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兵0601民初2123号
原告:五家渠城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天山北路****西侧(原师机关联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3133062893。
法定代表人:张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新疆江青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艳,新疆江青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天山南路宏寓美食娱乐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53157490J。
法定代表人:刘志。
原告五家渠城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五家渠城兴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五家渠城兴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赵辉
二○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