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21民初780号
原告:重庆易到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代码:91500222MA5U7PNB6A。
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党校内。
法定代表人:金维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鑫渠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代码:91510000092121909G。
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闫文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221704247R。
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庄乾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伦,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德安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易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到物流公司)与被告四川鑫渠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渠水利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到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被告鑫渠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到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鑫渠水利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因财产损害造成的车辆修理费77,110元、停运损失费93,337元(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合计170,447元;2.依法判令被告鑫渠水利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车辆贬损的折旧费用30,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200,447元;3.依法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是玉磨铁路项目DK202+985至DK219+064段的承建方,于2016年6月17日针对玉磨铁路项目成立了项目部(即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玉磨铁路项目部),后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将玉磨铁路项目中的大金山隧道出口开挖、支护及出碴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鑫渠水利公司,二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了《大金山隧道出口开挖、支护及出碴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鑫渠水利公司也针对该大金山隧道工程(本案事故发生地)成立了专门的项目部(即四川鑫渠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玉磨项目部)。后被告鑫渠水利公司找到案外人郭加聪、李磊等七人(老乡关系)完成隧道出渣运输工作(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有《隧道出渣运输协议》〉,该协议只与郭加聪签订,被告鑫渠水利公司承诺郭加聪等老乡7人均按照《隧道出渣运输协议》的约定来计算工资。
2018年10月23日,案外人李磊驾驶原告所有的渝D×××**重型自卸货车进入大金山隧道工地做洞渣运输工作。2018年11月18日上午,李磊驾驶着原告所有的渝D×××**运输车辆和往常一样在工地临时搭建的施工桥梁上作业,当装满渣土车辆刚起步时,位于车下的桥梁突然发生坍塌,渝D×××**车辆侧翻,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工作人员受伤的重大工地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于事故当日到场查勘,并于次日即2018年11月19日指定案外人宁洱添盛车行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并针对渝D×××**车辆的保险进行了一定的理赔。2019年5月30日渝D×××**车辆修理完成,原告为最大限度降低事故损失,自行垫付了剩余77110元的车辆修理费(该修理费已扣除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后到修理厂接收了车辆,至此渝D×××**车修理期限共计162天。
原告认为被告鑫渠水利公司对隧道地下挖掘高度危险作业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应依法承担因危险作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447元。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建方对工程安全未尽到合理的监督和管理责任,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鑫渠水利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被告鑫渠水利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主体,亦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为案外人李磊,事故并非被告导致;其次发生事故的移动栈桥的提供者以及所有权人并非被告;第三负有安全责任的人并非被告。二、与被告建立承揽渣土运输关系的是案外人郭加聪,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三、根据被告与郭加聪签订的《隧道出渣运输协议》第七条约定郭加聪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负全部责任并承担所有损失。四、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为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该部分为原告与保险公司的争议,且该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也说明该部分修理费存在问题,不应予以支付。1、关于修理费部分,该部分本身为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证明该部分损失与该事故有关或者必然发生的,所以该部分损失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停运损失,首先造成停运162天的原因是保险公司与修理厂就定损和索赔产生争议而导致的,与此次事故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以此天数作为计算基数并不客观;3、原告计算停运损失的另外一个依据为案外人郭加聪按运输车数发给案外人李磊的工资,而根据常识可知,渣土的运输是根据施工情况及产生渣土的多少来决定运输量的,并不是一个恒定的数目,而且渣土运输车辆有多张,不可能原告的车辆就一定运输,以此为计算基数是不客观的;再者该计算基数是以郭加聪与李磊工资的结算为标准,与原、被告无关,不能作为计算赔付的依据;4、关于车辆折旧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辩称,一、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将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作为第二被告,主张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是被告主体的错位和误告;二是该主张不合法,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第一,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从未签订劳务、运输等有关的协议,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之间不存在着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现因车辆损失一案起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纯属误告。
