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323民初1294号
原告(被告):**,男,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萍乡市利邦电瓷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麟,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新区银洲北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70784481H。
法定代表人:李悠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煜,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麟,被告(原告)长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各项赔偿及维权费用共计278152元(详见**工伤待遇赔偿及维权清单);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200元(4200元/月×11个月);三、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长峰电力公司分包给第三人赖某某负责的安源区2016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工地上班。进入工地后,原告被安排小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140元/天计算,并进行了相关培训。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2017年1月19日,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被告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治疗28天,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后方椎管内血肿形成马尾神经损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横突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药费,但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之后,被告就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多次向被告寻求赔偿都未得到回应,因苦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于2017年11月以劳务提供者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8年6月提出撤诉申请。2018年7月,原告向芦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申请,2018年10月,芦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经两审终审,2019年2月28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此原告方能确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而计算双倍工资赔偿。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萍乡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萍乡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9日作出萍人社伤认字[2019]第1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随即向萍乡市人社局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9年8月12日,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西省萍乡市劳鉴2019年44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历时2年多年,被告首次找原告协商,但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有权对鉴定结论提出再鉴定期限满后,向芦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仲裁申请,2019年11月11日,原告收到芦劳仲裁字[2019]第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计算原告工资时未计算加班工资,福利待遇;2、确定停工留薪期,参照标准错误,应为《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办法》S34标准,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3、20000元医疗费,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项目代理人,被告实际支出未支出该20000元医疗费用;4、后续治疗费16000元虽然未实际发生,但是必然发生,理应支持;5、交通费及其他维权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6、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应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开始起算。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
长峰电力公司辩称:一、本案**与我公司的关系为劳务而非劳动关系。虽然已经经过二审终审,但二审判决明显错误。1.劳动关系的性质是稳定、固定的,2016年9月1日**在我公司的芦溪项目做工,距离受伤时不到半年,符合劳务关系的临时性,该项目如果完工了,就不再在我公司做工;2.2016年9月至受伤期间,**不仅在我公司做工,还在华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湘东项目做工,甚至连**自己提供的证据中都有陈述:**系华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单位与劳动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个劳动者不可能同时在两个公司工作,并且在2016年11月份的30天期间,**在我公司芦溪项目只做两天,远远低于劳动者的月平均作时间,以上事实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定义。二、即使为劳动关系,**工伤待遇赔偿数额部分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在治疗过程中并未垫付医疗费用,该20000元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2、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10元/天;3、维权费用:包括火车票、鉴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邮政发票不属于法定工伤赔偿项目,且不是合理费用,该项请求我公司认为不予支持;4、停工留薪期:对于计算标准和时间均有异议,计算标准我方认为应按实际工资1955元计算,结合**的伤情、出院记录的医嘱等,我方认为按6个月计算较为适宜;5、后续治疗费: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工伤的后续治疗无资质,工伤是否需后续治疗费必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6、护理费:60天无异议,因**受伤为2017年,故应按2017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662元一年进行计算即每日92.2元,即92.2×70%×60=3872.4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首先我方认为鉴定结论八级伤残错误,劳动能力鉴定书中系以压缩性骨折为依据鉴定为八级伤残,而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资料均反应为爆裂性骨折,故鉴定结论错误,应不予采信。即使支付,计算标准过高,我方认为应按实际工资进行计算。三、团体意外险支付金额属于双重赔偿,应在本案中应予以抵扣。四、**申请仲裁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
长峰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三项一次性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二、判令原告按被告平均工资1955元计算停工留薪工资11730元(6个月×1955元=11730元)。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工资应按被告原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1955元计算;二、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信证据不当,被告所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中系以压缩性骨折为依据鉴定被告构成八级伤残,而被告提供的医学资料及法医学鉴定资料均反映的是爆裂性骨折,故该劳动能力鉴定书中所适用被告的伤情与被告的实际伤情不符,作出鉴定结论必然错误,故在没有真实科学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三项一次性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三、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3045元/月不当,三个一次性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应适用2017年萍乡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8908元(折合月平均工资3242元)的60%(1945.2元)计算,但该数据低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1955元,故可适用1955元计算三个一次性补助金。
