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4民初723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日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横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2777675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日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25日、2023年11月15日、2024年1月17日三次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日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前两次庭审,日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日昌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75,563.0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日昌公司承担。2023年10月25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日昌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05,396.17元。2024年1月17日,***再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日昌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88,665.55元。事实及理由:***与日昌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就日昌公司承包的“开州区大进镇药博园建设项目”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项目盈亏”等方式转包给***施工,日昌公司在***提供合格的成本资料后5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签订上述合同后,***组织完成了施工任务且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现已通过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3,538,521.62元,该审定金额即***与日昌公司的结算金额。案涉工程业主方已向日昌公司拨付工程款3,073,510.22元。根据***举示的由日昌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药博园工程明细》,***与日昌公司的往来及工程款情况如下:***分别于2022年10月25日、2022年12月28日向日昌公司巫山分公司负责人***转款108,775.39元、76,829.46元,共计185,604.85元用于支付税费;***于2022年8月29日向***转款履约保证金72,000元(日昌公司向业主提供保函,并要求***提供反担保,***即向***支付了72,000**约保证金,在***第三次转税款时,日昌公司将该笔费用作为税费进行了支付),于2022年8月24日向***转款3616元用于支付交易服务费,于2022年8月24日向***转款25,695.40元用于支付代理服务费,于2022年9月19日向***转款共计12,850元用于支付保险费,于2022年10月11日向***转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开州区***材水泥款。***共计向***转款399,766.25元,该转款应计入工程收入。***提供给日昌公司的成本发票抵扣工程款增值税共计138,537.69元(66,532.48元+2385.62元+69,619.59元)已经返回至日昌公司账上,日昌公司应退还给***。日昌公司已支付增值税69,664.02元、附加税8359.68元、增值税46,442.68元、附加税5573.12元、增值税81,274.69元、附加税9752.96元,合计税费221,067.15元;支付重庆***物资公司材料款432,278.90元;支付重庆宏儒建筑劳务公司1,292,652.56元(劳务费612,652.56元+机械费340,000元+机械费340,000元);支付手续费、交通费合计384.20元;支付保险费12,850元;支付代理服务费25,695.40元;支付交易服务费3616元;支付开州区***材水泥款100,000元;合计支付2,088,544.21元。综上,日昌公司下欠***工程款为1,523,269.95元(3,073,510.22元+399,766.25元+138,537.69元-2,088,544.21元)。案涉工程审定报告出具后,***向日昌公司提供下差的成本发票和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完税证明,业主方电话通知日昌公司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后即拨付工程尾款,但日昌公司消极对待,造成案涉工程尾款465,011.40元无法完成拨付,该款应由日昌公司向***支付。故日昌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为1,988,665.55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日昌公司主张扣除管理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无法律依据。而且,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机关是税务机关,不是日昌公司,***已向日昌公司提供了足额的成本发票,不应再扣取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也是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所得按年度计算,不应由日昌公司计提。因案涉工程系财政拨款工程,工程款必须拨付完毕,如不拨付完毕,剩余款项财政局要收回,故业主方要求将质保金先存入业主账户后将工程款全额拨付。***愿意将质保金存入业主账户,要求日昌公司出具承诺此款在质保期满后直接退还***,但日昌公司拒不配合,故质保金日昌公司应一并予以支付。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日昌公司辩称,***与日昌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属实,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3,538,521.62元,该审定金额即***与日昌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诉称的于2022年10月11日向***转款100,000元属实,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开州区***材水泥款;2022年8月29日向***转款72,000元,日昌公司不知晓该款,也未收到该笔款项;向***转款的另两笔108,775.39元、76,829.46元,用于了缴纳此项目的税费。***诉称在日昌公司财务人员处获取的《药博园工程款明细》,该证据未经双方确认,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主张按该明细表返还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抵扣税费不予认可。日昌公司收到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3,073,510.32元,收到***3**,766.25元,***举示的其他与***之间的资金往来,日昌公司不清楚。案涉工程支出明细如下:1.代理服务费25,695.40元,2.交易服务费3616元,3.保险4950元,4.保险7900元,5.***材水泥款100,000元,6.重庆***物资432,278.90元,7.重庆宏儒建筑劳务612,652.56元,8.重庆宏儒建筑劳务340,000元,9.重庆宏儒建筑机械340,000元,10.增值税197,381.39元,11.附加23,685.76元,12.企税56,394.69元,13.个税29,690.14元,14.管理费72,317.82元,15.手续费384.20元。企税、个税、管理费应按照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定额收取。余下的款项本打算支付,但***未提供完整的成本资料,故导致未及时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8日,日昌公司经公开抽选确定为重庆市开州区大进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大进镇药博园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重庆市开州区大进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8月24日向日昌公司出具了中选通知书。
