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24民初53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银州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悠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辉,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水晶城A座1008房。
法定代表人:姜继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拥华,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竺,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思索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浏阳河大道一段588号红橡华园2栋3302房。
法定代表人:廖海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思索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18)湘0124民初5367号民事裁定,对两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辉、周蓉、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拥华、张竺、被告湖南思索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0万元、约定奖励8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5153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的比总换自2018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止,2018年8月21日后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9251532.6元;2.判令被告湖南思索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就宁乡双凫铺35KV-20MW光伏电站项目签订编号2018-CF-0525《光伏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宁乡双凫铺35KV-20MW光伏电站单回接入双凫铺变电站工程建设,并就工程范围、双方职责、付款方式及管辖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从案外人何志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0万元。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8年6月30日成功完成了并网送电。但被告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4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奖励费用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另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系被告湖南思索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付款时并未经过公司账户支付,而是从个人账户支付,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可能。故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湖南思索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诉和反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8年5月30日,原告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CF-0525《光伏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昌都公司就宁乡双凫铺35KV-20MW光伏电站项目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2.原告承包被告昌都能源公司发包的宁乡双凫铺35KV-20MW光伏电站单回接入双凫铺变电站工程建设;3.被告昌都公司负责提供一套完整的设计图纸,其土建工程必须在2018年6月20日前验收合格,移交原告。原告负责与电力系统进行沟通与协调;4.原告负责项目的电力工程项目安装、调试试验、验收送电等相关协调工作;5.因原告原因不能在2018年6月30日并网送电,被告昌都公司扣除原告150万元违约金,因被告昌都能源公司原因不能在2018年6月30日并网送电,原告的合同金额不变,另外奖励80万元,前提条件是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并网送电;6.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00万元(含10个点的增值税专票),合同签订1个工作日内被告昌都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300万元;35KV-20MW方案接入合同余款待该项目外线送电后2个工作日内被告昌都公司给原告付清,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0万元;7.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地为原告住所地。
2.2018年5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被告昌都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从何志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0万元;
3.证明一份,(证据来源:国网湖南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经济技术研究所项目管理中心出具),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宁乡双凫铺35KV-20MW光伏电站项目已经于2018年6月30日下午14点40分成功并网送电,原告依约履行了于2018年6月30日并网送电的合同义务,被告昌都公司应付清原告工程款;
4.被告昌都能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昌都能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思索新能源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5.2018年6月13日,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湘电公司发展(2018)418号《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关于长沙宁乡市双凫铺镇林光互补光伏电站接入系统方案的意见》,拟证明原告公司已经于2018年6月13日取得了湖南省电网公司对涉案项目的接入意见批复,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
6.长沙市宁乡县双凫铺镇绿色旅游观光林光互补示范项目工程《管理区总平面布置图》;
7.涉案项目工程现场照片,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①昌都能源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第2条第2.1款的约定于2018年6月20日前完成土建工程验收合格,至今不具备相关设备的安装条件,②部分设备设施未安装系昌都能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而非长峰电力公司责任;
8.2018年6月28日,湖南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长沙项目站出具的BWBHN0043201806A43号《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
