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91财保2号
申请人:***,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黄宜先,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秀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衡,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苏秀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0万元予以保全。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进行担保,承诺如因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单号6614136xxx00026,保险金额6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民事纠纷在提起诉讼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江苏秀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3520元,由申请人***缴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胡雪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雪松
书 记 员 陈 城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