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湘10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贝思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思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3民初27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的关键在于案由的确定。经查,2013年7月29日,苏华集团与贝思特公司签订《华润电力湖南有限公司2×600MW机组烟气脱硫改造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文件》,由贝思特公司将华润电力湖南有限公司2×600MW机组烟气脱硫改造工程发包给苏华集团施工,后双方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纠纷,已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2013年1月8日、2014年6月26日,苏华集团(供方)与贝思特公司(需方)签订两份《油漆施工合同》,贝思特公司将鲤鱼江现场油漆防腐工作交由苏华集团施工,上述两份协议第十条均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可诉至合同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后双方因履行《油漆施工合同》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苏华集团诉请判令贝思特公司按上述《油漆施工合同》给付相应工程款,故本案系基于《油漆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此,当事人可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苏华集团与贝思特公司在《油漆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永文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眭 勇
法官助理 梅 璐
书 记 员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