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02民初4068号
原告:菏泽市万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佃户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8347127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洲***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一路18号A1楼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88282583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杭州***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华润电力(菏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成阳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69339970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菏泽市万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公司”)与被告杭州***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华润电力(菏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华润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1293元计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华润电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0日,***公司将其承包华润电力公司的电厂场地硬化及砼路面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具体施工。目前该项目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截止目前,***公司尚拖欠我公司工程款431293元,我公司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诉讼请求关于连带责任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2、合同的约定结算款应当为431293的95%即409728元。3、付款条件不成就,案涉工程尚未通过验收。4、本案存在土建第三标段合同,且该合同已经由杭州仲裁委(2020)**字第1875-1877号,审理案涉合同应当移交杭州仲裁委合并审理或在杭州仲裁委就第三标段合同裁决后继续审理。
华润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华润电力(菏泽)有限公司全厂废水零排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商是指北京高能及其法定继承人,不包括其他任何受让人。我公司与万山公司、***公司无合同关系,无付款责任。涉案工程为EPC工程合同,万山公司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付款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系华润电力公司全厂废水零排放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项目,2017年3月1日,华润电力公司与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华润电力(菏泽)有限公司全厂废水零排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与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采购、旧有设施拆除与恢复、场地清理、地基处理、土建施工、安装、启动、考核及实验,系以固定价格、“交钥匙”的总承包方式进行。合同约定承包商是指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继承人,不包括其他任何受让人。
2018年4月17日,***公司与万山公司签订《华润电力(菏泽)有限公司全厂废水零排放项目土建第三标段合同》,约定***公司将华润电力(菏泽)有限公司全厂废水零排放项目土建第三标段中的软化区域、***水楼单体建筑、蒸发结晶楼等工程以预算价下浮11%为合同价交由万山公司完成工作任务。该合同对争议的解决约定为提交杭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8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华润电力(菏泽)有限公司全厂废水零排放项目土建第三标段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华润电力(菏泽)有限公司全厂废水零排放项目土建第三标段合同补充协议2》。杭州仲裁委员会发出的(2020)**字第1875-1877号应裁通知书显示,杭州仲裁委员会已受理万山公司与***公司、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华润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3月30日,***公司与万山公司签订《华润电厂场地硬化及砼路面施工协议》,***公司为合同的甲方,万山公司为合同的乙方,合同约定***公司将场地硬化及砼路面施工委托给万山公司,场地硬化以人民币270614元含税包干,砼路面以人民币160679元含税包干,完工时间为4月20日前,该工程验收合格后按总工程款的95%在7日内付清。
审理中,华润电力公司提供了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庭审。***公司与万山公司均提供了《华润电力(菏泽)有限公司全厂废水零排放项目土建第三标段合同》电子施工图纸,图纸均未显示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施工内容。***公司所提供的一份纸质《场地硬化平面图》包含了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施工内容,该图纸显示时间为2019年7月9日。***公司认可双方所订立的第三标段合同的施工内容已于2019年5月22日验收通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华润电力公司的全厂废水零排放工程系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涉案工程系华润电力公司全厂废水零排放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公司与万山公司所订立的《华润电厂场地硬化及砼路面施工协议》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公司辩称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包含在其与万山公司所订立的《华润电力(菏泽)有限公司全厂废水零排放项目土建第三标段合同》中,审理中,在双方所提供的电子施工图纸均未找到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虽***公司所提供的纸质《场地硬化平面图》包含了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施工内容,但图纸显示时间为2019年7月9日,而双方订立《华润电厂场地硬化及砼路面施工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故***公司所提供的该纸质图纸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如果双方所订立的《华润电力(菏泽)有限公司全厂废水零排放项目土建第三标段合同》包含涉案工程,又另行订立合同,而非按以往惯例签订补充协议,明显违背交易习惯,故应当认定涉案工程未包含在双方订立的《华润电力(菏泽)有限公司全厂废水零排放项目土建第三标段合同》及补充协议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支付相应价款补偿万山公司。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验收合格后按总工程款的95%在7日内付清”,但未对涉案工程款的另5%进行约定,现涉案工程已在2019年5月通过验收,应视为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条件已成就,故万山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431293元(270614元+1606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万山公司要求***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实际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2020年7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经多次转包,万山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总承包人,非发包人,华润电力公司为发包人。审理中,华润电力公司只提交了答辩状,未到庭参加庭审,故无法查明其就全厂废水零排放工程所欠付的工程款,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菏泽市万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工程价款43129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实际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2020年7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华润电力(菏泽)有限公司在欠付全厂废水零排放工程工程款范围内对菏泽市万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9元,保全费2770元,由杭州***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现法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