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登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威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登威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欠款83220元,并判令被告以本金8322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有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登威工程公司2017年12月承建了仪陇县日兴镇黎明村张家湾聚居点道路建设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公司委托被告***、***为该项目现场管理人;被告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人工劳务发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工人于2017年12月中旬进场施工,2018年4月中旬完工,施工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劳务费116780元;2018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劳务费结算,双方签署了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被告单位扣除已经支付的劳务费116780元后还下欠原告劳务费8322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三被告均不予给付,请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登威工程公司辩称,该工程中标之后,我公司委托***、***、***三人进行现场管理,后三人出现矛盾,所以原告的钱现在没有拨付。现场管理人具体在负责,该支付多少劳务费,要由三人签好字,我们该付款就付款;该款甲方已经给我公司拨付了,我们现在一直在组织调节,劳务费中还牵扯到材料费,不能各自计算;我们已经支付了近百万,现在还有几万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与被告登威工程公司的意见一致,大家要把账算好,不能各自计算。 被告***辩称,与被告登威工程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仪陇县日兴镇黎明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将仪陇县日兴镇黎明村张家湾聚居点道路建设项目发包给登威工程公司承建,工期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30日,合同价为135.14万元。被告登威工程公司派***、***、***现场管理(***管理现场、***负责材料和账目、***负责资料),三人向被告登威工程公司书写“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三人共同商议将仪陇县日兴镇张家湾道路工程款转入***的账户。被告登威工程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2018年5月8日***、***与***进行结算,并签署了“清单结算”,内容为:“四川省登威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人***将四川省仪陇县日兴镇黎明村建筑聚居点道路建设项目承包给***劳务总结算200000(贰拾万圆)已付116780元(壹拾壹万陆仟柒佰捌拾圆)下欠83220元(捌万叁仟贰佰贰拾元整)分期付完。如验有问题,由***修补,其余的在保证金退还和第三笔款付清。时间2018年5月8日支付人***收款人***法定人***”。该清单中提及的保证金并未实际缴纳。2018年7月18日仪陇县日兴镇农业服务中心向被告登威工程公司支付了张家湾聚居点道路建设工程第三笔工程款1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登威工程公司的工程劳务,经被告登威工程公司管理人员结算,尚欠原告劳务款83220元,“清单结算”中约定了付款的期限为保证金退还和第三笔款付清,因保证金并未实际缴纳,第三笔工程款也于2018年7月18日付清,被告登威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余下劳务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登威工程公司应当在2018年7月18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登威工程公司抗辩应由现场管理的三人共同签字才能付款,其提交了管理三人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仅说明工程款转入***账户,并不能证明需要所有管理人的签字才能向他人付款,况且该协议书也仅仅是被告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832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并酌定以本金8322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被告***、***受被告登威工程公司指派现场管理,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登威工程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登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8322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322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四川省登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