第二,原告在起诉中也明知大金山隧道出口开挖、支护及出碴施工工程于2016年8月10日以招标方式由四鑫渠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和负责施工,并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签订《大金山隧道出口开挖、支护及出碴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方还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即:四川鑫渠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玉磨项目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项目等作了明确约定,即承包内容包括:临时设施建设,搭、拆脚架、测量、人工挖除整修、钻眼、爆破、通风、出碴、运料、防尘、照明、三管两线、出碴道路养护、排水、钢支架安拆整修边沟、超挖回填等一切工序由鑫渠水利公司负责施工,出碴运距从洞口起算一公里以外,弃碴用地由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负责。承包工程费实行项目单价包干,工程施工由承包方自行组织管理,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办理相关保险,事故处理发生费用承担,施工人员组织、设备投入等全部由鑫渠水利公司负责。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仅对该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和技术指导,其余的全由鑫渠水利公司承担完成施工。上述事实说明大金山隧道出口开挖、支护及出碴工程施工是四川鑫渠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该公司是合法独立的法人单位,有合法的经营证照和资质资格,是依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和享受民事权利的法人单位。该公司对本案有无赔偿责任由法院确认裁定。所以原告明知该工程不属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组织施工的,还将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纯属误告。
第三,原告的渝D×××**号重型自卸货车,进入大金山隧道出碴工程中承担运碴任务不属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参与和委托,据了解该车是驾驶员李磊经郭加聪叫来参与该工地承运出碴运输的,郭加聪与四川鑫渠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了《隧道出渣运输协议》,协议中第七条约定乙方(郭加聪)必须加强车辆保养和管理,确保车辆安全运行,乙方对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负全部责任,并自行承担损失。本案的原告车辆在出碴运输过程中违反操作规定,隧道便桥是提供车辆运输通行使用的,但本案的驾驶员将运碴车辆直接停放在便桥上进行装碴,由于超量,车辆起动时将该桥压坍后造成车辆侧翻导致李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事故。李磊运输费用是由郭加聪发给的,依据郭加聪与四川鑫渠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隧道出渣运输协议》约定该车损失费应由郭加聪和李磊共同承担
综上事实说明,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车辆损失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无关,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对本案不存有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法律义务。
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是渝D×××**号车辆财产损失赔偿。原告在2019年6月25日首次诉讼中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得知渝D×××**车辆已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其中车损险30328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驾驶人员险2万元,机动车强制保险。本车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当日到现场查勘,次日将该车施救到指定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一定修理费(52891.85元)。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认为本案原告诉求是机动车财产损失赔偿,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一是没有超出保额范围;二是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三是保险公司已作了部分赔付,所以原告对自己的合理赔偿费应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也并无不当。但是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不知何原因主动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追偿。反而对无关单位进行诉讼,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认为是被告主体的遗漏和缺失,原告人只能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不利后果。
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费用一是不合理,二是该损失的部分费用是原告人的过错所造成的。
理由是:2019年6月25日首次原告起诉中得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第一时间到现场,次日将该车施救到指定的宁洱添盛车行进行定损修理,保险公司按定损修复发生费用进行了支付,后原告去接车时发现车辆发动机有问题,经修理厂确认发动机内受损,原告叫保险公司来确认定损,但发生争议协商未果,于是原告驾驶员在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和找有关单位评估鉴定情况下与修理厂协商对该车重新修复,所以二次修理和发生的停运台班损失费保险公司拒赔导致原告该车损失费用未能得到全部赔偿。
上述事实说明原告车辆财产损失和停运损失费用的发生,保险公司和原告方存在着双重过错,也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因此,发生的费用只能由原告另案起诉保险公司,对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人自行承担。
四、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主体上不仅存在着误告还存在着漏告的问题。一是没有将本案利害关系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和直接雇用原告驾驶员帮助承运出碴工程承包人郭家聪作为本案的直接被告;二是本案渝D×××**号事故车辆是李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重庆易到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的,仅是未过户,但李磊是该车的实际管理使用人及持有人。该车的事故是李磊驾驶运碴过程中违反操作发生的,其是本案的直接当事人和受害人,但李磊在首次以其名义起诉后在本次起诉中主动放弃诉讼,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存在主体缺失和超越权限问题,如果对本案要得到依法解决,应对上述厉害关系人进行追加或是另案起诉,从而使本案得以公正解决。
五、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只能由法庭调查核实后确认,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对该主张不承担任何赔偿的连带责任。
