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5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渠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2121909G。
法定代表人:闫文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韩霞(实习),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新大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篆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0873799P。
法定代表人:蒋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赵倩(实习),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川鑫渠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新大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17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同时,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以合同纠纷起诉,一审法院亦按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未在审理过程中释明让被上诉人选择变更法律关系,就新的法律关系让上诉人举证、质证、发表意见,就自行变更法律关系,未按照原告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在剥夺了上诉人就新的关系举证、质证、发表意见权利的同时,违背了不告不理的中立原则。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也按合同纠纷立案并审理的情况下,未释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依据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事实可知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259401.55元,系上诉人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先行垫付的公司费用,是被上诉人报销后退还给上诉人的款项,该费用为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垫付,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退还的,并非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且双方的纠纷为合同纠纷,并非不当得利关系,一审法院违背查明的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取得了利益,而原告遭受了损失,原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是被上诉人自行反映及提供的材料,昆明市五华区保险事业管理局撤销了用人单位为被上诉人员工的工伤认定,并要求被上诉人退回何永华工伤治疗费及康复费。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并未获利。被上诉人作为何永华的用人单位,在签订、履行合同及工伤申报过程中,均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导致哥哥何永松用弟弟何永华的身份信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基于自身认为是“骗保”的认识错误,自行向社保部门反映及提供材料,撤销了工伤认定,退回相关费用,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其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无事实依据获利而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情形,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昆明市五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关于何永松冒名顶替何永华报销公司保险待遇的情况处理》中已经明确,退还主体为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退回费用无依据。
被上诉人新大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云南新大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259401.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云南新大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派遣单位)与被告四川鑫渠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用工要求组织派遣劳务人员到乙方工作,劳务人员必须符合乙方工作岗位要求;甲方派遣到乙方工作的劳务员,必须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甲方负责办理《劳动合同》的续签、终止和解除手续,并为劳务派遣人员建立社会保险账户,负责办理缴纳、封存、转移、接续、享受手续,接受乙方和被派遣劳务人员的监督;劳务派遣人员在被告工作期间发生工作(亡),甲方应承担工伤(亡)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以及协调工作。因发生工伤(亡)而引起的前期费用,由乙方先垫付,待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二十个工作日)工伤认定完毕后,启动工伤基金治疗,乙方前期垫付的治疗费清退还回乙方。乙方根据工作需求,向甲方提供被派遣人员的工作岗位、用工数量、用工条件,审核确定被派遣劳务人员……”。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签名和登记信息均为“何永华”的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为“何永华”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2017年4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何永华”在2017年4月8日在玉××铁路××隧道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6月1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编号:17010272《认定工伤决定》,对何永华发生的事故认定为工伤。后昆明市五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原告支付报销的何永华工作治疗费及康复费共计人民币259401.55元,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于2018年1月8日向被告支付何永华工伤款项人民币208232.49元,于2018年5月30日向被告支付何永华工伤款50569.06元,二次共支付人民币258801.55元。2018年7月3日,原告接到举报,遂向昆明市五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及提供相应材料。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8年7月6日立案调查后,于2018年9月5日出具《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为:“云南新大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申报何永华工伤并领取工伤保险费用259401.55元一案,存在实际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何永松与参保人员何永华不一致的情况。”2018年9月14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根据上述《调查报告》,经复查,原告提出的“何永华在2017年4月8日在玉××铁路××隧道发生工伤事故”与事实不符,不属于工伤认定(视同)范围,决定撤诉该局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的关于何永华同志《认定工伤决定》(编号:17010272)。2018年11月21日,昆明市五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原告出具《关于何永松冒名顶替何永华报销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处理》,在处理情况中载明根据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下发调查报告,存在实际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何永松与参保人员何永华不一致的情况,要求原告退回报销的何永华工伤治疗费及康复费共计人民币259401.55元。2018年11月22日,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退回何永松冒名顶替何永华工伤医疗报销款人民币259401.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首先,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原告为派遣人员购买社会保险,并在之后为被保险人“何永华”申请工伤认定,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何永华”发生的事故认定为工伤,之后,昆明市五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原告支付报销的“何永华”工伤治疗费及康复费共计259401.55元,原告收到前述款项后将实际为258801.55元的款项转账给了被告,后因实际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何永松与参保人员何永华不一致的情况,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退回何永松冒名顶替何永华工伤医疗报销款人民币259401.55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取得了利益,而原告遭受了损失。其次,原告的过错。本案中,第一,原告称派遣人员系被告找好,并与派遣人员签订好劳动合同后再将劳动合同交由原告;被告也称“工人是先到我们工地,我们报给原告……”;案外人何永松到庭陈述称:其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保险是由被告公司购买,因为身份证丢失,其用何永华的名字签的劳动合同,签订合同的人员应该是被告,当时签订劳动合同时并不清楚到底是跟谁签,后面受伤后要去办工伤保险才知道是劳务派遣去的;第二,原告发现实际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何永松与参保人员何永华不一致的情况,遂向五华区社保局反映情况,导致“何永华”的工伤保险待遇被追回;综上,原告主张涉案劳动合同系被告与派遣人员签订,其根据被告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合同相对人“何永华”购买了相关社会保险,对案外人何永松是否冒用何永华名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并不知情的主张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最后,被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何永华”而非案外人何永松,被告也仅向原告支付了“何永华”的相关费用(包括管理费、社会保险费等),而实际受伤人员系案外人何永松,故被告依据案外人何永松受伤而占有“何永华”名下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8801.55元工伤保险费用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率计算依据有所调整,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鑫渠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新大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258801.5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58801.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本案款项?
本院认为,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中约定:劳务派遣人员在被告工作期间发生工作(亡),甲方应承担工伤(亡)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以及协调工作。因发生工伤(亡)而引起的前期费用,由乙方先垫付,待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二十个工作日)工伤认定完毕后,启动工伤基金治疗,乙方前期垫付的治疗费清退还回乙方。(因工伤须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由乙方承担,非因工伤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等由乙方承担)。虽然被上诉人负责办理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伤保险办理及认定申请等手续,且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为派遣人员购买工伤保险,但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被派遣人员的工伤或非工伤的赔偿责任在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的费用实际亦由上诉人支付,购买工伤保险可以减少上诉人对派遣人员的赔偿金额,受益人为上诉人或派遣人员。其次双方对派遣人员的选择、确定由上诉人负责亦无异议,故上诉人应承担派遣人员身份信息等审核的义务。再次,《劳务派遣合同》中约定,凡需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其户口性质由乙方负责核实,如不符实或不及时通知变更的,造成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可见对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的户口、身份等信息的审核义务在乙方(上诉人)。故上诉人未尽派遣人员身份信息等审核的义务,致使何永松使用其弟弟何永华的身份证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导致被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错误,现被上诉人已将所获得的工伤保险费用退还社保部门,而该工伤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已经交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本案款项。被上诉人一审中以合同纠纷起诉,一审法院按照不当得利纠纷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与案外人何永松之间的责任划分因突破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不做评述,相应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鑫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四川鑫渠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庆
审判员 汪丹丹
审判员 古维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