2022年8月25日,日昌公司(甲方)与***(乙方)就“大进镇药博园建设项目”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主要约定:“承包内容:大进镇药博园建设项目位于开州区大进镇关坪村、新元村、***,包含新建4处景墙、5处廊架、1座***、***大门、***室外地面硬化2979.55平方米、***室外房屋及公共卫生间外立面改造、天麻生长架搭设、***大棚内部电气及灌溉工程、药博园内部改造、新建***植草砖停车场等。工程总价:3,615,894.38元。项目实行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即: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项目包干制),全面认真严格履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和执行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乙方开工前必须购买100万元以上工程意外伤害团体险1-2份,并将工程购买的保险合同及凭证原件交回公司,若乙方不按规定执行,则由甲方代为购买,保费据实结算在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尾款、履约保证金、质保金等必须通过公司基本账户。乙方向甲方需及时提供的部分资料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成本票据、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书、乙方与劳务、材料供应商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书、施工许可证。乙方应优化施工方案,严格控制施工成本,确保施工成本占工程总造价不含税的92%(其中材料票52%、劳务票30%、机械租赁票15%),强化项目管理方案,提高管理水平,降低管理成本,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2%,该工程涉及的各种税金均由乙方全额缴纳,公司企业所得税按工程总造价的2%计取,公司企业按工程总造价的1%或者按税务实际申报计取个人所得税,若遇社保稽查,该项目所有民工的社保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补缴。乙方向甲方交纳该工程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交业主方的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原件必须交予甲方保存,履约保证金在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业主方退还甲方后,经甲方确认没有出现任何责任、损失或欠款等情况下无息退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业主将应支付的工程结算价款转入甲方账户,待乙方结清项目所负全部债务并出具***后,甲方将工程结算余款支付乙方。若业主不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预付款、进度款或结算款等),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支付工程款或其他款项”。
2022年9月13日,日昌公司(承包人)与重庆市开州区大进镇人民政府(发包人)就案涉大进镇药博园建设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大进镇药博园建设项目位于开州区大进镇关坪村、新元村、***,包含新建4处景墙、5处廊架、1座***、***大门、***室外地面硬化2979.55平方米、***室外房屋及公共卫生间外立面改造、天麻生长架搭设、***大棚内部电气及灌溉工程、药博园内部改造、新建***植草砖停车场等。签约合同价3,615,894.38元。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金额为中选金额的10%。待资金到位后,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完善相关资料并接受区财政评审后,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缺陷责任期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3%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项目竣工前,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签订上述合同后,***组织人员、资金等完成了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20日经交工验收合格。
***在与日昌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之前及之后共计向日昌公司员工***转款399,766.25元,明细如下:2022年8月24日转款3616元、25,695.40元,2022年8月29日转款72,000元,2022年9月19日转款9850元、3000元,2022年10月11日转款100,000元,2022年10月25日转款108,775.39元,2022年12月28日转款76,829.46元。日昌公司认可其中的327,766.25元。
2023年8月28日,***向日昌公司出具***,主要内容有:“一、本人确认,因本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借用贵司资质承揽本项目,承揽本项目过程中的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施工手续和从事具体施工等活动,均由本人实际参与,贵司仅出借资质......十三、本人确认,贵司收取本项目结算金额的2%作为管理费。若开具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需要在项目当地预交2%的相关税费,将完税凭证原件寄回贵司,同时需要将以下款项转入贵司账户,方可开具对应发票:(1)剩余的7%的增值税及附加税、2%的企业所得税、1%的个人所得税、0.03%的印花税。同时本人应在开票当月28号前提供相应的成本发票,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料完备且对公过账)可用于抵扣6%的增值税及附加,抵扣税金在抵扣成功之后的次月贵司从预交税金中退还给本人”。
2023年9月12日,***与日昌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日昌公司于解除公司基本账户之日支付***工程款129万元,款支付到账后2个工作日内***必须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日昌公司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其余剩余款项待审计结束由业主扣除质保金再拨付到日昌公司的工程款到账,由双方结算后剩余的所有款项(含业主审计结束拨付的工程款)再支付给***”。
2023年10月21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大进镇人民政府委托,重庆厚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3,538,521.62元。
2023年11月15日,重庆市开州区大进镇人民政府向日昌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你公司承建的大进镇药博园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经重庆厚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并出具厚生结字〔2023〕第020号《大进镇药博园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3,538,521.62元。请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并完善相关手续后我单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你公司”。