综上答辩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1、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关于成立公司玉磨铁路项目部的通知》《劳动中标通知书》、新建玉溪至磨憨铁路站前工程10标段《大金山隧道出口开挖、支护及出碴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及合同约定等,二被告均是本案适格主体。
经质证,被告鑫渠水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是本案财产损害纠纷的适格及责任承担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第十七页显示,本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是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全权负责。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劳务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责任和义务主体。
2、《隧道出渣运输协议》《工资结算单》各1份,欲证明本案停运损失的计算是依据《隧道出渣运输协议》《工资结算单》做出。
经质证,被告鑫渠水利公司对《隧道出渣运输协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协议中可以看出,与被告鑫渠水利公司建立承揽关系的是案外人李磊,运输的单价是按照每立方米多少元来计价,其次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李磊自行配置运输车辆,第七条约定李磊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负全部责任,并自行承担损失;对于工资结算单,虽是原件,但由于该证据为案外人郭加聪书写,被告鑫渠水利公司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根据该内容显示,结算的依据是按照一定时间内的总车数,即费用不是恒定不变的,而且该结算依据与《隧道出渣运输协议》的计算方式并不一致,且该工资结算单显示的是以工资的形式由郭加聪确认的,工资是属于人工费,与停运损失无关,所以不能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对《隧道出渣运输协议》的三性予以认可,协议内容说明原告与鑫渠水利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依据合同约定该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另郭加聪出具的结算单,案外人也未到庭,该结算方式不仅涉及方量问题,也涉及了油量问题,所以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3、宁洱添盛车行出具的《更换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证明》各1份,欲证明宁洱添盛车行为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指定修理点,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垫付77,110元的车辆修理费及修理期限为162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鑫渠水利公司对材料清单、收款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材料清单上的材料是本次事故发生导致的修理,如果是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修理,保险公司拒赔的话,也可证明该修理费和此次事故无关。对《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显示“因该车定损和保险公司索赔部分产生争议,直到2019年5月30日由保险公司索赔部分,当事人垫付一部分,才把此车验收合格开出我厂”,从此叙述可看出,长达162天的修车和停运,是因为原告与保险公司定损产生争议发生的,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对材料清单不予认可,车辆修复未经任何部门定损鉴定,是车辆所有人与修理厂自定修复的,不认可该部分费用与事故有关。修理费的票据是三联收据,不是国家规定的票据,其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明》真实性认可,但从中看出,保险公司拒赔部分修理费用是修理厂和当事人、保险公司之间产生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
1、《劳务中标通知书》1份,欲证明大金山隧道出口开挖,支护及出碴工程经招标后由四川鑫渠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鑫渠水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大金山隧道出口开挖、支护及出碴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大金山隧道工程由四川鑫渠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与甲方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共同签订了《大金山隧道出口开挖、支护及出碴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车辆是在为中标单位施工中从事出碴运输过程中受损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只负责工程质量和技术监督,其余的全部由被告鑫渠水利公司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理由为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一个总的发包方和承建方,应该对该工程有监督管理的责任。被告鑫渠水利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完全认可,该合同第四页第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劳务合同,其目的是有效利用甲方(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的管理资源和乙方(鑫渠水利公司)的劳务资源;2.1条明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的人员;2.2条约定甲方负责劳务协作,必须的质量管理等,乙方在甲方监控下进行施工;9.3条明确约定本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由甲方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全权负责。
3、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工地使用全液压自行式栈桥是合格产品。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从本案事实中看出,该桥梁在实际使用中已经发生坍塌,不能证明是合格产品。被告鑫渠水利公司认为产品合格证没有原件相核对,且该证据只有一个封面,不能看出该合格证所对应产品的实际情况,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不予认可。该检验报告生产单位是安徽兰顿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而其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上显示的制造公司是湖南五新钢模有限责任公司怀化桥隧机械厂,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的生产单位不一致;其次,委托检验的样品名称为工字钢,检验的目的是抗拉强度、屈服程度、断后伸长率以及弯曲,并非该栈桥是否合格,再次,该检验委托的日期是2019年2月23日,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11月18日,该检验距事故发生已经近四个月,检材是否客观真实不能确定,所以不能作为栈桥符合标准的依据。
4、《隧道出渣运输协议》、郭加聪出具的工资清单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郭加聪与四川鑫渠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隧道出渣运输协议》,该车是在运碴过程中受损的,车辆损失应由协议双方协商承担,李磊的工资是由郭加聪发放的。
