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玟瑾与新疆新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1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53157490J,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八团塔门镇园区办公室314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1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3)兵01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且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司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 ***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地下室跑水的确是因被上诉人***公司在改造管道时不慎将自来水管道损害所致,当时跑水造成地下室水位仅有4—5公分左右,并没有全部淹没上诉人****存放在地下室中的全部红酒,仅有部分红酒淹没了瓶盖密封处。且漏进上诉人****地下室中的水为夏季常温自来水,并非冬季的暖气水,不会对红酒的品质产生损害。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其被水浸泡的红酒已损坏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红酒是国外进口的相关入关关税凭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90,490元,公证服务费4500元,两者合计294,99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24日,被告新疆***公司在新苑小区4号楼前施工时将小区主水管损坏造成大量漏水,导致原告****存放在新苑小区4号楼2***201室地下室部分红酒被浸泡。当日,在花园社区的组织下,原告****丈夫***与被告公司员工***、***达成以下意见:1.经以上几方(物业、社区、***公司、***)现场点验清单一份;2.当事人(***,男,汉族,诉求:施工方对清单先进行估价;施工方估价后,双方能私下商议赔付金额,****成统一意见,按达成金额赔付,***不成,走司法程序处理)。在会议纪要所附的红酒清单下方,***公司员工***书写“以上泡水的酒箱内的酒数量已核实”的内容。2020年6月27日,原告****向公证处申请对被泡红酒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拍摄的照片反映,漏水并未淹没整个红酒箱体,只浸泡到了箱体的底部,而箱体内的红酒存在横着摆放和竖立摆放两种方式。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告知原告,原告提交的红酒清单中记载的红酒是被浸泡酒箱的全部红酒,部分红酒并未淹到红酒瓶盖处,并询问是否同意区分被水淹到瓶盖处的红酒,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并未答复其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负有举证证明存在具体的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第一,损害的可补救性即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补救范围之内;第二,损害的确定性即侵害后果和范围在客观上可以认定,难以确定和主观臆测的损害不能作为认定侵权责任的依据;第三,损害对象的合法性即损害的对象是他人的合法权益。于本案而言,被告的侵害行为在损害的可补救性和损害对象的合法性方面,均符合损害事实的构成要件。在损害确定性方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具体损失的事实。原告主张被浸泡酒箱红酒的价值属于被告侵害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处拍摄的照片来看,漏水并未淹没案涉全部红酒的瓶盖处,无法确定红酒酒质全部受到污染。原告未向法院申请对红酒的酒质是否受到污染进行鉴定,也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答复是否区分被淹红酒的意见。综上,原告在损害事实的举证方面,因缺乏损害事实构成要素之一即损害确定性,因此,原告在损害事实方面系举证不能。本案中因缺乏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素之损害事实从而阻却侵权损害赔偿的成立,即被告客观上存在侵害行为,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明确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即“或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款的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新增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本院依法告知上诉人****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出对浸泡的红酒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公司也同意启动鉴定程序,但双方对鉴定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提出应当对浸泡的红酒全部价值(无论是瓶盖处全部淹没还是仅损害商标的红酒均进行鉴定),而被上诉人***公司提出仅对受损的商标进行鉴定并赔偿,考虑到双方对启动鉴定的鉴定事项争议巨大,且本院又已进入二审程序,最终本院未启动鉴定程序。 