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新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尔市盛任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1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103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金额536,180.69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中载明其为“某项目”运送砂石料,而某项目的砂石料货款共计72,010元已支付完毕,故****公司依据该份合同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公司提交的《证明》中载明的欠付“园区厂房”和“某幼儿园”项目砂石料货款为**个人行为,因为该份证明并未加盖上诉人公章,只有**个人签字,且上诉人与****公司并未就“园区厂房”和“某幼儿园”项目签订砂石料运送合同,因此****公司无法证明此两个项目的砂石料欠款主体为上诉人。2.****公司提交的《证明》、《2022年砂石料运输清单》、《新疆某公司****公司**某项目,园区厂房,某幼儿园对账单》均为**单方出示,并未加盖上诉人公章;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足以证明本案中欠付砂石料货款的是**个人,应由**支付该笔货款,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就“园区厂房”和“某幼儿园”两个项目向****公司出具的证明仅有其个人签字,并没有上诉人盖章,故该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并非代理上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由此可知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公司答辩称,通过一审的审理,双方对本案的工作量及项目名称已明确且无争议,现在就是谁付款的事情,**与新疆某公司的内部协议与承诺不能对抗本公司,且所涉项目都由新疆某公司向本公司付款,故新疆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答辩称,**不是本案支付剩余货款的主体,案涉款项应由新疆某公司支付,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新疆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 支付欠款505,420元及逾期利息35,025.6元(505,420元×3.85%/年×1.8年,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505,4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继续计算2023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计540,44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公司为被告新疆某公司承建的某项目、园区厂房及某幼儿园等项目供应砂石料,被告**系挂靠于被告新疆某公司负责上述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疆某公司承建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商铺项目)供应砂石料,合同尾部项目负责人处有被告**签字并加盖被告新疆某公司公章;2021年左右,原告继续为被告新疆某公司承建的某幼儿园项目供应砂石料。202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新疆某公司所干工程量如下:1.某项目及厂房:869m³(2019年)合计72,010**(柒万贰仟零壹拾元)、5113m³(2020年)合计484,760元(肆拾捌万肆仟柒佰陆拾元);2.某幼儿园:粗砂1514m³立方米×100元/m³=151,400元、瓜子石135m³×110元/m³=14,850元、连砂石530m³×80元/m³=42,400元,总计:765,420元(柒拾陆万伍仟肆佰贰拾元整)。已付材料款以公司和**个人转账为准,大概已付26万元整(贰拾陆万元整),余额:505,420元整。新疆某公司**138996580222022年01.12号”。2022年底左右,被告**向被告新疆某公司出具《***》,其中载明“本人**,对本人承包的某幼儿园教学楼建设项目承诺如下:本人为某幼儿园教学楼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凡与以上项目有关的欠据、收据、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凭证、债权凭证等,未经公司书面授权、**,未加盖公司公章或签字(包括财务章、行政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均属本人个人行为,新疆某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其经济和民事责任由本人承担。”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12月13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二被告名下所有金融机构存款540,445.6元或者依法冻结被告**在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工程款540,445.6元。次日作出(2023)兵0103民初3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申请,原告因此交纳保全申请费32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发生的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为宜。 关于案涉款项支付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形成需具备以下要件:一、客观要件,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主观要件,第三人信赖的正当性和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本案中,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甲方)于2019年4月6日签订《运输合同》,甲方项目负责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公章。因此,被告**具有被告新疆某公司代理权的外观,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虽然被告新疆某公司对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予以否定,但在被告新疆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新疆某公司,原告****公司作为第三人主观上具有善意。2019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公司为被告新疆某公司承建的某项目、园区厂房及某幼儿园等项目供应砂石料,被告**作为上述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接收和使用砂石料,而在此期间被告新疆某公司向原告****公司就此支付了部分砂石料款,原告****公司亦向其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新疆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新疆某公司承担。至于被告**出具的《***》,即使该《***》系其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也仅系二被告就其上所载建设项目某些事项作出的单方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已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新疆某公司就此主张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砂石料款金额的问题,原告****公司所提交《证明》中载明某项目及厂房项目砂石料款为556,770元(72,010元+484,760元)、某幼儿园项目砂石料款为208,650元(151,400元+14,850元+42,4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新疆某公司已支付砂石料款260,000元,故被告新疆某公司仍应支付砂石料款为505,420元(556,770元+208,650元-260,000元)。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的利息35,025.6元,并以505,4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被告**于2022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对案涉项目砂石料款进行结算,剩余未付砂石料款为505,420元,庭审中被告新疆某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被告新疆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因此主张以欠付款项505,420元为基础并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被告新疆某公司应当以505,42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30,760.69元(505,420元×3.85%÷365日×577日)以及自2023年8月21日起继续以505,4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公司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公司支付砂石料款505,420元及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30,760.69元,合计536,180.69元;二、被告新疆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公司支付以505,4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3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结果公告三份,证实上诉人非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2.中标通知书三份,证实**是案涉三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没有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两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新疆某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砂石料款?根据2019年4月16日新疆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新疆某公司”、****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新疆某公司根据发票支付的部分货款等,足以使****公司相信**具有代理权,上诉人系合同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新疆某公司理应向****公司支付剩余砂石料款。另外,对于庭审中新疆某公司提出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并非其承建的问题,其是否承建该项目工程不影响《运输合同》是否成立,二者并无必然联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新疆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2元,由上诉人新疆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