**辩称:1、长峰电力公司诉称不符合事实,长峰电力公司在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诉讼确认中已提交**工资表包含芦溪县工地及湘东区工地;2、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有(2019)赣03民终8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劳动关系有详细论述;对萍乡市劳鉴2019年448号鉴定结论书,长峰电力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确认时间起算点应为(2019)赣03民终80号民事判决生效日期开始计算。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主持质证、认证如下:
一、**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长峰电力公司的企业概况及履约能力、资质情况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长峰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3民终8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定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2.**工资每月4200元;3.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长峰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1.其认为判决有误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能证明**工资每月是4200元;3.对于支付双倍工资是已过时效的,不能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为起算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三、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萍人社伤认字[2019]第1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目的:1.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事故发生地为芦溪县;3.职业为运输、安装。长峰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认为不属于工伤;2.对于职业为运输、安装,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1份,证明目的:1.长峰电力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提出不服;2.未过时效。长峰电力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未过时效有异议,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是已经过了时效的,其他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江西省萍乡市劳鉴2019年44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工伤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2.伤残情况为腰椎压缩骨折、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伤情符合《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赣人社发[2012]49号)文件中S34的规定。长峰电力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原告工伤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压缩骨折,而在医疗机构的资料上面显示的是爆裂骨折,这一点有异议;对于职工停工留薪期依据的是S34的规定,其认为应该是S33或S90的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吴楚法医[2017]临鉴字第3369号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目的:1.护理期为60天;2.营养期为90天;3.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长峰电力公司对后续治疗费认为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工伤后续治疗的鉴定资质并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七、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单、意外健康险赔款计算书证明各1份(没有原件,是长峰电力公司以前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复印的),证明目的:1.长峰电力公司要求**转了20000元医疗费给长峰电力公司;2.长峰电力公司实际支付医疗费55543.21元。长峰电力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转了20000元给长峰电力公司,没有收条和转账凭证佐证,应不予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确认长峰电力公司收了**20000元医疗费。
八、陪护证明、护理证明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护理期为60天;长峰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九、鉴定费发票、部分交通费、杂费票据共12张,证明目的:1.原告为维权支出鉴定费1250元;2.原告为维权支出交通费杂费较多。长峰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两张火车票无法体现为本案的交通费用,因为本案的交通费用都发生在萍乡,对于鉴定费发票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鉴定的内容与工伤赔偿没有任何关联,也没有鉴定的必要,其中营养期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后续治疗费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资质,护理期因**已经提供相关的护理证明无需再鉴定,所以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发票和复印件收据是没有必要的,不是本案合理的费用,对于医院的收款收据,没有**的姓名不予认可,物流公司的六张仲裁过程中垫付的邮费无法体现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法医鉴定费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等杂费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十、相关医疗记录12份,证明目的:1.原告伤情有神经损伤,符合S34的规定;2.后续治疗费约为1.6万元左右必然发生。长峰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1.对伤情有神经损伤,符合S34的规定,请法庭根据**自己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来认定停工留薪期;2.对后续治疗费约为1.6万元也有异议,理由上面已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一、芦劳仲裁字[2019]第62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目的:1.仲裁前置;2.未过时效。长峰电力公司对于证明目的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未过时效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长峰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主持质证、认证如下:
一、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芦溪工地原告的工资表复印件5份(原件以前已提交在法院),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955元。**提出该组工资表确实有在上一个案件中提交,但并不是上一个案件中的全部工资表,而只是长峰电力公司为逃避责任抽取的部分工资表,不能体现**的实际工资收入,同时在被告未提供**实际工资收入的情况下,应以生效判决中140元/天为依据计算或者以2017年运输与安装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2016年9月至11月湘东项目工资表3份以及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目的:1.**在我公司做工的同时也在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做工,请法庭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对该情况予以考虑;2.原告与我公司是劳务关系。**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长峰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说明长峰电力公司与**劳动关系的确立是基于长峰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作为实际用工人,长峰电力公司与实际项目负责人赖建丰签订承包协议而确定的由其承担所有法律后果。长峰电力公司将其缔约过失责任向**追究而不是向赖某某追究,在已有生效判决的前提下,对**是不公平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为2018年7月3日,其认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时效应该从这个时候算起。**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长峰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为确定劳动关系寻求赔偿,进行了漫长的诉讼,直到2019年2月28日才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双方为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送达回执2份,证明其起诉未过时效。**对于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证明1份,证明目的:1.其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2.本案对于团体意外险,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623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核减;3.本人系华中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是**自己写的,同时证明**与我公司为劳务关系。**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关于理赔问题,其在提交第七组证据中提出本人同意将赔付医药费转至办公室主任杜某某账户,可见该笔医疗费用应视为**支出,同时要说明在启动诉讼之前**本人一直认为其是受雇于赖某某,事故发生后所有的理赔、保险都是由赖某某安排**进行,其本人对实际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并无认知,而是在启动诉讼之后由代理律师分析相关证据材料及之后诉讼过程中长峰电力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才确定**与长峰电力公司为劳动关系,而法院判决是基于赖某某与长峰电力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予以认定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长峰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曾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2016年6月23日,曾某又与赖某某签订了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将上述协议转包给赖某某。