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5881号
原告: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银州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悠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荣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68号双帆华晨大厦2504房。
法定代表人:毛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谦芝,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荣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谢萍、向春利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谦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22627.22元及利息13771.32元(以1522627.2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42.83元(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9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637841.37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单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荣晨置业有限公司长沙正荣高桥悦玺正式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2.1条约定签约合同价6981627元,12.5条约定本合同按形象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整体移交电力部门后办理结算,支付至97%,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向甲方开具可以抵扣税款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15.2.1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迟延支付的,每逾期1个日历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倍支付违约金;24.1条约定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工程所在人民法院起诉,责任人除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对人因此而支付的一切诉讼费用。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本工程于2020年11月验收合格,具备结算条件。2021年9月2日经双方确认签订了《长沙正荣高桥悦玺项目正式供电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业主和承包人同意原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7009246.28元,协议是在充分考虑工程各种情况并做调整后得出的最终结算结论;结算协议生效前双方所签文件中的工程价款若与本协议不一致,以本结算协议为准。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1055510061742021110907380001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工程款,票据金额为1522627.2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9日,收票人为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票承兑到期后,原告就前述汇票提示付款,被告拒绝付款。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550720.01元,明确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标准计算。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明确违约金自2022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倍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且跟违约金竞合。二、对于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三、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工程款1550720.01元不予认可,增加的工程款金额原告未开具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长沙正荣高桥悦玺正式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人承包长沙正荣高桥悦玺正式供电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981627元,含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金额为576464.61元;本合同按形象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无预付款,提供经供电局审查合格的蓝图方案支付出图部分的10%,土建交安验收完成、主要设备及材料进场,经三方(甲方、乙方、监理方)确认后,支付该部分合同总价的40%(合计至50%);设备安装完成,支付该部分合同总价的25%(合计至75%),验收及完成正式通电支付该部分合同总价的7%(合计至82%),整体移交电力部门后办理结算,支付至97%,质保金3%扣除相关扣款质保期1年后分期无息返还;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迟延支付的,每逾期1个日历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倍支付违约金;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责任人除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对人因此而支付的一切诉讼代理费用。合同签字处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9月2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业主)签订《长沙正荣高桥悦玺项目正式供电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载明,业主和承包人同意原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7009246.28元。本结算协议生效前双方所签相关文件中的工程价款若与本结算协议不一致时,以本结算协议为准。《结算协议书》上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2021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522627.5元。同年11月9日,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原告开具票据号码为21055510061742021110907380001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3月9日。汇票承兑到期后,原告就该票据提示付款,被告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若所请。
另查明,1、根据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内部验收单》显示,涉案工程于2021年7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主张该时间节点系涉案工程通电后补签,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1月,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48248.88元。3、原告因本案纠纷与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98000元。
再查明,被告(甲方移交方)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乙方接收方)签订《长沙荣晨置业有限公司正荣悦玺供电设施无偿移交协议》,约定将涉案供电资产无偿移交给乙方;电力资产移交后,如发生权属纠纷,发现隐性瑕疵,发现约定用电容量与实际用电需求明显不匹配,发现移交资产设置了抵押、质押或第三方权利等情况,甲方应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正荣高桥悦玺正式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电工程的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双方经结算,工程价款为7009246.28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由被告按质保期届满前工程总价款97%的比例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5248248.8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550720.01元。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仅开具了1522627.5元工程款的发票,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工程款,因未开具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无权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工程款虽然未开具发票,但开发票只是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制度遵循“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一般原则,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在司法实践中,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参照,可通过法律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目的在于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而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的责任。与违约金不同的是,违约损害赔偿是以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为基础,以实际损失的程度作为赔偿的范围,在性质上具有事后补偿性,一般不具有惩罚性。因此,违约金、违约损害赔偿均以补偿性为其基本功能,二者原则上不能叠加并用,否则将导致违约方承担过重的经济责任。《长沙正荣高桥悦玺正式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迟延支付的,每逾期1个日历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倍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从2022年3月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确认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应付款1550720.01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长沙正荣高桥悦玺正式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责任人除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对人因此而支付的一切诉讼代理费用”。现因被告违约,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98000元,其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将律师代理费调整为57619元。
四、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已将涉案供电设施无偿移交给了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被告不再对涉案供电设施享有处分权,且涉案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或拍卖的情形,原告要求对《长沙正荣高桥悦玺正式供电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荣晨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720.01元;
二、被告长沙荣晨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50720.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长沙荣晨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7619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41元,由被告长沙荣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谢 萍
人民陪审员 向春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粟 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