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103民初71号
原告:***,女,1981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八团塔门镇园区办公室31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90,490元,公证服务费4500元,两者合计294,99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4日,被告新熙公司在新苑小区4号楼前施工时将小区主水管损坏造成大量漏水,导致原告***存放在新苑小区4号楼2**201室地下室红酒被浸泡,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新熙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被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新熙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022年6月24日,被告在新苑小区进行老旧小区水管改造,新苑小区的主阀门存在问题,并非原告恶意损坏。另外天力建设公司对小区的暖气改造的时候,因安装暖气管的需要,对楼房墙体进行了打洞,导致水从暖气管道灌入地下室内,灌入地下室的水温是常温水,水深仅4-5厘米,且水仅侵泡到地下室存放红酒的外包装,红酒是密封放置的,并不会造成原告财产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4日,被告新疆新熙公司在新苑小区4号楼前施工时将小区主水管损坏造成大量漏水,导致原告***存放在新苑小区4号楼2**201室地下室部分红酒被浸泡。
当日,在花园社区的组织下,原告***丈夫**与被告公司员工夏某、**达成以下意见:1.经以上几方(物业、社区、新熙公司、**)现场点验清单一份;2.当事人(**,男,汉族,诉求:施工方对清单先进行估价;施工方估价后,双方能私下商议赔付金额,***成统一意见,按达成金额赔付,若打不成,走司法程序处理)。在会议纪要所附的红酒清单下方,新熙公司员工夏某书写“以上泡水的酒箱内的酒数量已核实”的内容。
2020年6月27日,原告***向公证处申请对被泡红酒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拍摄的照片反应,漏水并未淹没整个红酒箱体,只浸泡到了箱体的底部,而箱体内的红酒存在横着摆放和竖立摆放两种方式。
诉讼中,本院告知原告,原告提交的红酒清单中记载的红酒是被浸泡酒箱的全部红酒,部分红酒并未淹到红酒瓶盖处,并询问是否同意区分被水淹到瓶盖处的红酒,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并未答复其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负有举证证明存在具体的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第一,损害的可补救性即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补救范围之内;第二,损害的确定性即侵害后果和范围在客观上可以认定,难以确定和主观臆测的损害不能作为认定侵权责任的依据;第三,损害对象的合法性即损害的对象是他人的合法权益。于本案而言,被告的侵害行为在损害的可补救性和损害对象的合法性方面,均符合损害事实的构成要件。在损害确定性方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具体损失的事实。原告主张被浸泡酒箱红酒的价值属于被告侵害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处拍摄的照片来看,漏水并未淹没案涉全部红酒的瓶盖处,无法确定红酒酒质全部受到污染。原告未向本院申请对红酒的酒质是否受到污染进行鉴定,也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答复是否区分被淹红酒的意见。综上,原告在损害事实的举证方面,因缺乏损害事实构成要素之一即损害确定性,因此,原告在损害事实方面系举证不能。本案中因缺乏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素之损害事实从而阻却侵权损害赔偿的成立,即被告客观上存在侵害行为,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明确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