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芦溪县供电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23民初64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芦溪县人,住江西省***乡市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奇,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金洲新区银洲北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70784481H。
法定代表人:李悠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丰,男,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琳,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芦溪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乡市芦溪县芦溪镇田心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MA35GMTT6H。
负责人:朱红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权,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建***,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芦溪县人,住江西省***乡市芦溪县。
被告:黄正昌,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乡市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秋,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芦溪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芦溪县供电公司)、曾建***、黄正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奇、被告长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丰、刘雅琳、被告芦溪县供电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权、被告曾建***、被告黄正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峰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3月19日,被告长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于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奇、被告长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丰、刘雅琳、被告芦溪县供电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权、被告曾建***、被告黄正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9773.85元(其中未扣除曾建***垫付的医疗费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长峰公司在芦溪县供电公司中标后,将松友塘配电台区等工程违法转包给曾建***、黄正昌。原告接受曾建***、黄正昌的聘请在松友塘配电台区进行电网改造施工。2017年4月5日,原告在松友塘××电台区(××)拆除旧电线时随电线杆摔倒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5月20日出院。10月8日,原告的伤情被江西***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在事故发生后,曾建***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因为长峰公司违法转包给曾建***、黄正昌,加上芦溪县供电公司对中标合同履行、安全监管失责,导致本次安全事故发生,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峰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长峰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被告长峰公司对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否属于被告长峰公司的承包工地及受伤情况均不知情;2、***明知自己不具有从事高空作业及电力行业等相关从业资格,且在事故发生过程时未采取安全措施而擅自施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被告芦溪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芦溪县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芦溪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建***辩称:1、我和被告长峰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被告长峰公司明知我没有资质存在选任的过错责任,被告长峰公司应按照过错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2、我和被告黄正昌责任承担上虽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存在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利润是平均分配,因此黄正昌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3、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2202.35元及现金2500元,另外还购买了两瓶人血白蛋白给原告用于手术;4、我愿意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范围的要求予以返还,如果不足则愿意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正昌辩称:1、黄正昌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承担人,与曾建***也不是合伙承包关系,黄正昌也是接受曾建***聘请的民工,对案涉工程不具有监管职责。2、原告系接受曾建***的聘请,所以黄正昌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性质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不是劳务关系,是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原告所做的鉴定不应该是伤残鉴定,而应该是劳动能力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电力施工项目合同协议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及被告长峰公司、曾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峰公司、曾建***质证无异议。被告芦溪县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黄正昌质证认为,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长峰公司与曾建***之间的协议,可以证实长峰公司将松友塘配电台区等工程分包给曾建***的事实。
2、被告曾建***和被告黄正昌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曾建***用于证明其和被告黄正昌是合伙承包了松友塘配电台区的工程。原告质证认为,声音是被告曾建***和被告黄正昌的。被告长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芦溪县供电公司不予质证。被告黄正昌质证认为,首先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次,被告曾建***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和被告黄正昌是合伙关系,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曾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被告曾建***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5日,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2016农网改造升级项目部与曾建***签订《电力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协议》,约定:长峰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芦溪县上埠镇田垄里配电台区、松友塘配电台区等分包给曾建***。后来,***接受曾建***的雇佣在松友塘配电台区等进行电网改造施工。2017年4月5日,***在松友塘配电台区拆除旧电线时随电线杆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为做手术而购买人血白蛋白而用去5500元。***出院后,先后于2017年6月9日、7月10日、9月8日到***乡市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4元。10月8日,***的伤情经江西***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鉴定意见为:伤残八级,误工损失日为一年,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35天,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另查明,曾建***、***均未取得从事高空作业及电力行业等相关从业资格证书;事故发生后,曾建***为***垫付了124702.35元,并购买了两瓶人血白蛋白给原告用于手术;***与妻子潘***兰于2001年10月11日生下女儿张幸;江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12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2138元,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1010元,私营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6214元;2018年3月27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依据其与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向***支付了意外医疗费5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4200元、意外残疾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责任形式。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3、原告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赔偿款是否应当从原告的损失当中予以核减。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曾建***从长峰公司分包了松友塘配电台区工程后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曾建***明知***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但仍然要求***爬上电线杆进行施工,导致***随电线杆摔伤,曾建***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拒绝曾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而爬上电线杆进行施工,***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上,曾建***应当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曾建***先行垫付的费用124702.35元应当从中予以核减。关于长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长峰公司与***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该公司将该劳务活动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曾建***,且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故应对***的损失与曾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芦溪县供电公司、黄正昌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曾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芦溪县供电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黄正昌与曾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曾建***要求芦溪县供电公司、黄正昌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综合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2000元。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要求其误工费按62157元/年、护理费按51631元/年、交通费按1200元等计算标准过高,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私营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214元计算,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根据江西***乡司法鉴定中的鉴定意见为:伤残八级,误工损失日为一年,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35天,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鉴定意见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仅能按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7年4月5日计算至10月7日。***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营养费按2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12138元/年、张幸的被告扶养人生活费按9128元/年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张幸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从定残日即2017年10月8日计算至张幸年满18周岁。
综上所述,***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28316.35元;
2、后续治疗费2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
4、营养费2700元(20元/天×135天);
5、残疾赔偿金75566.4元(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9128元/年×2年×30%÷2人);
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7、误工费18355.04元(36214元/年÷365天/年×185天);
8、护理费12743.83元(31010元/年÷365天/年×150天);
9、交通费1000元;
10、鉴定费1900元;
共计人民币276831.62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事故存在保险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形,受害人有权选择依据不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损失均是一次性费用,综上所述,***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获得的医疗和住院津贴54200元应当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予以核减。
综上,曾建***还应当赔偿***各项损失31139.78元(276831.62元-54200元、222631.62元×70%、155842.13元-124702.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139.78元;
二、被告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6元,由原告***承担396元,被告曾建***、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建
人民陪审员  彭元华
人民陪审员  胡会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