经质证,原告对该协议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理由为郭加聪和李磊是老乡关系,他们相约一起到被告鑫渠水利公司的工地做工程,所产生的是与被告鑫渠水利公司的劳务关系,被告鑫渠水利公司为了简便工作,只与郭加聪签订了一份《隧道出渣运输协议》,而且也口头告知过李磊以及其他几个老乡都是按照这份协议来计算相应的劳务费。工资清单只是劳务费的结算,没有实际发放到李磊手中,郭加聪作为代表,领取了由被告鑫渠水利公司发放的工资后转付其他人,不是郭加聪发放工资给李磊以及几位老乡。被告鑫渠水利公司对该协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协议显示,由该协议的乙方郭加聪自行配置五辆运输车辆以及相应的驾驶员,郭加聪对所发生的事故负全部责任并自行承担损失。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由法庭确定,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该证据明确显示李磊的工资发放主体是郭加聪,原告与被告鑫渠水利公司无直接关系,被告鑫渠水利公司与郭加聪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郭加聪和李磊存在雇佣关系。
5、机动车保险单1份,欲证明受损车辆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因为保险公司理赔过的部分原告方已经扣除,不在本案诉求范围内。被告鑫渠水利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6、《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车辆在修理过程中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原告单方对该车进行了修理。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理由为从证明内容看,添盛车行已说明该车发动机缸体支脚断裂是本次事故导致。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解决,但是二被告均未理睬,原告只能在保险公司指定地点修理,减少损失,尽量加快车辆使用产生经济效益,本案事故车辆是一辆新车,如果不是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害,是不会使车辆发生损坏的。被告鑫渠水利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鑫渠水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实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将新建玉溪至磨憨铁路站前工程10标段大金山隧道出口开挖、支护及出碴工程发包给被告鑫渠水利公司并签订合同的事实,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隧道出渣运输协议》虽来源合法、真实,但该协议系郭加聪与被告鑫渠水利公司约定的运输单价,与原告无关,故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依据;另工资结算单也未明确系何人的工资,故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更换材料清单》及收款收据虽不是正式的票据,但能证实渝D×××**号车在宁洱添盛车行修理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对渝D×××**号车的部分修理费用是否因本次事故产生发生争议,而宁洱添盛车行并非专业鉴定机构,其无法证实本案原告支付的77110元修理费系本次事故导致而支出,故对该《证明》的内容本院部分采信。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所举的六组证据,原告及被告鑫渠水利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实二被告签订大金山隧道出口开挖、支护及出碴工程合同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本院认为产品合格证仅为一个封面并无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检验报告所检验的样品为工字钢,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本院认为《隧道出渣运输协议》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鑫渠水利公司与案外人郭加聪签订运输出渣协议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郭加聪出具的工资清单,该单据并未写明是何人的工资,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保险单仅能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原告的诉求进行赔付,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部分采信。第6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就渝D×××**号车部分修理费用与保险公司产生争议后原告自行支付部分修理费的事实,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0日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将新建玉溪至磨憨铁路站前工程10标段大金山隧道出口开挖、支护及出碴工程承包给被告鑫渠水利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大金山隧道出口开挖、支护及出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8年10月10日案外人郭加聪与被告鑫渠水利公司签订了一份《隧道出渣运输协议》,约定由郭加聪自行组织5辆自卸双桥车承揽被告鑫渠水利公司承包的大金山隧道施工出碴运输任务,还约定了运输单价、结算及乙方(郭加聪)必须加强车辆保养和管理、乙方对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负全部责任并自行承担损失等内容。之后,郭加聪邀约了案外人李磊等几位老乡一同在被告鑫渠水利公司承包的大金山隧道工地运输渣土。2018年10月23日,案外人李磊驾驶原告所有的渝D×××**重型自卸货车进场工作,2018年11月18日上午案外人李磊在工地运输渣土通过临时搭建的栈桥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渝D×××**号车受损和李磊受伤。事发当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将该车施救到宁洱添盛车行进行修理。期间,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就渝D×××**号车的定损与原告产生争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仅向宁洱添盛车行支付了52891元,其余修理费7711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20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渝D×××**号车系案外人李磊向原告易到物流公司按揭贷款购买,该车贷款尚未还清,车辆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原告易到物流公司;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金额为303280元。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自付渝D×××**号车的修理费7711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实该部分修理费是本次事故导致;另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车辆贬损折旧费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渝D×××**号车的修理费77110元、停运损失费93337元及车辆贬损折旧费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易到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8元,减半收取2154元,由原告重庆易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秋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