9.2018年6月29日,昌都能源公司出具的《自检验收报告》,拟证明①昌都能源公司对项目35KV的送电电缆自检合格;②项目已通过湖南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长沙项目站投产前质量检查;③双凫铺光伏电站项目至今无法投入使用系昌都能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与长峰电力公司无关;④昌都能源公司反诉称因为长峰电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设备安装义务导致该项目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全额支付工程款及奖励金80万元;原告蓄意违约,转嫁自身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损害了被告合法权益,工程总价款应扣减违约金150万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施工协调费及二次设备费140万元、电缆费用5654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诸多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遭受了巨额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现提起反诉:1.请求原告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等违约行为而导致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的损失300000元;2.原告承担反诉费。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本诉和反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光伏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报价清单》、《主要设备材料清册》,拟证明①被告昌都公司已经将宁乡双凫铺35KV-20MW光伏电站涉及的所有施工、采购、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并网移交、以及各种政府手续办理等工作发包给了原告;②合同附件证明原告应当负责安装的工程设备清单明细;③原告应当承担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协调费用;④原告应于2018年6月30日获得双明村10KV项目长沙市电网公司的接入意见批复;
2.原告公司未安装到位的设备清单、价格表,拟证明1.原告未安装设备明细及价格;2.因设备未安装到位,施工质量不合格;
3.被告昌都公司代原告垫付的电气二次设备款140万元转款凭证,拟证明1.被告昌都公司通过工作人员何志勇为原告代付设备款140万元,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2.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被告昌都公司为确保6月30日前并网送电,不得不自掏腰包为原告垫付设备采购款,如果不是被告垫付款,原告是不可能在6月30日前完成并网送电的合同义务的。故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被告有权扣除原告违约金150万元,且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奖励金80万元;
4.被告昌都公司代原告垫付施工协调费的各类凭证以及垫付电缆费的购买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各类施工协调费共计30万元和电缆费56540元,该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同时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行为;
5.何志勇的授权委托书及昌都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何志勇系被告昌都公司合约部负责人,其是代表昌都公司在《光伏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向原告付款,何志勇所实施的行为是经昌都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如下:被告反诉称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不属实,且被告反诉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被告第二期项目工程无法开工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反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湖南思索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请求。
被告湖南思索新能源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两份:
1.宁乡市发展和改革局宁发改备案(2018)361号文件;
2.宁乡市发展和改革局宁发改备案(2018)365号文件;上述两份证据拟综合证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主体是被告昌都公司,昌都公司是该项目投资成果的享有者,因为投资行为所产的所有责任和后果应当由昌都公司承担,与本公司没有关系。
经质证,(一)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双方签的合同和附件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完毕义务;对于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何志勇代表昌都公司付款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且代表的是昌都公司付款,不是代表个人或其他企业付款;对于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送电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验收合格;对于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代表两公司之间存在混同,且不能起到什么证明作用;对于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土建工程是否完成,对于原告公司设备安装是否到位不相冲突,合同里面也没有约定设备安装完毕以我公司土建工程完成为前提;对于证据8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长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项目验收合格的目的;对于证据9说明的是我公司垫付资金购买的电缆。通过长峰公司提交的图纸中可以证明我方主张的长峰公司没有安装到位的设备。被告湖南思索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1-3、6-9的质证意见与昌都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非必然承担连带责任,仅凭一份公示报告原告无法证明昌都公司与思索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可能;对于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履行了部分义务,但并未依据合同义务全面履约。(二)原告对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中施工合同三性没有异议,对于《报价清单》、《主要设备材料清册》三性有异议,报价清单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合同中原告公司权利义务、提供的设备、所要做的工程都有约定,在第一条第一款中有规定,关于原告公司职责在合同第二条中部分条款有明确约定,原告公司所要做的都是以合同中约定的为准,而不是被告提供的清单为准,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一中被告的第4个证明目的,原告一直没有获得被告昌都公司办理接入双明村电伏的批复材料;对于证据2三性有异议,设备明细价格表,这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真实未安装的设备以合同和现场设备为准,对于证明目的第二项有异议,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实际上是因为被告昌都公司自身土建工程没有竣工造成的;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昌都公司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何志勇支付了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是代原告支付的,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中所有支付情况真实性我方不发表意见,都是被告昌都公司自身的支付明细,我方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于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昌都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是应当由原告长峰公司承担的款项,不能达到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因为只是昌都公司自身公司的行为。被告湖南思索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湖南思索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两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起诉思索新能源公司是基于一人公司出资及财产混同责任的问题,与项目投资没有必然联系。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思索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9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因原告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均不能达到其拟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及所付款项均系代原告支付的事实。