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高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郴州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002民初1829号
原告湖南高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鹏基诺亚山林二期哥雅园1栋1单元103号。
法定代表人戴习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郴州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高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高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于当日通知原告湖南高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湖南高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7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未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高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且未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高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