本院二审期间对上诉人****地下室水淹红酒进行了现场勘验,因绝大多数红酒采取的是横着摆放的方式,从水浸泡箱底的痕迹判断,被水淹没整个瓶盖的红酒数量大概占所有红酒的20%,其余红酒不同程度的有商标被浸泡受损的情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后,上诉人****丈夫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现场对受损红酒的品牌和数量进行了清单(双方并未对红酒的受损程度进行区分),经双方签字确认现场受损红酒的品牌和数量如下:1.****珍藏干红葡萄酒18瓶;2.****干红葡萄酒12瓶;3.****红葡萄酒12瓶;4.****红葡萄酒12瓶;5.****红葡萄酒(绿牌)96瓶;6、比顿山12生肖一套12瓶;7.2016比顿山古堡干红葡萄酒9瓶;8.2015比顿山古堡干红葡萄酒12瓶;9.加拿大冰酒12瓶;10.格兰麝香香甜白葡萄酒15瓶;11.****白兰地XO24瓶;12.****白兰地XO10年3瓶;13.****男爵*******酒3瓶;14.*********人干红葡萄酒114瓶;15.格鲁吉亚干红12瓶;16.奥里罗****葡萄酒18瓶;17.****堡红葡萄酒15瓶;18.埃萨城堡干红葡萄酒24瓶;19.*******男爵珍藏特酿(****干红)12瓶;20.****男爵茶色波特酒6瓶。 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作为客户向大唐酒业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购买各类红酒的收货单显示1.****珍藏干红葡萄酒单价为760元/瓶;2.****干红葡萄酒240元/瓶;3.****红葡萄酒380元/瓶;4.****红葡萄酒860元/瓶;5.****红葡萄酒(绿牌)250元/瓶;6.比顿山12生肖一套1980元/瓶;7.2016比顿山古堡干红葡萄酒680元/瓶;8.2015比顿山古堡干红葡萄酒680元/瓶;9.加拿大冰酒568元/瓶;10.格兰麝香香甜白葡萄酒248元/瓶;11.****白兰地XO680元/瓶;12.****白兰地XO10年780元/瓶;13.****男爵*******酒328元/瓶;14.*********人干红葡萄酒118元/瓶;15.格鲁吉亚干红98元/瓶;16.奥里罗****葡萄酒1118元/瓶;17.****堡红葡萄酒590元/瓶;18.埃萨城堡干红葡萄酒560元/瓶;19.*******男爵珍藏特酿(****干红)468元/瓶;20.****男爵茶色波特酒328元/瓶。综上,上诉人****不同程度受损的各类红酒总价值为188,286(18瓶×760元/瓶+12瓶×240元/瓶+12瓶×380元/瓶+12瓶×860元/瓶+96瓶×250元/瓶+12瓶×1980元/瓶+9瓶×680元/瓶+12瓶×680元/瓶+12瓶×568元/瓶+15瓶×248元/瓶+24瓶×680元/瓶+3瓶×780元/瓶+3瓶×328元/瓶+114瓶×118元/瓶+12瓶×98元/瓶+18瓶×1118元/瓶+15瓶×590元/瓶+24瓶×560元/瓶+12瓶×468元/瓶+6瓶×328元/瓶)元。 上诉人****曾注册个体工商户用于酒水销售,故购入大量红酒,后因其他原因对个体工商户字号进行了注销,尚未出售的各类红酒准备用于自用或宴请朋友并存放在自己地下室中。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司因侵权责任应当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的金额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对自身存在侵权行为并给上诉人****造成部分财产损失,且侵权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财产损害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因侵权责任造成财产损害时,财产损害的具体金额应当采用差额计算法来最终确定。根据本院二审实地勘验的情况可知,上诉人****地下室跑水的深度为5—6公分左右,绝大多数装箱的红酒仅有底层采取横排摆放的被水完全浸泡,且还有部分红酒采取的是竖排摆放,故大部分红酒仅是酒标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毁,完全被水浸泡的红酒大概占比全部受损红酒的20%。考虑到本案中受损的财产毕竟是用于饮用的红酒,属于食品范畴,酒瓶密封处被水浸泡后极有可能造成发霉变质,造成无法饮用,故该部分受损财产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司全额赔偿。对于剩下受损的红酒,均为酒标不同程度的毁损,虽然不会直接导致无法饮用,但仍然会造成红酒本身流通价值、外观价值的减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院结合实地勘验的实际情况以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酒标不同程度受损的红酒,被上诉人***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红酒价值的30%。对于受损红酒的价值,因上诉人****购买的红酒已不再作为销售为目的,其在一审中也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购入红酒的实际价格,故本院认定受损红酒的总价值为188,286元。被上诉人***公司因侵权行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金额为82,845.84(188,286元×20%+188,286元×80%×30%)元。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1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各项财产损失82,845.84元,公证服务费4500元,合计87,345.84元; 三、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29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负担198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上诉人****负担4008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奴尔古买门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