另查明,1.***与日昌公司均认可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538,521.62元,并共同确认日昌公司已收到重庆市开州区大进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3,073,510.22元;2.***与日昌公司均认可日昌公司已支出工程款2,088,544.21元(其中:代理服务费25,695.40元、交易服务费3616元、保险费12,850元、开州***材水泥款100,000元、重庆***物资公司材料款432,278.90元、重庆宏儒建筑劳务公司机械劳务及机械费1,292,652.56元、增值税197,381.39元、附加税23,685.76元、手续费384.20);3.***因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2023)渝0154执保7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日昌公司的银行存款1,490,000元,为此,***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审核报告》、《通知》、《结算审核报告》、(2023)渝0154执保762号执行裁定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日昌公司就“大进镇药博园建设项目”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自负盈亏,且在***出具的***中明确***系借用日昌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并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施工手续和从事具体施工等活动,因此,***与日昌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应系借用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之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该目标责任书应属无效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通过交工验收并确定为合格,故***有权主张日昌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
对于尚欠工程款的认定。1.收入。日昌公司对于***向其员工***转款的327,766.25元无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向***转款的72,000元,***向本院举示了银行转账凭证,根据***与日昌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除该笔款项外的其余款项均由***直接转至***账户后用于案涉工程的开支,另***作为日昌公司员工,其收款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日昌公司承担,故该笔72,000元款项亦应计入工程收入。对于***诉称的应退还抵扣税金的问题,虽***出具的***载明了相关内容,但***举示的《药博园工程款明细》无日昌公司**或负责人签字确认,无法以此证明存在抵扣税金的事实及应抵扣的税金金额,故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538,521.62元,故案涉工程总收入为3,938,287.87元。2.符合支付条件的款项。日昌公司与重庆市开州区大进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审定金额的3%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缺陷责任期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开始计算)”,以及***与日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亦明确约定“其余剩余款项待审计结束由业主扣除质保金再拨付到日昌公司的工程款到账,由双方结算后剩余的所有款项(含业主审计结束拨付的工程款)再支付给***”,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交工验收合格,现缺陷责任期满尚未届满,故质量保证金106,155.65元不符合支付条件,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摒除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款3,073,510.22元以及不符合支付条件的质量保证金106,155.65元后,尚有工程款358,855.75元,就该部分工程款,已符合日昌公司与重庆市开州区大进镇人民政府约定的付款时间;虽然该部分工程款重庆市开州区大进镇人民政府尚未支付给日昌公司,但根据重庆市开州区大进镇人民政府发出的通知,未支付该笔款项的原因在于日昌公司未提供发票并完善相关手续导致,在符合支付条件后,日昌公司未积极请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其以不作为的方式阻碍了***获得工程款的权利,日昌公司应就该部分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应扣款项。(1)已付工程款。双方均认可日昌公司已支出工程款2,088,544.2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管理费。从***以日昌公司的名义开具相应发票及日昌公司收支工程款等情形,日昌公司应就该工程建设进行了管理、协调,故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取管理费。根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2%”,因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未届满,故扣除3%的质保金106,155.65元后,按照已符合支付条件的款项3,432,365.97元的2%计取管理费,应为68,647.32元。(3)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对该两项税费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税费的费率系征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核定,而且不同税种的计算基数根据纳税主体提供的相应依据有所不同,如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税基)为应纳税所得额,即收入扣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之外之后的净收益,在企业提供成本票据等资料后税基会相应调整。因此,日昌公司在没有提供其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佐证依据的情况下,不能因为无效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额外获取可能超出其实际支出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本院对日昌公司主张扣除该两项税费均不予支持。综上,日昌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674,940.69元(3,938,287.87元-106,155.65元-2,088,544.21元-68,647.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日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4,940.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698元,由原告***负担2823.53元,被告四川日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7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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