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91民初2284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
被告:江苏秀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高新区花果山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秀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泽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秀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700元及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承建工程项目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折合人民币64700元。2016年6月3日,被告委托支付给原告货款45000元,余款1970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付。被告工程款属于到期债务亦应承担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决被告给付19700元货款。
被告秀泽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不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我公司与原告(货主)无合同关系。***承揽了一个工程项目,只是挂靠我公司资质施工,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负责。至于货物(混凝土)使用到何处,我方一概不知,***和***事先都未与我公司说明此情况。关于2016年6月3日,***写了一份64700元的委托,因建设方没有工程款支付,所以***也没有款项,我公司无法支付。后来于2016年7月20日结算核算表,来款于2016年7月11日,我公司与***结算,***又重新委托我方办理同意支付45000元给***。在此之前,***托人说情,我方也出于好意,并经***同意,才从我公司直接把货款打给***,本不应从我公司直接打款。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及任何关系,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和***自行处理,我方也无权过问此事,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秀泽公司承包花果山飞泉村的一条临时道路工程,涉案工程款均打入秀泽公司账户。被告秀泽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后,余款由***支取或经被告***同意后向他人支付。被告***在承建道路期间,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7日,***从他人处购买混凝土提供给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混凝土款64700元,双方同意由***从秀泽公司领取该笔款项。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向***出具《委托》,委托载明:“今有混淋(本院注应为“凝”)土款转让让给***取陆万肆仟柒佰元正。130××××8869、180××××2789,委托人:***,2016年6月3日。”2016年7月22日,被告***与秀泽公司就涉案道路进行结算,被告***在有其签名的《公司(建设工程)结算核算表》下方空白处载明:“本次工程款其中付***商品混土费用付45000元(肆万伍仟万整),本次付给***贰万元整。本人同意:***,2016年7月22日”。2016年7月26日,被告秀泽公司通过银行给原告***转账45000元。因涉案道路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余款197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承建的涉案道路工程款,被告秀泽公司收取管理费后,相关款项已经支取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混凝土单据、委托、公司(建设工程)结算核算表、飞泉村一事一议道路工程开支明细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给被告***提供混凝土,经结算混凝土款共计64700元,双方均同意由***从秀泽公司的账上领取该笔款项,由混凝土款单据及***出具的委托证实,故对***与***之间存在事实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同意将其对***的债权转让给***,且***也同意由***向秀泽公司领取该笔款项,故对债权转让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承建涉案道路款项已从秀泽公司支付完毕,余款19700元***一直未领取到,且秀泽公司账上就涉案工程已支付完毕,故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秀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9700元及其利息(从2018年12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5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洁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