(三)被告湖南思索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达到其拟证明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与被告湖南思索新能源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的证明目的。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5月30日,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宁乡双凫铺35KV-20MW光伏电站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编号为2018-CF-0525)一份,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宁乡双凫铺35KV-20MW光伏电站项目,具体约定如下:“1.工程范围:(1)协助35KV开关站初步设计图纸评审手续,直到审查通过取得相关手续;(2)新建35KV开关站的全部工作(不含开关站的土建工程及场地平整、围墙、内部道路、护坡、排水沟、设备基础等其他必要的工程);(3)设备安装调试部分:包括所有设备(预制舱、一次、二次、保护、通讯、调试、计算机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倒运、供管、竣工验收、并网移交等,以及所需要的各种政府手续的办理,并保证并网验收等;(4)35KV集成线路(架空部分、含上下塔电缆至相应间隔)、35KV并网送出线路涉及的所有施工、采购、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并网移交等;(5)负责工程范围内所有保护定值计算、所有涉及电网公司的相关手续的办理于以下工作(报装、整定计算、电网公司验收、电力质监验收、调度协议、计量协议、并网协议、购电合同、供用电合同等)等全部工作,甲方予以必要的配合;(6)35kV开关站所有高压设备试验,并出具试验报告。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电力公司的施工协调费用;(7)物资供货范围。承包方供货范围:包括35kV开关站内的全部材料与设备(35KV开关站内的预制舱、电气一次设备、电气二次设备及通信设备);35kV集电线路(架空部分)所有设备、材料;35KV开关站并网出线柜至对应杆塔之间高压电缆等所有材料设备,对侧35KV变电站扩建的全部设备、材料;含一台35**升压箱变。2.双方职责:2.1甲方负责提供一套完整的设计图纸,甲方的土建工程必须在2018年6月20日前验收合格,移交乙方。乙方负责与电力系统进行沟通与协调;2.2乙方受甲方委托负责项目的电力工程项目安装、调试试验、验收送电等相关协调工作;2.3乙方按施工设计图选择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标准的品牌、型号的一次、二次设备,满足验收要求;2.4由乙方进行采购的电力设备、材料的成品保护工作等相关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责任;2.5因乙方原因不能在2018年6月30日并网送电,甲方扣除乙方150万元违约金;因甲方原因不能在2018年6月30日并网送电,乙方的合同金额不变。另外奖励80万元整(前提条件: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并网送电);2.6乙方负责合轩村35KV外线2018年6月30日之前通电,电网公司出具书面文件;2.7乙方负责合轩村35KV项目获得湖南省电网公司的接入意见批复(2018年6月30日之前);2.8乙方负责双明村10KV项目获得长沙市电网公司的接入意见批复(2018年6月30日之前)。3.付款方式:3.1合同总价为¥1100万元(含10个点的增值税专票)。合同签订1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00万元;35KV-20MW方案接入合同余款待该项目外线送电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给乙方付清,即支付乙方工程款¥800万元整。3.2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何志勇向原告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600000元。签订合同后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
2018年6月13日,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出具了湘电公司发展[2018]418号《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关于长沙宁乡市双凫铺镇林光互补光伏电站接入系统方案的意见》,同意涉案项目20兆瓦接入湖南电网。
2018年6月28日,湖南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长沙项目站向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一份,认为:经检查复核,长沙市宁乡县双凫铺镇绿色旅游观光林光互补(35KV并网)工程项目投产前阶段通过质量监督检查,同意办理并网手续。
2018年6月29日,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形成书面《自检验收报告》一份,内容为:“宁乡双凫铺35KV双昌线YJV22/3*300电缆安装完毕,经超高压公司实验,我单位验收合格”。
又,国网湖南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经济技术研究所项目管理中心出具书面证明:宁乡双凫铺35KV-20MW光伏变电站项目于2018年6月30日下午14点40分成功并网送电。
涉案项目于2018年6月30日并网送电后,因尚有土建工程(不由原告负责)未完工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停止施工。
原告认为其已完成35KV-20MW光伏变电站项目并网送电阶段的施工任务、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
另查明,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思索新能源有限公司系其唯一的法人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及奖励金八十万元的条件是否已成就;2.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支持;3.被告湖南思索新能源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三十万元的反诉请求是否应支持。
1.原告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宁乡双凫铺35KV-20MW光伏电站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100万元、合同签订一个工作日内付款300万元、原告承建的项目于2018年6月30日并网送电后、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另行奖励80万元、35KV-20MW方案接入合同余款在外线送电后两个工作日内付清。因原告承建的宁乡双凫铺35KV-20MW光伏变电站项目已于2018年6月30日下午14点40分成功并网送电,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奖励80万元、并支付其余工程款84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2.因被告未按时付款,且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8年7月4日开始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思索新能源有限公司系其唯一的法人股东,被告湖南思索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关于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已为原告垫付的施工协调费及二次设备费140万元、电缆费用56540元应予抵扣之抗辩主张、及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的损失300000元应予赔偿之反诉请求,因原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停工系被告未提供适宜的施工场地所致,且被告就其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00000元、奖金800000元,合计9200000元;此款限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实际欠款为基数、以年利率4.35%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7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款限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湖南思索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656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2900元,合计84460元,由被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
人民陪审员 赵新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宁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