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日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炉霍县大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日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3327民初3号
原告:炉霍县大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雅德乡昌达村。
法定代表人:高生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民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日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横街。
法定代表人:蔡达年,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炉霍县大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日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炉霍县大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炉霍县大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炉霍县大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原告炉霍县大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付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再香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