2016年6月28日,长峰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悠然授权委托赖某某为芦溪县2016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唯一代理人。2016年9月1日,**经人介绍到赖某某承包的工地上班,主要从事运送材料及配合大工安装电线杆。口头约定:工资每天140元,包中饭。**工作期间,工地带班人每星期组织召开安全会议。2017年1月19日下午,**在芦溪镇路行村牛角坪工地上施工,不慎从挂电缆的楼梯上摔了下来。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长峰电力公司、赖某某,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6月申请了撤诉。2018年7月,**向芦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确认**与长峰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10月8日,芦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与长峰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8日,本院判决确认**与长峰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28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确认**与长峰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11日,**向萍乡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萍乡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随即向萍乡市人社局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9年8月12日,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长峰电力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2019年9月,**向芦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仲裁申请。2019年11月11日,芦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分别向**、长峰电力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长峰电力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长峰电力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办理工伤保险。**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其医疗费全部由长峰电力公司支付。**于2016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从长峰电力公司领取工资为2170元、2800元、280元、3570元,2017年1月领取工资1750元,其中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工资合计84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请求长峰电力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各项赔偿及维权费用共计278152元的请求。1、医疗费20000元。在本案庭审中,查明**在治疗过程中并未垫付医疗费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60元/天×90天=5400元。根据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从2013年7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基金支付,原则上住院伙食费标准为每天10元。本案中**实际住院29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天×29天=290元,故本院对**请求的5400元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对伙食补助费290元予以确认。3、维权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交通及其他费用应与本案有关联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鉴定费用1250元予以认定。另其提供的车票为萍乡至南昌往返车票,与本案无关联,其他复印费、物流公司邮政费用票据无相应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4、后续治疗费16000元,因**未提供需要工伤康复治疗的鉴定结论,仅提供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而且长峰电力公司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5、护理费4966元/月×70%÷30天×60天=6952元,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本案中**2017年受伤,护理费可按萍乡市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966元×70%=3476元计算,**应得护理费为3476元/月×2月=6952元,故对**的护理费6952元予以支持。6、关于**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200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0元的请求,**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的140元/天×30天=4200元标准计算,长峰电力公司主张按**实际工资1955元标准计算,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长峰电力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1955元低于2017年统筹地区萍乡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再根据长峰电力公司提供**在芦溪、湘东的工资表可计算9月、10月、11月、12月工作天数分别为:23天、22天、20天、25.5天,本院认为**月工资可按21.75天×140元/天=3045元予以确定,故本院对**请求的4200元/月工资标准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依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八级伤残职工合同期满终止或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据此,**应获得的三个“一次性”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月×3045元/月=334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月×3045元/月=30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月×3045元/月=6394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12个月。本案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伤情为腰椎压缩骨折、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S92.0/S33.0标准,以及参照医院治疗诊断、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0元不予支持,对停工留薪期工资6月×3045元/月=18270元予以支持。综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伙食补助费290元、鉴定费用1250元、护理费69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9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以上合计154652元。长峰电力公司主张应将**所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总额62000元予以扣除,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团体意外保险系由长峰电力公司投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长峰电力公司未依法为**购买工伤保险,**发生的工伤待遇应由长峰电力公司承担,故本院对长峰电力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4652元予以支持。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4200元/月×11月=462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16年9月1日到长峰电力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7年1月19日,**工作中受伤,**在长峰电力公司工作的时间仅4个多月,现**提出11个月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7年11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撤诉后于2018年7月向芦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确认**与长峰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尚不知晓其确认的劳动关系是否能得到支持,直到2019年2月28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其与长峰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视为其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为此,**于2019年9月提起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请求长峰电力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长峰电力公司给予**每月的工资总额计8400元)予以支持,而对**要求支付双倍工资46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54652元(其中:伙食补助费290元、护理费6952元、鉴定费用1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9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
二、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00元。
三、驳回**、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加合计163052元,限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文
人民陪审员 易丽莹
人民陪审员 徐社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陈 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