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财保99号
申请人: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银州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悠然。
被申请人:湖南云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澳洲北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彭良。
申请人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云轮科技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湖南云轮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18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并向本院提供了财产线索(开户行:长沙银行宁乡金洲科技支行、开户账号:8100********;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钰龙支行、开户账号:8100********),同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单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南云轮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沙银行宁乡金洲科技支行的银行存款459000元(开户账号:8100********)。
二、冻结被申请人湖南云轮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钰龙支行的银行存款459000元(开户账号:8100********)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申请人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缴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