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103民初920号
原告:新疆新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一师阿拉尔市八团塔门镇园区办公室3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栏杆区英阿瓦提路13号辉煌大酒店11层11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永安建总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以南滨河路西汽修街6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阿拉尔市。
原告新疆新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熙建工)与被告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市政集团公司)、新疆永安建总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熙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建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市政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熙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工程修复费用54,73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用4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0,731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4日,原告中标承建第一师阿拉尔市新建完全小学项目(三标段),项目建设规模包含消防泵房等内容。2021年4月19日,原告将该项目的消防工程事项交由被告施工安装,双方签署《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蓝图施工,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2021年7月14日,因被告施工问题导致该项目中消防泵房被淹,后由阿拉尔市公证处进行现场证据保全,并经新疆帝腾不动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工程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报告,确定工程修复的市场价值为54,731元。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拒绝赔偿,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永安建工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并不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不包含自来水给水,因此这个浮球阀就不在被告施工范围内。而且也不是被告承建的部分出现了问题导致泵房被淹,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无关。
永安市政集团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4日,原告新熙建工中标第一师阿拉尔市新建完全小学二期建设项目(三标段)。
2021年4月19日,原告新熙建工与被告永安建工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永安建工分公司负责承包完全小学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范围为“图纸内包含的消防栓泵,室外消防管,报警电缆,消防主机,(但不包括泵房内的消防控制柜巡检柜及柴油发电机组)”。被告永安建工分公司于2021年4月开始施工,同年8月交工,9月投入使用。
2022年7月14日,因完全小学项目消防泵房被淹,造成泵房及内部设施严重受损,原告新熙建工于当日委托阿拉尔市公证处进行现状保全,由此产生公证费4000元。
2022年7月24日,原告新熙建工委托新疆帝腾不动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消防泵房内泡水的消防设备在泡水前的市场价值以及消防泵房内部分装饰装修工程修复费用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最终得出该部分市场价值为54,731元,由此产生评估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公证书》、新帝腾价估字(2022)第083号价格评估报告、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被告应当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若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新熙建工要求被告赔偿工程修复费用的前提是被告所承包的消防工程出现了问题导致泵房被淹。庭审中,原告提出是由于被告未对供水系统安装浮球阀致使绿化带放水时消防泵房漏水。本院认为,新熙建工与永安建工分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工程量清单,因此永安建工分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应当以《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确认。该合同第一条对工程承包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施工范围为图纸内包含的消防栓泵,室外消防管,报警电缆,消防主机。故浮球阀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永安建工分公司的施工范围。被告永安建工分公司辩称,浮力阀并不属于其消防工程的施工范围,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新熙建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新熙建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新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新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覃 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