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雅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903民初80号

 

原告:杭州雅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凌家桥。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原告项目经理。

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万金湖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杭州雅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杭州雅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81462元。审理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度,原告承接了被告总包的普陀区第三期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3-4#、7-18#楼中的涂料分项工程。竣工后,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和结算单,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期限。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泉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其举证及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雅阁公司与金泉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一份涂料承包合同,约定由雅阁公司分包普陀区第三期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3-4#、7-18#楼工程涂料分项工程。2015年12月14日,雅阁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单,金泉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付款承诺书。此后,金泉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余85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雅阁公司与金泉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竣工结算后,金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对雅阁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雅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